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92年12月30日、票號VB0000000 號、面額3,635,852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852 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87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00 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機器及機器附屬設備(以上總稱為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22 0萬元,票期每月10日,一次支付1 年之租金,原告並交付保證金支票3 紙(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另一紙支票面額為3,635,852 元)。系爭廠房既已出租於原告,依法即歸承租人即原告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常擅自出入出租廠房,屢有妨害承租人管理之行為,甚至出言辱罵原告訪客,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權益。再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及第437 條規定,身為出租人之被告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或因防止危害而有設備之必要時,亦應由出租人負擔,詎被告出租之系爭廠房有瑕疵,迭經承租人通知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雇工修繕部分瑕疵,並代墊費用共約4,417,019 元,且工廠安全防護設施嚴重不足,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廢水處理設備不足,嚴重危及廠內工作人員之安全健康,並致原告隨時有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虞。原告曾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48 號函通知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前惠予付清上開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原告再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77 號函通知被告請於91年10月30日之前惠予付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之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原告即於91年10月31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但仍未見被告有何給付,原告乃向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亦未能成立。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庛租賃物,經催告後亦不履行其債務,承租人自非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之效力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㈡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設備、備品之目的在於造紙,設備既不能使用,契約目得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第437 條終止契約。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依民法債編總論規定合併主張解除契約,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形成權,請求法院擇一裁判為同一內容之判決(返還保證金),屬選擇之合併,請鈞院就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效力或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裁判。 ㈢兩造曾於87年12月3 日就造紙機器設備中之大齒輪、PH車心、不銹鋼網、毛毯、烘缸部帆布等備品(下稱前開物品)訂立借貸契約,因被告就其出租之造紙機器設備並未提供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安全防護設施嚴重不足,而前開物品同為造紙生產器具,屬備品耗材之可代替物品,故於兩造租賃期間以託管方式交由原告使用,該項託管本質上屬於消費寄託,依法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前開物品與系爭租賃物,均係為達供與原告生產造紙使用目的之構成分子,兩者間為混合契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出租之廠房機器及附屬設備具有瑕疵,經原告發函終止(解除)契約,則前開物品為造紙之附屬器具,無法單獨存在而達成生產造紙之契約目的,與原告租賃之其他造紙機器及附屬設備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前開物品之消費寄託關係亦應與工廠、機器、機器附屬設備關係同歸於消滅。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之存證信函內已引用民法承租人得主張終止事由之規定併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92年1 月2 日發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應可認定。 ⒉自原告於9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契約終止(解除)後,被告應自負保管之責。原告遷出時,並未損壞廠內機器,被告答辯狀稱原告遷出廠房設備已遭損壞或被搬走云云,殊非事實。被告之辦公處所與系爭廠房既設在同一門牌號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復在同一地點居住,則於原告書面解除(終止)契約事前告知被告應自負保管責任之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非不能及時會同清點,竟沈默不言,遲至原告離去後始稱設備損壞或不知去向,顯難採信,況所有備品耗材已在被告管領使用下,且被告於91年11月1 日時也有到現場。 ⒊被告出租之4 座蒸氣回收筒未經檢查合格,已經被勞動檢查所函令即刻停止使用,且被告在出租原告之前,曾發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案件共37件,足證系爭廠房廢水處理設備實有不符一般使用效用之瑕疵,被告並隱瞞無法達到法定標準之瑕疵,致原告雖極盡所能檢修,仍無法免於一再被縣政府處罰之結果。系爭廠房內有違反法令即「滾碾紙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設護圈、導輪等設備」之瑕疵,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製造現場標示吊升荷重15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製造現場使用之第一種壓力容器,表壓力每平方公尺1.2 公斤,內容0.5 立方公尺)」未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可證被告原本未經檢查許可,係事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方配合檢修申報檢查許可,另有40具烘缸同未經檢查許可,致被告一直處於隨時被政府機關處罰停用之危險不安中。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之租賃物有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及廢水設備不足等瑕疵,廠房機器設備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並非子虛。另租賃契約第13條僅就廢水處理部分為約定,並不及其他廠房之設備,且第15條約定與廠房設備的瑕疵無關。 ⒋國家法令就契約標的物之設置、規格或使用等強制性或規範性要求,縱未經契約當事人明白約定,依法亦應成為契約標的物應具備之基本內涵或條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契約標的需適法,設其違法,則視國家法令為強制規定或管制性規定,而異其違法效果為無效或給付存有瑕疵。兩造租約之租賃機器設備,屢因違反國家法令,致原告之用益權能,屢遭罰款之威脅及勒令停工立即危害,雖部分設備,被告已配合修繕(如天車),但尚有第一壓力容器之3 座蒸氣回收筒、廢水處理系統、40座烘缸等機器設備,或未經檢查許可、不准使用,或未依法設置自行檢測系統,或技術上已無法改善,隨時有受主管機關處罰之虞,揆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國家法令對於租賃物之規範要求,解釋上即係「第三人」之行為,若因此有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虞,原告自得主張租賃物有瑕疵,而要求被告補正未果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437 條、第430 條規定終止租約。 ⒌兩造租約既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之租賃物,有不合通常效用之不完全給付及不符法定之防止危害之安全設施等瑕疵,限期催告後經終止在案,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已自終止租約之日遷離原告廠房,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終止租約係不合法為舉證,進而就被告所提租賃物不合通常效用及不合法需修繕或增設之事證,舉證反證其不實。惟: ⑴被告拒絕修繕致未能保持租貨物依物之性質所定應有之用益效能:①廢水處理設備:被告於出租前曾遭環保局37次處罰,有無法達到法定標準之瑕疵,然被告於訂約時未告知原告該設備效能不足之事實,致原告雖極盡所能檢修,仍無法免於一再被縣府處罰之結果。②其他廠房機器設備:證人即原告廠務經理林寶堂已經證實修繕之事實及其必要性。 ⑵被告未盡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義務:①壓力容器設備不合法:被告推稱原壓力容器屬開放式、不需安檢,係被告自行改裝成密閉式致需安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其空言抗辯,顯係卸責之詞。⑵其他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不足:依民法第437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出租人身為同業之廠房設備所有人,有提供合乎法令之防護勞工安全設施之義務,就此,被告亦未舉證免責。且抄紙機中之壓光機、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風扇機等具危險性機器設備及場所,未符勞工安全標準,致原告需不斷增添防護設備。上揭安全設備不足、不合法改善前,原告有受縣府下令停工或將隨時受停工之虞,惟履經原告通知修繕,均置之不理。⒍兩造之所以為租約第13 條 、第15條約定,乃因該等設備名義人(含工廠、用水、用電、廢水處理設備等),均係援用被告名義,故兩造為使實際使用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使用後所生法律上責任及費用,故有第15條之約定。換言之,該約定乃為使名實不符能權責歸一,並非排除民法429 條第1 項規定之特約約定甚明,此再觀之該約定並無「依現況出租」或「廠房機器設備於現況點交後由乙方自理」等一般特約排除之用語益明。另由租賃當時,其機器設備根本無法使用、需整修半年、試車3 個月,致原告不必付租金之事實,益足佐證修繕義務仍在出租人。蓋承租人自行整修、負擔修繕費,故不再付租,實意含以修繕費抵充租金。 ⒎依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乙○○於94年7 月14日之證言足證證人就契約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過程,客觀上言,已經無印象,自不足證明有特約排除出租人修繕義務之事實。且證人乙○○已證述第13條是因廠房設備名義人仍是被告,而由原告實際生產使用,且生產紙張不同等變數,故約定應由實際生產使用致生廢水的原告承擔違法責任之用意,顯非排除出租人修繕義務之特約。另該證人就第15條約定的個人意見,不可採,且證人於證述中,已明白顯示其對原告係敵性證人,在證人個人意見本無證據能力下,其非友善性之對原告不利意見,更無採認依據。此外證人乙○○表示伊知道被告之前廢水設備原合乎環保標準云云,但卻表示兩造均未告知伊該事實云云。惟其顯然不知被告之前廢水曾受處罰37次之事實,故上揭證述,豈非無的放矢。又證人表示原告僅依據單純現場看過廢水設備等,即願承租云云,顯與原告承租後整修半年及試車3 個月之事實不符,故證人顯然矛盾或錯誤之證述,益證其不利原告之個人意見不足採。 ⒏被告至今猶未辯明前開物品,究欠缺那一種類?其數量為何?僅泛稱原告未依約返還備耗品云云,可證其心虛。原告已將全數且全新備耗品留還給被告。另或因價格、規格不符等因素,原告就多數之備耗材,均自行購入使用,並未動用被告託交者,而部分動用所託交耗材,亦立即添購補足,數量始終維持多於被告所託交者,原告就需更換之備耗品,已購入超越被告託交之數量。 ⒐就契約第4 條保證金之性質顯係一般性租賃契約所設之「押租金」,而非為擔保契約生效之訂金或損害賠償。蓋後者已有契約第5 條違約金約定足資規範,而前者亦不符合,因該保證金票期在租約生效後3 、4 個月。故本條之保證金,即在擔保出租人之租金或租賃物有所不足或損壞之用,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再主張抵扣。惟被告係另件起訴主張,於本件並未主張抵銷,依法自應全額返還原告。 三、證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竹南郵局91年10月17日第348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竹南郵局91年10月25日第37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造橋廠廠內設備更新或增設明細、災害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91年11月1 日見證書、和解方案摘要、環境保護局函、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廠房、機器設備修繕項額明細、苗栗縣政府函各1 件,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費用申請單、廢棄物清理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各2 件,支票3 紙,維修收付單5 紙、中區勞檢所函文4 件、請修單10紙、備品耗材之統一發票17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查詢被告自設廠以來至87年12月3 日止曾否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之壓力容器、天車有無向貴所報備登記取得使用執照?造紙業所使用烘缸機器是否要經過勞檢所的檢查核可才可使用?另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調閱被告自設廠以來至87年12月3 日止曾發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查獲及科罰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復聲請訊問證人林寶堂、劉瑞明、郭咸中、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僅進出未出租之住宅、辦公大樓及宿舍,未妨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也無所謂辱罵原告訪客之情事,且自88年6 月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至91年10月7 日原告寄發第1 封存證信函為止,3 年多來,原告從未提及有何前揭事實存在,只因急於遷廠他去,方才製造藉口,殊屬無稽。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只負責將原有廢水處理設備提供原告使用,自「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承租後工廠的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且經原告簽收清點無訛。系爭廠房設備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被告否認壓力容器沒有通過安全檢查,被告亦無提供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租賃物有何設備不足不合之處,其曾因增加設備而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催告被告清償,不僅難認真實,且即使確有支付,亦難認屬有據(租約第12條及修正條款第4 條)。是原告本於上開理由而為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進而請求返還依原訂租約而交付擔保之保證金,自屬乏據。 ㈢原告所稱交付面額各22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30日之支票2 紙,與另一票載發票日88年9 月10日,面額40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合計480 萬元之支票3 紙,係兩造依修訂後「修訂條款」第2 條之約定支付「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整理試車期間,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之4 個月租金,而非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保證金支票。至於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支票,則為票期分別為88年12月31日、89年1 月31日、89年2 月28日及89年3 月31日,面額各110 萬元之支票4 紙,是原告起訴請求依解除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述2 張已為其作為租金給付工具之支票票款,更屬無據。 ㈣系爭支票,則係原告另向被告借不銹鋼網16件、大齒輪6 只、PH車心1 只、毛毯5 件及烘缸部帆布8 件,而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後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且為了保證原告屆時會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雙方並預行協訂前開物品之「全新物品」價額,由原告按雙方協訂之總價額開具系爭支票予被告為擔保。倘屆期原告歸還「上列全新物品,朝陽則退還本支票予加和」,「若加和無法於租約期滿日(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一次如期繳還朝陽上列全新物品,則朝陽將開立上列物品之發票給予加和,本支票則為加和反付朝陽上列物品之貨款,朝陽則勿需歸還本支票予加和」,此有被告於收受該保證支票時簽交予原告,詳細列載借用物品種類、數量、協訂之單價及總價與票面金額相符,印有該張支票影本,詳載上開約定事項,且在借用種類、數量協訂價額部分蓋有原告公司章以示承認,至被告則只於「簽收(支票)人」處簽章即交予被告之「託管通知單」可稽。而上開返還條件既未成就(租期既未屆滿,原告之解除或終止租約又不合法,所借物品更未全新歸還),是原告依解除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同額之金錢,均屬依法無據。而原告91年10月25日所發竹南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證函內未提及點交備品耗材之事,被告91年11月1 日協同原告公司員工檢查主要機器設備,並未清點備品耗材,原告亦無親自點交給被告,被告91年11月5 日所發存證信函則係通知原告耗材已不見。又原告提出88至89年間之發票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新的備品耗材返還被告。況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合法,因此被告沒有接受點交備品耗材部分之義務。 ㈤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是其自行自系爭廠房搬遷,依法並不可免付91年11、12月份租金之義務,且因原告違約未繳水污染、環保等罰鍰及水電等政府罰鍰、有關營業款項,案經被告先後催告無效,於91年12月6 日再以頭份尖山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履行給付而逾期不理,並經被告於92年1 月20日以同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在案。原告積欠被告91年11、12月兩個月份租金計440 萬元;又其租用及借用之機器設備或已損壞,或不知去向;另於搬遷時,遺留大批垃圾不清,亦經被告於92年1 月30日以同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限期7 日前來修復或交還及清除,對於原告之債權合計17,711,177元,惟原告逾期仍拒不置理,被告業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之。故縱鈞院認被告有任何給付或返還之債務,被告亦願以同額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㈥系爭440 萬元之保證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定係承租人履約保證之押租金性質,並不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而發生當然應予返還之效力,租賃關係消滅充其量僅係開始清算保證原因是否消滅之原因,必其保證原因消滅而有剩餘時,才有返還的問題,惟本件保證原因並未消滅,甚至用以賠償被告仍嫌不足,迄未經結算而有剩餘,何來不當得利或返還之可言?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主張依第5 條約定沒收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並與對原告債務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頭份尖山郵局91年10月23日第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修訂後之租賃契約書及其增訂條款、發票、託管通知單、頭份尖山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附苗栗縣政府函及其回執、頭份尖山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頭份尖山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頭份尖山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民事起訴狀繕本各1 件,轉帳傳票2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租金等民事案件、本院88年度公字第728號廠房租賃契約公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 萬元,原告並交付保證金440 萬元及系爭支票與被告。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屢有擅自出入系爭廠房、妨害承租人管理之行為,且系爭廠房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雇工修繕部分瑕疵,另工廠安全防護設施嚴重不足、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且廢水處理設備不足,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付清代墊費用,並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再函知被告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否則即解除或終止契約,仍未見被告有何給付,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租賃物,經催告後亦不履行其債務,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第437 條終止契約。另前開物品等備品耗材為造紙的附屬設備,無法單獨存在達成契約目的,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包括備品耗材部分,為此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妨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也無所謂辱罵原告訪客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只須將原有廢水處理設備提供原告使用,自「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承租後工廠的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系爭租賃物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被告否認壓力容器沒有通過安全檢查,被告亦無提供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租賃物有設備不足不合之處因增加設備而支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前開物品之返還條件並未成就,蓋租期未屆滿,原告之解除或終止租約不合法,所借物品更未全新歸還,故保證之原因並未消滅,保證金用以賠償被告甚至仍嫌不足,迄未經結算,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依法無據;原告違約未繳水污染、環保等罰鍰及水電等政府罰鍰、有關營業款項,又拒付91年11月、12月份租金,且其租用及借用之機器設備或已損壞,或已不知去向,並遺留大批垃圾不清,總計尚欠原告17,711,177元,因此縱被告有任何給付或返還之債務,亦願以同額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00 號之系爭廠房、機器及機器附屬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20 萬元,票期每月10日,一次支付1 年之租金。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租約保證金440萬元。 ㈢原告自91年11月起未繳付租金。 ㈣原告向被告借用不銹鋼網16件、大齒輪6 只、PH車心1只、 毛毯5 件及烘缸部帆布8 件,而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後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且為了保證原告屆時會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雙方並預行協議約定上開物品之「全新物品」價額,由原告按雙方協議約定之總價額開具票載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面額與總價相同之3,635,852 元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為擔保,並約定倘屆期原告歸還「上列全新物品,朝陽則退還本支票予加和」,「若加和無法於租約期滿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如期繳還朝陽上列全新物品,則朝陽將開立上列物品之發票給予加和,本支票則為加和反付朝陽上列物品之貨款,朝陽則勿需歸還本支票予加和」。 ㈤原告於91年10月17日以竹南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或因防止危害而有設備之必要時,亦應由出租人負擔,請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前惠予付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之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 ㈥原告復於91年10月25日以竹南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前惠予付清前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前修繕全部瑕庛、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原告即於91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㈦原告於91年11月7 日、同年月22日向造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亦未成立。 ㈧被告於92年1 月2 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欠繳91年11月、12月租金,請原告於函後到10日內如數付清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 ㈨被告設置有1 座編號12Z0000000000 固定式起重機(俗稱天 車),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合格,被告另設置有3 座蒸氣(熱水)回收筒屬第1 種壓力容器,尚未經檢查合格,另近10年來被告未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被告自設廠至87年12月3 日止曾發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案件共37件。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所謂租賃物修繕之必要性,係指如不修繕,租賃物將無法達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言。而必要性之認定,除斟酌契約目的與交易通念外,亦可由當事人以合意特別約定之,故當事人亦可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租賃物之修復。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而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或依據同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第437 條終止契約所主張系爭租賃物之瑕疵均相同,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係系爭租賃物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瑕疵,亦即系爭租賃物是否有不合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存在。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範圍:工廠計叁仟叁佰壹拾貳坪(如所附之地籍圖)上之所有建物、機器及機器附屬設備,詳載如清冊(不包括備用之毛毯、軸承、不銹鋼網以及整理機、包裝機、堆高機、鏟裝機及其他預備品),清冊明細於雙方簽約後,會同清點簽收。」,而該清冊上已將何種機器、型號、臺數一一臚列出(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若有事故發生,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概與甲方(即被告)無涉;乙方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增添機器及其零件設備,但應會同甲方所指派之張啟源先生共同辦理之;廢水處理部分,甲方原有設備提供給乙方使用,承租日起違法事故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承租後工廠的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公字第728 號廠房租賃契約公證卷,兩造持以辦理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後附修正條款(見該公證卷第29頁),兩造約定88年6 月至同年9 日為整理試車期間,期間租金為每月120 萬元。證人林寶堂亦到庭證述:被告將系爭廠房機器交給原告時,聽劉瑞明副理說機械部分有就各整組機器現況點交,只是沒有一一去試可否正常運作,因此交接時是好是壞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94年3 月10日之筆錄),顯見當初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與原告時,確係原告就現況點交,並提供原告試車期間。 ㈢而中區勞檢所於90年8 月15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貴單位所設置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共四座)從未申請竣工檢查合格,依規定應即停止使用,請向中華鍋爐協會申請竣工檢查,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以策安全」,有該所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嗣原告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有苗栗縣政府90年9 月19日90府社勞字第9000085227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另原告壓光機作業廠所經中區勞檢所於89年10月5 日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作業場所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應即停工,俟改善完妥,報經該所檢查合格後,始准復工,有苗栗縣政府89年11月1 日89府社勞字第890009202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是原告在89、90年間即知系爭第一壓力容器未經申請竣工檢查,且壓光機作業廠安全防護措施不足。另證人即原告管理部主管劉瑞明證稱:天車因為中區勞檢所來檢查時,有找被告張先生要天車的合格證,但他說找不到,因此只好重新以原告名義申請,90年8 月間中區勞檢所函文指示第一壓力容器應該要有最初製造合格證及使用合格證,伊也有找張先生,但張先生說沒有,原告就有找要如何申請等語明確,顯見原告知悉前開情事後,並未要求被告補正、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提出請求之維修收付單、請修單均係在88、89、90年間者,而原告竟於91年10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廠房有安全防護設施嚴重不足、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及廢水處理設備不足等瑕疵,請求被告在91年10月24日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衡諸常情,倘兩造契約係約定此部份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或系爭租賃物有不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於一開始發生各項請求或發現各項瑕疵時,焉有不立即向被告請求補正之理,更不可能拖延至91年10月17日始表示系爭廠房有上開瑕疵,請求修復。況被告既已提供原告3 個月試車期間,且於88年初原告即已進駐系爭廠房整理,而原告亦為與被告同業之造紙公司,並非一般個人,對於造紙需用機器設備廠房應符合何種標準、規則應有所知悉,試車期間即提供發現機器設備不足不合法之機會,詎原告均未發現有安全防護設施嚴重不足、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及廢水處理設備不足之情事,或發現均未為任何主張,迄至91年10月間始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有前開瑕疵,益見被告辯稱自88年6 月將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迄91年10月17日原告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為止,3 年多來,原告從未提及系爭租賃物有何瑕疵存在,嗣因遷廠他去,才製造藉口,殊非無稽。 ㈣證人即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見證人乙○○到院具結證述:租廠房及機器是以當時看見的情形為準,廢水部分當初是兩造自己去討論的,但伊印象中契約有約定出租後廢水部分及其他工廠的一切問題由承租人處理,當時兩造有談論到環保、規費的問題,租約是兩造簽好之後,才請伊當見證人,針對機器壞了由何人負責部分合約書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當時談的結論也是合約書上的內容,否則兩造怎麼會蓋章,訂約當時承租人有去看過廠房,因為原告去看過廠房設備,才願意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94年7 月14日之筆錄),顯見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應已考量周全充分討論,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才請見證人乙○○簽章,職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應確為兩造訂約真意之彰顯。原告雖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係因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名義人仍為被告,為使名實不符能權責歸一所為約定,並非排除民法第429 條特約約定云云,然據證人乙○○證稱:承租人並未向出租人要求環保設備不得受處罰,因為造紙廠使用原料不同,廢水設備標準也會不同,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之前環保設備有無合乎標準等語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則依民法第429 條約定,無待兩造特別約定,則關於環保、營業、規費等費用即當然由名義人即被告負擔,因此兩造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為第13、15 條 之約定,顯然係為排除當然由被告負擔之情形所為之約定,自屬民法第429 條所指之特約情形,尚非如原告所稱契約需有「依現況出租」或「廠房機器設備於現況點交後由乙方自理」等用語,始得認定兩造有特約排除。 ㈤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即明定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3312坪之工廠,不包含辦公大樓、電話、停車場、外勞宿舍等,被告對未出租之部分,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之平面圖(見前開公證卷第30頁),前開辦公大樓、停車場、外勞宿舍等處位於系爭廠房之前方,均經由相同大門出入尖苗公路,復有93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租金等案卷可稽,因此被告負責人或員工平日自須經由該大門出入。而證人林寶堂到庭證述:被告負責人每天都會經過系爭廠房,到處看看和老員工聊天,因為原告是沿用被告舊員工,因此被告負責人會在旁指導員工應該怎麼做,但並非強制的,管理上還是以伊說的為準,因此沒有妨害原告生產及管理之行為,初期因為作法與之前不同,對伊管理上是有造成些許困擾等語,及證人劉瑞明證述:有現場主管跟伊反應,請伊跟被告張先生及莊小姐說沒有事情不要進來廠房,因為他們會跟員工說東說西,是主管告訴伊的,伊沒有看到他們跟員工說東說西等情(均見本院卷㈡94年3 月10日之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妨害原告管理之行為,且證人均為原告之員工,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決策者或為執行者,若其等決策有誤或執行有瑕疵,終止解除契約不合法,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有損害時,證人自有受原告責難之虞,故難期證人所為證詞完全客觀公正無偏頗。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常擅自出入出租廠房,屢有妨害承租人管理之行為,甚竟出言辱罵原告訪客,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權益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參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文義,及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與原告時,業經原告會同清點簽收,被告並提供試車期間,且原告自訂約以來長達3 年期間均未曾表示被告給付不完全,或被告應就有瑕疵之租賃物負修繕責任等情,另參以證人所述,顯見兩造於訂約時係約定被告僅單純將系爭廠房、機器、附屬設備當時之現況點交給原告使用收益即可,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維護管理之修繕義務於出租之後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既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自無所謂標的物不法而租賃契約無效、或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瑕疵存在之問題,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依約定給付,既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本件出租人即被告已依約給付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顯已盡其給付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仍執前詞,請求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或依據第423 條、第429 條、第430 條、第437 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於法不合。 ㈦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及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之房屋若有修繕之必要,依法應由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可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費用於租金內扣抵之。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及被上訴人不修繕等情事,則其藉口曾支出修繕費八千餘元尚未扣清,故不應負欠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定期租賃因租賃物毀損致有礙使用收益狀態,而減少其價值,且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法應由承租人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須於出租人未於所定期限修繕,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費用,於租金中扣抵之,惟倘承租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出租人修繕,及出租人不為修繕情事,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或藉口曾支出修繕費尚未扣清,而不負欠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其自行修繕支出費用4,417,019 元,惟證人林寶堂固證稱系爭租賃物有瑕疵,惟稱:機器部分發生問題時並沒有逐一向被告主張,系爭廠房部分則是由管理部門負責,不清楚管理部分有無向被告求償,如果有工安問題,伊一定會找被告張先生,例如天車、第一壓力容器、屋頂、隔音牆部分,但不知道後續過程等語,並不足證明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被告拒不修繕或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縱依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設備不足不合之處,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補正,原告因而增加設備所支付費用,亦因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故原告縱確有支付,亦難認屬有據。 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之440 萬元保證金,屬押租金之性質,自不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而當然發生應予返還之效力,僅係開始清算保證原因是否消滅之原因,必須保證原因消滅而有剩餘時,才有返還之問題。而原告雖於9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若被告未於91年10月30日前付清代墊費用,並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即於91年10月31日解除契約,然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故兩造租賃契約應俟被告於92 年1月2 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此時方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仍應給付91年11、12月份租金合計440 萬元。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40 萬元。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面額3,635,862 元之支票此一爭點,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用不銹鋼網16件、大齒輪6 只、PH車心1 只、毛毯5件 及烘缸部帆布8 件,而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後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且為了保證原告屆時會以「全新物品」返還予被告,雙方並預行協議約定上開物品之「全新物品」價額,由原告按雙方協議約定之總價額開具系爭支票予被告為擔保,並約定倘屆期原告歸還「上列全新物品,朝陽則退還本支票予加和」,「若加和無法於租約期滿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如期繳還朝陽上列全新物品,則朝陽將開立上列物品之發票給予加和,本支票則為加和反付朝陽上列物品之貨款,朝陽則勿需歸還本支票予加和」等情為真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還全新物品給被告之事實。查證人林寶堂證稱:「東西我們沒有搬走,只是搬走辦公室的桌椅,跟朝陽的對外窗口都是劉瑞明在負責,我不清楚(有無跟朝陽辦理點交)。」等語,而證人劉瑞明證述:遷廠時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來辦理點交,事後也沒有與被告進行備品部分點交等情明確(以上均見本院卷㈡94年3 月10日之筆錄),另證人郭咸中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租金等案件中證稱:「我們是點交給我們公司之管理課,由管理課劉瑞明和原告點交,不清楚為何管理課未和原告點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之勘驗筆錄),顯見原告均未將前開物品親自交付與被告清點,是證人所述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將全新物品交給被告。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見本院卷㈠第453-466 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物品,但無法證明原告有提出全新之備品耗材置於廠內返還被告。原告雖主張於搬離系爭廠房之際,有以竹南郵局91年10月25日第3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備品耗材,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點交備品耗材之事,且被告91年11月5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原告並未依約返還全新備品(見本院卷㈠第105-110 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確實有清點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託管通知單上所載數量相同之全新物品與被告,則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支票,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而前開物品為造紙之附屬器具,無法單獨存在而達成生產造紙之契約目的,與系爭租賃物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前開物品之消費寄託關係亦應與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同歸於消滅,惟如前所述,原告單方面終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法無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依法或依約得單方面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其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5,85 2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