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數次準備書狀,先後就前開請求金額之本金部分為不同程度之擴張及減縮,最後於民國94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確定減縮該部分金額為4,135,934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連襟關係,被告於88年3 月間,委請原告運用在建築界之人脈,為其找人修繕房屋,直至同年12月間完工,於修繕期間內,供料及施工廠商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曾請求原告為其代墊部分款項,原告總計為被告墊付材料及工程款共480,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償還。㈡被告另於89年4 月13日,以其經營電腦業務資金需求甚急為由,向原告借款670,000 元。㈢被告於89年6 月間,再度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已無多餘資金可出借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被銀行拒絕往來,請原告向銀行借貸後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同意負責按期向銀行繳交分期之本息,並聲稱其該次買賣利潤甚佳,可於收到貨款後立即連同前次借款全部清償予原告,原告一時心軟,乃於89年6 月20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辦理借貸手續,共借款4,400,000 元;上海銀行先於89年7 月7 日撥付原告2,000,000 元,原告將之全額交付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上海銀行再次撥付原告2,400,000 元,兩造合意由原告先扣下850,000 元作為先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還款,實際交付1,550,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詎被告僅繳付6 期款項共268,000 元,且金額尚有短少,屢經原告促請其出面處理未果,原告只得另行向親友借款以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予上海銀行,總計金額達723,934 元,並於91年8 月29日將全部銀行借款清償完畢。㈣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5,423,934 元(480,000 +4,220,000 +723,934=5,423,934), 扣除被告已清償銀行本息之268,000 元、及其於訴訟程序中行使抵銷權之1,020,000 元,其尚應給付原告4,135,934 元,為此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得知被告將進行房屋裝潢時,即主動向被告要求交其代為進行,被告因認兩造間有親屬及投資關係而予同意,是兩造間就此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未曾替被告代墊任何款項,其所主張之代墊款480,000 元實係原告為被告裝潢房屋所產生之工程費用,而承攬人報酬之法定請求權時效為兩年,原告就上開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㈡原告另主張其曾先後交付670,000 元、2,000,000 元、1,550,000 元等3 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舉證加以證明,且其前後陳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而原告交付上開3 筆款項之原因,實係用以投資被告於89年間所經營之穎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嘉泰公司),上開2,000,000 元及1,550,000 元兩筆款項,係因原告表示無現金可供投資,乃提議由其先向銀行借貸,並言明由穎嘉泰公司支付每月之借款利息,俟結算雙方投資利潤時再予以扣除,其後因兩造常至酒店消費,支出龐大,經營不善,導致血本無歸,不得不於92年間將穎嘉泰公司無償轉讓予他人經營,原告不甘損失,以借款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殊無理由。㈢原告因認其投資款無法討還,乃利用其所持有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第3 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以暴力之方式,迫使被告簽立協議書給付1,020,000 元,縱使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亦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房屋修繕代墊款48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為找人修繕被告房屋,就被告房屋修繕代墊予材料及施工廠商之款項為480,000 元,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款項數額不予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就房屋修繕為承攬關係,並以承攬報酬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加以抗辯,是兩造間就被告房屋修繕過程,究為委任或承攬關係,即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曾於約6 、7 年前,送流理台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 巷6 弄1 號之房屋安裝,是原告帶其前往被告家中,由被告親自告知施作方式,價款應該有5 、6 萬元,是向被告請款,裝妥後約半個月付款,被告原本要其向原告請款,但原告表示已經替被告墊很多錢,要其直接向被告請款,最後始由被告以現金付款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曾在約5 年前至桃園縣平鎮市○○街2 巷6 弄1 號做木工裝潢,是由被告委託其施作,房屋室內木作部分幾乎都是由其完成,材料費用及工資總計約30多萬元,是向被告請款並已付清,此筆裝潢工程是經由原告介紹,但由被告直接洽談並親自指示施作之方式,原告在裝潢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如何進行,亦未承攬此筆裝潢工程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均表示被告就該次房屋裝潢工程係親自發包並對施工人員指示施作之方式,並多於完工後自行付款予施工人員,並未交由原告承攬上開裝潢工程,而被告方面並未明確指陳前開證人所述有何明顯虛偽偏頗之處,亦未舉出反證推翻原告前開主張,更未進一步就其所辯關於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其空言辯稱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於承攬關係所積欠原告之施工款項,並以兩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加以抗辯,尚非可採,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前開款項480,000 元係屬原告為被告找人施作之過程中為被告代墊之材料或工程款。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被告之委任,為其代尋適當之施工人員進行房屋裝潢,並為其代墊施工過程中所生之款項480,000 元,此部分金額應屬其為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4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貸被告款項4,220,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先後交付670,000 元、2,000,000 元、1,550,000 元等3 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自認無訛,然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原告用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穎嘉泰公司,而非兩造間之借款,且穎嘉泰公司業因經營不善而無償轉讓他人,是原告交付前開3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究屬兩造間之借貸或係原告對於穎嘉泰公司之投資款,即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因事實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3 筆借款其中2,000,000 元及1,550,000 元部分,係其應被告要求,先向上海銀行借貸後轉借予被告,並提出其與上海銀行之借款契約影本1 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來源係自上海銀行貸款所得,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被告是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相關書面資料,得知在原告向上海銀行貸款之前,被告確於88年8 月25日、89年1 月24日分別各有1 次退票紀錄,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3 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2229號函檢附被告之退票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之票據信用並非完全良好,此節已與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要求其出面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相符;而原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復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要去買貨,但是兩造都沒有錢,而被告表示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用原告的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約定由被告繳息,被告表示出了貨以後就把借款還掉,其當時聽聞兩造所言為借款而非投資,後來銀行催繳利息,其曾與原告同往被告家中質問,被告表示出貨之後即還清借款,並表示該次買賣之利潤很高,賺到錢後可以把以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一併清償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關於借款之前因後果均屬相符,而證人丁○與兩造間皆為朋友關係,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被告方面復未具體指陳證人丁○有何偽證之事實或偏頗之緣由,本院認該名證人之證述尚屬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與上海銀行間之借款契約及還款明細表所載,該筆借款約定應分84期償還,前12期為本金寬限期,僅需清償利息,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曾於89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3日,兩度以現金存提之方式分別匯款26,000元予原告設於上海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於同年11月9 日以跨行匯入之方式匯款30,000元予原告上開帳戶,均係作為清償原告向上海銀行所借貸款項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如原告所述數次向上海銀行清償原告所借貸前開款項之利息,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匯款確係作為向上海銀行清償借款利息之用,至其雖另辯稱上開利息款項實係由穎嘉泰公司所支付,但由被告前往匯款云云,然未就此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屬難以憑採。倘前開款項確如被告所述係原告作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用,兩造間當有關於原告如何分配利潤之約定,且不至約定由被告個人自行負責向銀行繳納利息,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所約定原告投資之後可獲得利潤分配之計算證明資料,亦無法就其何以代原告繳納銀行利息乙節為合理之說明,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至原告於穎嘉泰公司設立登記時,雖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然依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登記出資額達2,880,000 元,其餘4 名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均僅有30,000元,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穎嘉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與其餘股東間登記出資之金額彼此相去極為懸殊,原告等4 名股東單純掛名登記為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之可能性甚高,況縱使原告確為該公司之股東,亦不能排除其仍有與被告間基於私人關係為金錢借貸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而率予認定前開4,220,000 元為原告本於股東身分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穎嘉泰公司之款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以往使用票據之信用紀錄、證人丁○之證述及原告所提被告匯款繳息資料等書面證據,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合計4,220,000 元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予上海銀行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本息及違約金予上海銀行部分總計金額達723,934 元、被告已清償銀行本息金額則為26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銀行之客戶繳款明細表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四)被告主張以1,020,000 元之數額與原告抵銷之部分: 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於92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分期返還原告1,020,000 元,並據此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提出該協議書影本1 紙、收據影本3 紙為證,而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此部分數額既已償還,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金額內予以扣除。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被告先後因房屋裝潢工程之代墊款項及消費借貸,而積欠原告之金額為5,423,934 元(480,000 +4,220,000 +723,934=5,423,934), 扣除被告已清償銀行本息之268,000 元、及其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已償還原告應予扣減之1,020,000 元,其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35,934 元,原告分別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