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宣勇、周昱廷、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繼承人 周昱廷 生前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時三日生, 四七八號,住苗栗縣竹南鎮○○街新生巷二號)為被繼承人周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周昱廷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昱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昱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留有 遺產,惟因其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茲為保全 債權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昱廷之配偶甲○○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系統表、借據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五○拋棄繼承函等 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五○號、第八○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查屬實。本件周昱廷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所定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雖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 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 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 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 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 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查本件周昱廷之 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雖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繼字第五○號、第八○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彼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 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其中繼承人甲○○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所知按 理較其他繼承人為詳,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居住及 繼承人周昱廷之遺產苗栗縣竹南鎮○○街新生巷二號房屋內,仍受有管理遺產之 利益,對於遺產管理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仍以指定被繼承人 之配偶甲○○為宜。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家事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