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子○○ 4號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丑○○ 庚○○ 戊○○ 癸○○ 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寅○○所經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勝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 號之矽砂工廠(以下簡稱系爭工廠)出租予樺勝公司,租賃期間自91 年9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嗣因銅鑼鄉盛隆村、新隆村居民質疑系爭工廠內堆放集塵灰等有害人體之物質,並污染水質,而迭有不滿。於91年10月25日夜間,樺勝公司人員以2 部大貨車載運不明物質欲進入系爭工廠時,即遭鄰近居民攔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子○○、丙○○、壬○○及其他村民多人,亦隨後至雞隆派出所內與原告及寅○○談判,除要求該2 部大貨車不准進入系爭工廠外,並要求應將廠房內堆置物運走,惟未獲原告及寅○○之允諾。翌日(即同年10月26日)14時許,被告丙○○、壬○○先帶領被告乙○○、癸○○、羅瑞騰、丁○○及新隆村、盛隆村村民等多人至系爭工廠門口,被告戊○○則駕車搭載被告子○○隨後到場,被告子○○在場指揮並發表:「鴻興矽砂廠已污染水源,因地方民眾抗議,鴻興矽砂廠卻未停工,即刻以鄉長職務要求鴻興矽砂廠停止運作」等語。被告子○○、丑○○、戊○○、乙○○、丙○○、癸○○、丁○○、壬○○、羅瑞騰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村民多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系爭工廠內人員行使自由出入系爭工廠權利之犯意連絡,由被告戊○○以電話向和英混凝土廠叫2 台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到場,被告子○○即指揮訴外人即司機黃勳榮將混凝土倒在系爭工廠大門,另被告丑○○及不詳之人亦以拼裝車載運石塊至現場,被告庚○○則持鐵條卸下石塊固定於混凝土上,使工廠大門完全由混凝土及石塊圍住,致系爭工廠內之辛○○、寅○○、趙英守、趙至冠等人及車輛、機械,均無法自大門出入。被告乙○○、丙○○、癸○○、丁○○、壬○○等人則在場圍觀並抗議助勢。後被告等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罪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罪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工廠大門遭圍堵,致樺勝公司無法正常營業。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承租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而樺勝公司自被告等人圍廠日起即拒絕給付原告每月20萬元之租金,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害,迄原告起訴止,至少損失租金400 萬元,此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財產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400 萬元。又被告等人誣指原告污染水源,引起地方民眾抗議,使原告在地方上難以立足,嚴重妨害原告名譽,就非財產損害部分,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原告雖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項目不符,經苗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並於91年6 月24日、10月26日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足證原告違法在先,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上開行政處分均經原告提起訴願,業分別經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撤銷原處分,有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20089843號決定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091006835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原告有不法情事,不得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均陳述: (一)被告等人所為之圍廠行為,係針對訴外人樺勝公司,如被告等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其相對人應為樺勝公司,而非原告。苟樺勝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應由樺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至樺勝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樺勝公司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向樺勝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前者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者為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原因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將二者不當聯結,做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租金之依據,顯無理由。況原告既無向樺勝公司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而受敗訴之事實,又未證明樺勝公司因被告等之行為而依法可免除或拒絕給付租金之義務,已難認被告等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自不相當。 (二)樺勝公司之營業行為違反環保法令,原告出租之系爭工廠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分述如下: ⑴苗栗縣環保局於91年6 月24日、10月26日實施水污染稽查,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形。 ⑵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於91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廠勘查,該廠雖領有工廠登記證,但違反水土保持法令、廢棄物清理法,並從事非工廠登記之營業項目,經勒令停工,並處以行政處分。樺勝公司負責人寅○○當天即由環保警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46條規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⑶樺勝公司擅自於系爭工廠清洗礦砂而污染水源,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於91年11月15日會勘而認定在案,命樺勝公司限期清運,否則予以斷水斷電。而該工廠又因違反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嗣後於92年1 月23日被斷水斷電。 ⑷足見原告所出租之系爭工廠廠房及樺勝公司,均有違反建築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水土保持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10月28日起勒令停業並斷水斷電。故樺勝公司不能營業係因自身違反法令所致,與被告等之圍廠行為無關,樺勝公司因無法營業而不給付租金予原告,更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本件系爭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向訴外人即現今土地所有權人陳永祥、陳育銘之父母所承租,租賃期間僅至90年10月31日止,其後原告並未續租系爭土地,經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在案。故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受有租金損害可言。 (四)按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原告與樺勝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租賃及營業行為,已侵害當地民眾生活環境之安全衛生,即有應被公權力禁止營業之違法情事在先。渠等不思對被告等及其餘村民道歉賠償,反將其受公權力執法之不利結果轉嫁被告等人而主張侵權行為,其惡性之重大實無以言喻。承上,足證原告與樺勝公司違反前述相關法令實為共犯關係,原告亦應受刑罰之追訴。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原告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可得主張。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 號設置矽砂工廠,並於91 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寅○○經營之「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經原告與樺勝公司於92 年7月18日調解終止。 ⑵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科刑內容均不爭執。 ⑶本件卷內所附之所有公文書、檢舉書及陳情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主張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原告得否請求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關於爭執事項⑴原告得否主張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二者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債權者,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混凝土、石塊等物圍堵系爭工廠大門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等人確有「不法」行為,已堪認定。雖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係為保護自己權利,而對於原告財產施以拘束,乃為民法所准許之自助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渠等就如何有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所規定之要件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相關主管機關亦早於被告等之圍廠行為前已前往上開廠址勘查,嗣後並陸續作成相關行政處分,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間針對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資料乙宗」(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482 頁)、苗栗縣政府「處理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及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建築法(違章建築)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375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無公權力機關不及時作為之情存在。是被告等人上開自助行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被告等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租賃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經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乃指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租賃權為債權,屬私法上之權利,自為前揭條文前段所稱之權利,故租賃權自得為被侵害之客體無疑。再者,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出租他人之物,僅生所有權人得向出租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是原告縱出租他人所有之土地(即系爭工廠基地)予樺勝公司,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自享有向樺勝公司收取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工廠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就該土地並不享有任何利益,而無損失云云,亦不足取。 (四)被告等人圍堵系爭工廠之行為既為不法,而原告與樺勝公司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均如前述,則應再審究者為:原告所生之租金損失與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26日以混凝土、石塊圍堵系爭工廠大門,致樺勝公司無法營業,因而雙方於92年7 月18日調解終止租約,致其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等語;並舉證人寅○○於本院之證詞:租金是月初給,第3 個月就沒有給了,因為工廠無法運作,我工廠是運作到被告封廠那一天,……不租廠房之原因係因被抗爭而封廠,無法運送原料至廠房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為證。被告等人則以樺勝公司無法營業係因自身違反法令所致,與被告之圍廠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⑵樺勝公司承租系爭工廠,從事廢棄物清除運送工作,並使用原告之工廠證處理廢鑄砂回收利用之業務,業經證人寅○○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頁)。而苗栗縣政府所轄相關單位於91年10月28日至系爭工廠會勘,會勘結果認系爭工廠有違規使用山坡地土地、擅自堆積事業廢棄物、從事非工廠登記事項之事業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令、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情形,即勒令其限期改善,並依相關規定科以行政處分,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又系爭工廠因違反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經苗栗縣政府註銷其工廠登記證,並於92年1 月23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等情,已如前(一)所述,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廠廠房與樺勝公司之營業行為已違反多項法令,先後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行政處分與偵辦,尤其92年1 月23日受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後,系爭工廠自然無法營運,故樺勝公司於該日後無法營業,顯係上述行政處分之結果,而與被告等無涉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廠大門前之混凝土、石塊等障礙物,至93年6 月間始清除完畢云云。惟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職員甲○○、苗栗縣政府技士己○○均到庭證述:91年11月15日到現場會勘時,工廠大門前並無見到水泥、混凝土等阻擋物,當天車子可以直接開入工廠內,貨櫃車也應該可以出入等情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故系爭工廠至遲於同年11月14日已可供人、車通行,原告上開圍廠情形持續至93年6 月間之主張,已非真實。況原告為系爭工廠之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縱被告等人於大門前設置障礙物,原告自先負有修繕排除之契約義務,然原告卻怠於積極作為,任由障礙物留置該處,果若導致承租人樺勝公司長期無法進出廠區作業而無法營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先善盡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被告等之圍廠行為並未對原告之租賃債權之存續或效力有何直接影響,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租賃權云云,委無足取。 ⑷再原告與樺勝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7 月18日始經調解而終止,距被告等人91年10月26日設置障礙物圍廠行為已長達近9 個月時間,若謂係因被告等人之圍廠行為致樺勝公司無法營運而終止租約,則樺勝公司應於圍廠期間內即終止租約始符常情;但參以證人甲○○、己○○之前揭證詞,系爭工廠至遲於91年11月14日已可供人、車通行,而樺勝公司竟於工廠可通行後之8 個月始終止租約,已難認定被告等之圍廠行為與樺勝公司無法營業二者間有何關連性!況樺勝公司之無法營業係因本身違反法令致受行政處分之結果,業如前述,原告僅以樺勝公司終止租約即遽論係肇因於被告等人之圍廠行為,不僅有違常情,更屬臆斷。雖證人寅○○到庭證稱不租廠房係因被抗爭而封廠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提供其廢棄物管制代碼供樺勝公司申報,即樺勝公司係使用原告名義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樺勝公司與原告間利益關係之密切!而證人寅○○身為樺勝公司負責人,其上開證詞顯然偏頗,亦不符常情,自不足做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⑸綜合上情,樺勝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與被告等人之圍廠行為既無關連性,則其終止租約,自與被告等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因被告等之圍廠行為係屬不法,即遽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不法圍廠行為,致其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被告等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爭執事項⑵原告得否請求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之。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2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揆諸該判例意旨,原告縱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不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賠償。是本件姑不論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被告等人所造成,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依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