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參 加 人 統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亦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標得台13線銅鑼外環新闢道路之工程,嗣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該新闢道路含38K +200-38K +680 路段在內(以下簡稱系爭路段)之部份工程下包於原告施作。不料原告就系爭路段之施工已值濬工僅差驗收,被告卻於民國92年初為應其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需要,竟指示承包上開工程之參加人所屬之土石運輸車輛強予行駛系爭路段,因事涉原告權益甚鉅,事件發生後原告乃委有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30日向被告函達協商之意。被告始於92年5 月20日協同兩造、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開協調會之舉,原告則委由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席,其間並作成結論為:「由於該外環道尚未完工驗收,為維護道路工程承商之權益,西湖溪疏濬工成承商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修復完畢,倘疏濬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即被告)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復以92年5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檢送相關與會人員之所屬單位。嗣參加人竟無視系爭協議內容,被告經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後,始於92年7 月30日函告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稱:「貴公司(即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土石運輸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茲因該工程時值驗收期,貴公司使用該道路損壞部分,請依該道路工程商函示各點恢復原狀」而仍未修復。原告為免違約,迫不得已自行僱工修復並完成驗收,因而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990,908 元,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產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08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確實承攬被告所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工程,並於92年2 月17日簽訂合約後履勘現場約定:「㈠龍洞溪匯流口、龍壽橋下游右岸119 線旁出入口僅容空車進入,重車不得駛出;㈡載重之土石運輸車輛請於西湖鄉七張圳堤尾、法龍橋右岸施設越堤路駛出。前述越堤路完工並經監工單位認可同意後准予進場施工……;㈣運輸便道倘有使用私有土地者,涉及第三者權益部分亦須由承商協調妥當後方能施設……」,避免影響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之通行。原告未曾指示參加人行走系爭路段,被告係接獲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告,始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相關要點規定,被動於92年5 月20日依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召開協調會,被告基於被動及立於有利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工程承商雙方工程推展之角度,以公正立場居間協調,廣邀相關單位列席進行討論,且系爭協議內容僅為與會者發言總結,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若果本院認為被告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參加人僅通行局部系爭路段,且就通行之路段業已修復完成,並發函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儘速派員查驗及為必要之管制措施,被告亦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河道整理及土石運離、統日實業有限公司僅在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廠區內處理亦陞營造有限公司運來之土石原料,並未派任何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又系爭協議內容僅係行政程序之書面,非民法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參加人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扣除保證金支應。再者,亦陞營造有限公司雖曾通行局部之系爭路段並造成路面損壞,然業已修復完畢,因鑑於系爭路段尚有其他公司之車輛通行,故分於92年8 月1 、22日通知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注意該路段仍有眾多車輛行駛,請派員為必要之管制,然其等均為予以管制,原告縱然仍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238-239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13線銅鑼外環新闢道路工程,嗣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路段下包於原告,由原告次承攬。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統日實業有限公司則係共同承攬被告為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得標辦理廠商。 ㈡被告於接獲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30日(92)安銅鑼工字第92043001號函稱:「近日來本工區出現大批砂石車輛進出,經查為苗栗縣政府西湖疏濬工程承包商亦陞公司所屬之砂石車後…」,被告確曾於同年5 月20日依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召開協調會,原告則委由安倉公司出席,系爭協議內容被告亦以同年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檢送相關與會人員之所屬單位。 ㈢參加人亦陞公司之土石運輸車輛有行駛系爭路段即38k+200-38k+680 之「南下」路段,詳細位置見本院同上卷第73頁圖示通行安全島左側,因為路面夠寬可以來回使用,並無使用到安全島右側的道路。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又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 、170 、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而該要點第6 點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㈡查被告係於94年5 月1 日接獲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30日以(92)安銅鑼工字第92043001號之陳情函正本予被告、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副本則予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大湖工務所,該函主旨為:「有關本公司(即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37K+260-40K +260」目前正辦理驗收程序中,道路尚未正式移交通車,工區封閉並不對外開放,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近日來本工區出現大批砂石車輛進出,經查為苗栗縣政府西湖疏濬工程承包商亦陞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砂石車,爰前旨揭,敬請配合」;及被告於92年5 月7 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41220號函之說明:「案依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30日(92)安銅鑼工字第92043001號函辦理」等文字以觀,被告確實因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始邀集含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相關單位列席討論。 ㈢再者,應被告前開邀集而列席參與討論之單位除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及參加人外,尚包括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而系爭協議內容分有下列5 點:「①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建議砂石車應請儘量行使砂石車專用道路,台13線銅鑼外環道工程承商希請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承商,另尋妥適之替代道路行駛;②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土石運輸車輛,對苗栗縣西湖鄉○○○鄉道路交通居民生活品質等造成負面影響,引起當地民眾抗爭,故在本府工程承商尚未施設妥適之替代道路前,尚有行使目前通行中之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尚未完成驗收移交道路(128 線下游約300 公尺)之需要;③由於該外環道尚未完工驗收,為維道路工程承商之權益,西湖溪疏濬工程商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自92年3 月23日起)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修復完畢,倘疏濬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④本府疏濬工程承商使用該道路期間,應負責交通管制措施,倘因管制不善產生事故亦應負責善後責任;⑤另請疏濬工程之顧問公司責成承商妥處損壞修復及交通管制事宜」(見本院同上卷第17頁)。 ㈣本院參酌出席系爭協議之人員及上開記載之內容,其第①點既載明:交通部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建議」砂石車……,堪認係將台13線銅鑼外環道工程主辦單位即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其工程承商即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反對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承商繼續行使系爭路段之意見加以反應。又第②點主要說明苗栗縣西湖鄉○○○鄉道路交通居民生活品質,足認與會者即苗栗縣銅鑼鄉之意見表達。另第③點應屬參加人之意見陳述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僅為廣邀之相關單位列席進行討論,且系爭協議內容屬於與會者各自發言之總結,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且,一般工程契約,除約定施作(維護)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施工規格、完工日期、檢驗標準、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如何解決紛爭之重要事項,兩造間亦均未加約定。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尚難僅以系爭協議內容,逕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應屬足取。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內容僅為與會者發言總結,被告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迄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908 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