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李震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路一○○號之廠房,約定租賃範圍包括工廠上之所有建物,機器及機器附屬設備,詳載如清冊(不包括備用之毛毯、軸承、不銹鋼網、整理機、包裝機、堆高機、鏟裝機及其他預備品),並於雙方簽約後會同清點遷交完竣。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除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整理試車期間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外,此後每月二百二十萬元,票期每月十日,並一次支付一年之租金。雙方在租賃期間,如有違約則需無條件賠償對方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保證金為二個月之租金四百四十萬元。在租賃期間內,乙方(被告)不得破壞甲方所有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廠房由原告承保,機器設備則由被告承保一億五千萬元,受益人為原告。乙方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增添機器及其零件設備。但增添設備部分於租期滿後,乙方增加機器及其零件設備不得拆除,於租期屆滿後,全部屬甲方(原告)所有。廢水處理部分,原告原有設備提供給被告使用,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即原告)無關」。被告承租後工廠之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一切與原告無關。承租時乙方應覓一位見證人,一位保證人負連帶保證,嗣後覓得之保證人為被告丁○○,故被告丁○○應與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約定之租期尚未屆滿,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具合法正當之理由,擅自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片面聲明解除(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遷出工廠,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拒付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屬不合,爰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之租金,合計四百四十萬元。 (三)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及修正條款第四條分別約定「乙方(被告)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增添機器及其零件設備,……乙方增加機器及其零件設備不得拆除於租期滿後,全歸屬甲方(原告)所有」,「增添設備部分於租期屆滿後不得拆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遷出系爭廠房後,經原告邀請當地村長乙○○會同被告員工甲○○等七人進入廠房內檢查被告承租使用之機器及附屬設備,發現左列機器設備或已遭損壞,非經修理無法繼續使用,或已被搬走,不知去向,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機器設備中,發現其中壓光轆一支、奈氏(吸水)泵浦二台、真空吸水轆一支,人造石壓水轆一支不知去向,嗣經多方訪查結果才知被告公司將之藏放於竹南鎮山佳里八鄰山佳七五號慶竑(建弘)機械廠內,經原告向被告及該廠要求搬回,但為所拒,原告無奈,經以頭份尖山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交還及修復,均未據置理,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為下列之金錢賠償: ⑴鍋爐及塗佈電器箱損壞,修理費用計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⑵抄紙機損壞,修理費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⑶烘缸部其中一部之烘缸帆布短少一件,應依雙方另為借用烘缸部所議估之價值每件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計賠予原告。 ⑷壓光轆一支:經查已損壞無法修理,該設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口時價值美金三萬五千元,依匯率三十四元五角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此部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造紙設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十五年,折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租交付被告使用時之殘值為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即1,052,250 -(1,052,250 ÷16X6X11/12)=597,368 】 。 ⑸奈氏(吸水)泵浦二台: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新購之價格係每台三十九萬元,依前款同一規定折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租時之殘值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即390,000X2 =780,000 ,780,000 -(780,000 ÷ 16X9X1/12)=337,187】 ⑹真空吸水轆一支: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進口之價格為美金十三萬七千元,依匯率三十四‧五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同按第一款規定折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租時之殘值為新台幣三百萬零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即4,726,500 -(4,726,500 ÷ 16X5X10/12 )=3,003,298】。 ⑺人造石壓水轆一支: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新購之價格為七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同依第一款規定折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租時之殘值為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七元【764,961 -(764,961 ÷16X9X1/12)=300,687 】以上合計為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四)被告遷出工廠時,遺留大量垃圾及廢棄物,經以頭份尖山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七日清除,惟被告逾期仍拒不置理,爰請判命賠償清除所需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 (五)因被告承租期間均延用原告原有水、電、水污染等之設備及名義,其遷出後尚積欠使用期間之電費、水費、罰鍰未繳,經原告以頭份尖山郵局第九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催請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恐受斷電斷水之處罰,就電費及自來水費部分先予繳納,其餘罰鍰部分尚未墊交,惟應繳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已造成原告之負債實害,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明細如下: ⑴已代繳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十月二十九日電費三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和遲付費用四千零一十七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電費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六元。 ⑵代繳自來水費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 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被處罰鍰十二萬及六萬元。 ⑷遲誤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廢水定期申報費三千元,九十一年七月違反水污法「改善計劃書」費三千元,加百分之五稅金三百元,合計六千三百元。 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違反事業廢棄物上網路傳輸之規定被處罰鍰七萬五千元及九萬元。 ⑹應繳而未繳之九十一年十月份空氣污染防制費,按該項費係每三個月一次,依其使用之重油數量申報後計繳其費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遷出之當月未繳,原告查無被告於十月份之用油資料可供申報,爰依九十一年七、八、九月份應繳總額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三分之一,即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請求之。以上合計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六)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初,曾向原告借用價值合計達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大齒輪、PH車心、不銹鋼網、毛毯、烘缸部帆布等使用,並簽發支票號碼VB000 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租約屆期之前一 日)到期,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同額支票乙張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租約屆期返還上開「全新物品」後始由原告返還支票,如被告無法返還上開全新物品時,上開票款應抵付貨款,勿須退還。查被告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搬離系爭廠房,片面提早終止租約,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在案,又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同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七日返還而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計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系爭廠房設備存有被告所主張終止租約及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 ①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只負責將原有廢水處理設備提供給被告使用,自「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乙方(被告)自行負責」、「承租後工廠的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顯見原告係將工廠及機器設備按當時之現況出租,並點交予被告,且特別約定於被告承租後「工廠的一切費用‧‧‧應由乙方(被告)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原告)無關」。而此「一切費用」除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外,並包括所有「有關營業款項」在內。換言之,兩造係特別約定原告只負責將廠房、機械及廢水處理設備等按當時原有之狀況出租並交予被告使用收益,至於被告承租後之「一切費用」,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除外規定,原告自無負擔「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及費用之責。 ②另查被告所提出者,係「廠內設備更新或增設明細」之費用,既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又係片面製作之私文書,難以信為真實;且被告更未踐行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所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不為修繕」事實之程序,是其片面編製明細表,並主張其曾通知催告原告不理,乃終止租約云云,既非事實,依法亦屬無據。 ③至被告主張之工廠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太過空泛無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負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也否認壓力容器沒有通過安全檢查之事實。是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之情形,其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⑵關於本件保證金之性質:依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在租賃期間,如有違約則需無條件賠償對方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故只要一方有違約之事實,他方即得請求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足見本件保證金係屬懲罰性的違約金之性質。 ⑶原告否認所交付之系爭廠房於租賃關係存續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瑕疵存在,原告不負有修繕之義務。 ⑷本件租賃契約並未因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而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並無瑕疵存在,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無依據。 ⑸原告無返還該張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支票之義務? ①被告簽交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用不銹鋼網十六件、大齒輪六只、PH車心一只、毛毯五件,及烘缸帆布八件,而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後以「全新物品」返還予原告,且為了保證被告屆時會以「全新物品」返還予原告,雙方並預行協訂上開物品之「全新物品」價額,由被告按雙方協訂之總價額開具上開支票予原告擔保。倘屆期被告歸還「上列全新物品,朝陽則退還本支票予加和」,「若加和無法於租約期滿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如期歸還朝陽上列全新物品,則朝陽將開立上列物品之發票給予加和,本支票則為加和支付朝陽上列物品之貨款,朝陽則勿需歸還本支票予加和」,此有卷附原告於收受該張保證支票時簽交予被告,詳細列載借用物品種類、數量,協訂之單價及總價與票面金額相符,印有該張支票影本,詳載上開約定事項,且在借用種類、數量協訂價額部分蓋有被告公司章以示承認,至原告則只於「簽收(支票)人」處簽章交予被告之「託管通知單」可稽。而上開返還條件既未成就(租約既未期滿,被告之解除及終止租約又不合法,所借物品更未全新歸還),則原告自無返還該張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支票之義務。 ②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租金計四百四十萬元,且應償還損壞機器設備之賠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因此,縱使庭上判認原告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亦得主張以同額之債權抵銷之。 ⑹原告並無出租並交付廠房後常擅自出入系爭廠房,屢有妨害被告管理之行為,出言辱罵被告之訪客,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原告僅只進出未出租在內保留使用之住宅,辦公大樓及宿舍,既未妨害被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也無所謂辱罵被告訪客之事,且自八十八年六月將租賃物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以迄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被告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為止,三年多來,被告從未提及有何前揭事實存在。 (八)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村長證明書、頭份尖山郵局第一、二、八九及九八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照片、報價單、託管通知單、苗栗縣政府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污染防治費申請書、支票、借據、輸入許可證、進口發票(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郭咸光,蓋訴訟當事人應以訴狀當事人欄所載為據,惟原告訴狀未載被追加人,且其原證七、原證八催告函亦未催告被追加人,而被追加人為契約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之追加請求,基於先訴抗辯權,亦屬無據。 (二)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支付保證金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路一○○號之工廠、機器及機器附屬設備(下簡稱系爭廠房設備),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經被告同意,常擅自出入出租廠房,屢有妨害出租人管理之行為,甚至出言辱罵被告訪客,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權益。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身為出租人之原告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且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或因防止危害而有設備之必要時,亦應由出租人負擔。然系爭廠房屢有瑕疵,迭經被告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雇工修繕部分瑕疵,並代墊費用共約四百四十一萬七千零一元。且原告工廠內安全防護措施欠缺,致被告公司兩名員工死亡,壓力容器未通過安全檢查,廢水處理設備不足,更是嚴重危及廠內工作人員之安全健康,致被告隨時有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虞,被告曾以竹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付清上開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前修繕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被告再以竹南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原告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仍未見原告有何給付。 (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廠房設備,確有被告所主張終止及解除租約之瑕疵,並已終止解除本件租約:系爭廠房設備瑕疵可分為兩大類,其中一類係被告已經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不理,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向原告求償代墊費用,另一類瑕疵係仍然存在,被告亦屢通知原告修繕。例如工廠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壓力容器沒有通過公共安全檢查、廢水處理設備不足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而逾期未修繕,故本件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由於原告所提供的標的物部分設備並非合法,且有無法達通常之效用之情形,經催告提出給付,仍無下文,故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要旨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拒絕返還代墊費用且給付遲延,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故被告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添 (四)本件保證金之性質:本件四百四十萬元的部分是屬於押租金的性質,如果原告主張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始能主張扣抵。且退步而言,縱屬違約金性質,亦顯屬過高。 (五)本件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而解除或終止: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竹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或因防止危害而有設備之必要時,亦應由出租人負擔,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付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之前修繕全部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 ⑵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竹南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代墊費用,並於上開期日前修繕全部瑕庛、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六)原告負有應返還該紙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支票之義務:被告於搬離系爭廠房之際,有以竹南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備品耗材,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復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清點。又被告解約及聲請調解行為均包含系爭設備保證金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返還;備品耗材部分要遷離前,被告有事前以書面不只一次通知原告,且本件物品之所在即為清償地,原告及其法代住家均在同一地點,並非無法清點之狀態,又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清點時,並非會同被告共同清點,所以原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並無依照誠信原則,上開物品既於十一月一日起即置於原告的管領(原告的辦公室與本件廠房是同一門牌號碼),故主張被告已依據契約清償備品耗材且該等備品耗材確係存在,原告自應返還上揭支票。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最後遷離時,廠內機器設備均處於可隨時生產之狀態,且曾多次通知原告點交;否認原告會同村長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清點廠房內機器設備時發現有部分損壞、遺失之事實,另被告並未於租賃期間使用原證十五託管通知單上之備品、耗材,因該等備品、耗材均由被告自行添購使用,且於遷離時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向原告表示預清點並返還所承租之機器、設備及備品耗材,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八)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份止合計為原告代繳電費計四十五月廿七日,以四十五月整數計算;並依租約附圖租賃範圍除外亦即原告未出租之外勞宿舍、停車場、辦公室約為被告廠房總面積十分之一計算;又依九十一年十一月未用電月份之電費計為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被告代墊原告電費總數應為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元(58,064X1/1 0X45=261,270)部 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九)又被告於搬離前,已預先支付環保清潔公司相當清運費用,被告不應給付原告代墊廢棄物清理之費用。 (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竹南郵局第三四八、三七七、三四一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造橋廠廠內設備更新或增設明細、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費用申請單、請修單、維修收付單、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苗栗縣政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函及廢水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環境工作紀錄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稽查大隊中區隊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統一發票、造橋鄉廠房設備修繕項額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備耗品購入明細表、進口報單、機器設備整修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入庫明細表、出貨統計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起訴時,雖漏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表明併列丁○○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欄已表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意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亦載明「被告丁○○係被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依租約第十七條之約定,應與其被保證人就系爭租約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未限定應於訴狀之當事人欄表明,從而,綜觀起訴狀全文意旨,堪予認定原告起訴之本意係併列丁○○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又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均載明「承租時乙方(被告公司)應覓一位見證人,一位保證人負責連帶保證」,該條款之後隨即由兩造簽名、蓋章,並由見證人莊正義及保證人丁○○簽名,揆櫫丁○○之簽名及上開連帶保證條款位於契約書之同一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本院辦理公證之八十八年度(八八)公字第七二八號廠房租賃契約公證卷宗所附租賃契約書有相同之約定條款及保證人簽名,且丁○○身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於連帶保證之簽約內容應知悉甚詳,無從諉為不知,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此部份之先訴抗辯尚不足採。 二、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路一○○號之廠房、機器及附屬設備,就承租廠房部分另經本院公證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本院辦理公證之八十八年度(八八)公字第七二八號廠房租賃契約公證卷宗,堪予認定。核兩造所提租賃契約書之基本約定條款均屬相同,電腦打字部分完全相符,立約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公司)、見證人莊正義、(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及蓋章均相吻合,惟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有塗改之處,與被告所提之契約書有所差異,與上開公證卷所附契約書修改之處更有不符,茲審酌兩造所持之契約非無事後自行塗改之可能,難以盡信,自應以本院公證留存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為據,方屬公允。 (二)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要旨可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意旨准用於終止契約之情形。從而,除當事人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或有明示或默示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外,需具備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解除或終止原因,方得由一方單獨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以消滅契約之效力。查兩造經公證之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公司得保留解除權,非被告公司得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竹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付清代墊費用及修繕瑕疵、設置防止危害之設備,如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公司將解除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竹南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催告內容,而再次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履行上開要旨,如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惟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此經原告提出該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尚無從依據兩造之合意終止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次查,依兩造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示,租賃範圍為三千三百十二坪之工廠,不包含辦公大樓、電話、停車場、外勞宿舍等,則原告繼續居住使用未出租之部分,乃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非被告公司所得置喙。參酌該契約書附件之平面圖,上開辦公大樓、停車場、外勞宿舍等處位於被告公司承租廠房之前方,均藉由相同之大門出入尖苗公路,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則原告負責人或其員工平日藉由同一大門進出,實屬必然,當為被告公司承租時得以預見,是被告公司泛指原告隨意進出,妨礙被告公司之營運云云,委不足採。另依兩造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附件修正條款第一條、第二條所示,系爭租約之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二百二十萬元(含稅),票期每月十日,一次支付一年之租金,惟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整理試車期間租金為每月一百二十萬元(含稅),若提前交廠所需電費及工廠維護費用由乙方(被告公司)負擔,租賃期間若有事故發生,應由乙方(被告公司)負責,概與甲方無涉,廢水處理部分,甲方(原告)原有設備供給乙方(被告公司)使用,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乙方(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工廠內所需之各種專責人員,乙方(被告公司)自行聘僱,核與兩造所提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廠房與相關機器設備,關於廠房之維護及相關機器設備等均由被告公司負管理、修繕之義務,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未維護相關安全設備,致發生公安事故,或未修繕各項機器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否則,倘原告所給付之機器設備有所瑕疵,何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整理試車期間,未表示任何異議?又何以承租系爭廠房設備達三、四年之久,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方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廠房設備有瑕疵?故被告公司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辯稱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於法不合,礙難採酌。嗣後,系爭租約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證,此時方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前被告公司積欠之租金,即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租金計四百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依兩造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所示,乙方(被告公司)承租後工廠之一切費用,包括環保、稅務、債務、政府罰鍰及有關營業款項,應由乙方(被告公司)自行負責,一切與甲方無關,核與兩造所提契約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相關代墊費用及罰鍰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電費部分:原告已代繳九十一年九月底至十月二十九日電費三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及逾期滯納金四千零一十七元,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電費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此有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可證,堪信為真,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 ⑵水費部分:原告已代繳自來水費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此有水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 ⑶環保罰鍰部分: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被處罰鍰十二萬及六萬元,此有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二份可證,堪信為真,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 ⑷環保罰鍰部分:原告已代繳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之廢水定期申報費三千元、九十一年七月違反水污法「改善計劃書」費三千元及百分之五稅金三百元,合計六千三百元,此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 ⑸環保罰鍰部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違反事業廢棄物上網路傳輸之規定被處罰鍰七萬五千元及九萬元,此有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可證,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 ⑹環保罰鍰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尚積欠九十一年十月份空氣污染防制費未繳,核上開期間仍屬被告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原告雖尚未代為繳納,惟被告公司既有不履行之虞,原告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公司自應給付此部份之費用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污染防治費申請書核算,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等三個月份,共繳納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平均一個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則原告依此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⑺上開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費用或罰鍰,合計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兩造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及附件修正條款所示,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二百二十萬元,惟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整理試車期間租金為每月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為二個月即四百四十萬元,雙方在租賃期間,如有違約則需無條件賠償對方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即四百四十萬元),租賃期間若有事故發生,應由乙方(被告公司)負責,概與甲方(原告)無涉,增添設備部分於租期屆滿後不得拆除,廢水處理部分,甲方(原告)原有設備供給乙方(被告公司)使用,承租日起違法事故應由乙方(被告公司)自行負責,核與兩造所提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項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揭櫫在案可參。 ⑵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即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⑶另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祗能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債務兩者選擇其一,不得併為請求。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上旨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判闡示甚明。 ⑷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判要旨可稽。 ⑸又經兩造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僅約定「雙方在租賃期間,如有違約則需無條件賠償對方相當於保證金之違約金(即四百四十萬元)。」,兩造並未明示該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未明白約定如被告公司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約定,揆櫫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見解,系爭租約縱使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仍應視為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不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且原告僅需舉證證明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⑹ 按契約終止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之規定自明。系爭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詳如 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負有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予原告之義務。查被告公司除承租 系爭廠房外,承租範圍尚包括相關機器設備,此部分 雖未載明於經公證之契約書中,但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兩造所提契約書所記情節相符,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出租予被告公司之鍋爐及塗佈電器箱損壞、抄紙 機損壞、烘缸帆布短少一件、壓光轆損壞一支、奈氏 (吸水)泵浦損壞二台、真空吸水轆損壞一支、人造 石壓水轆損壞一支等語,業經其提出村長及員工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證明書、機器照片、估價單 及頭份尖山郵局第二號及第八九號存證信函為證,復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證 人即村長乙○○、員工甲○○在場證述稽詳,堪予採 信。核被告公司違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此 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即上開違約金四百四十萬元。 ⑺又查被告公司遷出系爭工廠後,仍遺留大量垃圾及廢 棄物,清運所需費用為四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頭份尖山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估 價單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履勘 屬實,原告此部份費用支出之損害,仍係基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被告公司回復原狀義務之違反,屬上開違 約金四百四十萬元所預定賠償總額之賠償範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此部分之清運費用。 ⑻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以保障經濟上較為弱勢承租人;從而,出租人本應負擔租賃物修繕之義務,雖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惟仍不宜課承租人過重之修繕義務,而失保障承租人之前揭立法本意。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間承租系爭廠房機具時起,迄兩造合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終止租約時止,承租、使用系爭機具長達三、四年之久,本有自然之耗損、折舊、毀壞,此應為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之相關設備、機器時所得以預見,復以月租二百二十萬元計,系爭廠房及機器之年租金高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四年之租金總額高達億元,則原告既已收取近億元之租金,縱使被告公司返還之機具有些微毀損或短少,仍不得與全新、無毀損之機具相提並論。參酌兩造於系爭經公證之契約書附件修正條款第三項中,明定被告公司增添之設備均歸原告所有,對原告更屬有利,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竹南郵局第三四八、三七七、三四一號存證信函、造橋廠廠內設備更新或增設明細、費用申請單、請修單、維修收付單、造橋鄉廠房設備修繕項額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合約書、備耗品購入明細表、進口報單、機器設備整修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入庫明細表、出貨統計表等件,足見被告公司確實積極維護、管理系爭廠房機具,則基於衡平原則,關於本件因機器毀損或短少之違約金額,不宜過高,以免有失公允,為此,爰參酌上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一百萬元。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公司另行向原告借用不銹鋼網十六件、大齒輪六只、PH車心一只、毛毯五件及烘缸帆布八件,而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合約期滿後以「全新物品」返還予原告,且為了保證被告公司屆時會以「全新物品」返還予原告,雙方並預行協訂上開物品之「全新物品」價額,並按雙方議訂之總價額估算,由被告公司簽交面額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租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如被告公司歸還上開全新物品,則原告應返還前揭支票予被告公司,如被告公司未歸還上開全新物品,則前揭支票作為給付上開物品之貨款,原告毋庸返還前揭支票予被告公司等語,為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表明為不爭執事項,復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章之託管通知單及支票為證,堪予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公司以竹南郵局第三四八號、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交還上開全新物品,縱使原告默示同意終止租約而接管廠房設備,惟此部分備材耗品之借用,兩造既特約應交還全新物品,則被告公司自有積極交還之義務,且需清點數量相同之全新物品予原告,原告方有返還上開擔保支票之義務,否則,原告得逕以該支票抵沖貨款。核此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被告公司未積極交還相同數量之全新物品,原告毋庸另行證明損害額及因果關係,即得請求兌現支票而收取該金額,故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參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寄發頭份尖山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時,已明確表示被告公司未交還上開全新物品,被告公司復無從舉證添購足量全新物品,就此利己之事實尚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交還此部份備材耗品,而請求賠償相當於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語,非無所據,應予准許。惟上開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備材耗品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公司既已預先開立支票予原告,供原告逕予抵償,則原告自得提示上開票據以兌現票款,倘非票據遭退票或拒絕給付,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重複給付此部份之賠償。 (七)綜上論述,原告除得拒絕返還上開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予被告公司外,被告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萬元之租金、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代墊費用、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計九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亦負有返還保證金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扣除或抵銷,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連帶給付九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租金或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