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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
日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Ζ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以及票號:ΖC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八千元,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張,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買賣建材之價款,被告向原告購買建材後,承攬近江國際醫院之工程,詎上開二紙支票到期竟均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民事異議之意旨略以:近江國際醫院並未支付被告工程尾款,故原告應將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待工程完工後,原告才得向被告請領此項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貨款請款單、送貨簽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近江國際醫院並無關係,近江國際醫院是否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而被告亦未就近江國際醫院是否支付被告上開承攬報酬,與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系爭票款,其二者間有何關係提出說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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