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號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第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1112之3 、1112 之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乙○○於民國92年9 月間僱用被告甲○○在前開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因挖掘越界造成系爭土地崩落,經原告提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曾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下稱西湖分駐所)報案請求處理,而被告更將越界開挖所得之土石運售營利,經原告自行委請泰翔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工程師葉灵通實地測量計算後,原告前開土地遭挖走之土石方體積共達443.2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700 元之市場價格計算,原告因被告越界挖掘土石所造成之損害為310,24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勢較前開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為高,且因兩造土地鄰接處土質鬆軟,又無任何擋土設施存在,致系爭土地之泥土常因雨水沖刷而崩落至前開1112之3 、1112之4 土地上,經被告乙○○屢次催促原告處理均未獲解決,被告乙○○始於92年9 月間僱請被告甲○○進行整地,並於兩造土地鄰界處設置擋土牆,雖因不諳法令,未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致被告乙○○遭受罰鍰處分,但被告於興建擋土牆前,已兩度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並未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且被告曾經挖掘之部分均以原所挖起之土方回填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先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告乙○○於92年9 月間僱用被告甲○○在前揭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40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主張被告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並將所挖得之土石運售圖利,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方面則辯稱已於開挖前測量地界,否認有越界挖掘之情事,並表示已將挖掘之部分以原有土石回填完畢,則被告有無逾越界址挖掘系爭土地?倘有越界,所挖掘系爭土地之土石數量為何?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且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測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前開土地現場情形,系爭土地之地勢較高,被告乙○○所有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低,兩造上開土地鄰接處附近建有擋土牆1 座,但無從就現場情形以肉眼辨認於興建擋土牆之前進行整地所曾開挖之確切範圍為何,且兩造當事人就被告當時挖掘之土地範圍指述不一,經本院當場命兩造分別就其主張被告所挖掘之位置予以噴漆指界後,由土測局人員以地籍線為準,測量兩造當事人所指前開範圍有無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並繪製鑑定圖,倘有越界即於圖面上標明位置並計算面積,經土測局人員分別就兩造所指挖掘範圍實地測量結果,倘依原告指述被告挖掘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連接之範圍,如附圖所示I-J-K-L-H-U-I 點間之連接線部分已越界挖掘系爭土地達42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實際挖掘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連接範圍,如附圖所示I-T-U-I 點間之連接線部分越界挖掘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4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7張及土測局所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附卷可稽,而兩造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鑑定圖後,均以言詞表示對土測局所實施測量結果沒有意見。 (四)因兩造就被告當時挖掘範圍之指述差異甚大,且上開土地曾經挖掘之部分大多業已回填,就原告所提挖掘當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土地時所見之現場情形均無法認定被告挖掘之確切位置;另本院勘驗現場時,曾在系爭土地上發現挖土機1 輛(如本院卷第115-1 頁照片所示),原告亦當場自承該挖土機為其所有,是縱於系爭土地上有挖掘之跡象,亦有可能為原告以其挖土機自行挖掘,不能遽行推斷系爭土地上所有曾挖掘之部分必然均係被告所挖;經本院曉諭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挖掘之前開範圍及挖掘土石之數量提出舉證方法,原告就上揭待證事實分別聲請訊問曾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西湖分駐所員警劉恭良、泰翔公司工程師葉灵通2 人,並提出由葉灵通所繪測之位置圖及礫石方數量計算表1 份為證,而證人劉恭良到庭證稱:「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界線有問題...我現場有照相及測量土地界線,照片原來放在電腦裡,前幾日有找但找不到,可能已刪除...沒有錄影存證...現場因事後至今有颱風來襲而崩落,因此現在我無法精確指出挖掘範圍。」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劉恭良雖曾據報前往現場,但因其並非專業之地政測量人員,當時無法立即就被告挖掘範圍加以標記存證,且因歷時已久,至今亦無法實地精確指出被告所挖掘之範圍,更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被告挖掘位置確屬真實,此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屬相符;另證人葉灵通經本院提示其所繪測之位置圖及礫石方數量計算表後則證稱:數據是用經緯儀測量,由原告現場指出他認為被告挖掘的範圍而測量,所測量的範圍完全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測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葉灵通所出具予原告之前開礫石方數量計算圖表全係依照原告單方指述被告挖掘範圍為基準而繪測,其所計算土石方之數量是否精確,仍須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挖掘範圍確屬實在為前提要件,而兩造對於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該2 名證人所述均屬可信;然兩造間對於被告挖掘範圍爭執不下,證人劉恭良既已表示無法指出或證實被告當時挖掘之確切範圍,證人葉灵通復陳稱上揭礫石方數量計算圖表全係依照原告片面指述被告挖掘範圍為基準而繪測,原告顯然未能經由上開舉證方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越界挖掘之範圍及挖取土石之數量。 (五)又依土測局前開測量結果,倘以被告在現場所述其挖掘位置加以測量,如附圖所示I-T-U-I 點間之連接線部分雖已逾越至系爭土地界址內達4 平方公尺,惟此一測量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挖掘過程中略微逾越系爭土地之邊界,非但與原告所主張之越界範圍面積相去甚遠,亦不能據以推知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況被告業已表示其所挖掘部分之土地均以原所挖起之土石回填完畢,而原告既未具體陳明系爭土地於被告挖掘前後之地形地貌有何改變並就此提出相當之舉證方法,自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運走之土石數量若干,是縱使被告確曾越界挖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T-U-I 點間之連接線部分4 平方公尺,倘事後均以回填土石之方式回復挖掘前之原狀,即不能認為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原告倘欲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另行就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前後之地貌改變情形、被告越界挖掘土石之數量等節提出證明方法,作為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原告未能就前開各項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僅於現場指界之後漫行主張被告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之部分達於42平方公尺,且片面委請泰翔公司工程師葉灵通依其所指示之範圍進行測量後,主張其遭被告挖走之土石方體積共達443.2 立方公尺云云,均無所據,應認原告尚未就其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遭受損害之具體情形盡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越界挖掘之範圍、系爭土地於被告挖掘前後之地貌改變情形、遭被告挖走土石方之數量等各節分別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其確有因被告挖掘土地之行為受有何種情節之損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