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記載原告與證人林金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並未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持有,兩造間並不存在前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曾邀同原告之子即系爭本票票載之共同發票人林金發 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先後貸得六十萬、五十萬元二筆借款,均交付予林金發使 用;惟原告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丁○○,並未向被告及曾國成貸得任何借款。 (二)原告居住於苗栗後龍,票載共同發票人林金發則居住於新竹市,原告本人之印 鑑均放置於苗栗後龍住家神桌之抽屜,通常抽屜未上鎖,惟平日離開住家時均 會上鎖,原告未曾交付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予林金發使用。何以系爭本票上記載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及林金發是否盜用原告本人印章等情,原告均無所悉,經 受法院通知清償票據債務時,方交由林金發出面處理。 (三)系爭二百萬元本票應屬偽造,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票字 第三七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七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 一五○三、一五○七、二二二二號等三筆土地在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二百 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證據: 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本院苗院霞九十二執讓字第五三 七七號函、原告於後龍鎮農會及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二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新院月民捷九十二破字第二七二七號公告、亞太商業銀行拒絕往來通知書、 被告收款明細暨估價單乙件、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單存根六紙、支票八紙、本票乙 紙、借據乙紙等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原存有多筆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之子即票載共同發票人林金發於新 竹市經營「乖寶寶童車玩具城」獨資商號,約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為營業上 週轉資金之需,陸續向被告零星借款,被告信賴林金發所言其存貨金額達七、 八百萬元,遂未要求其提供擔保,林金發則先後簽發遠期支票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憑證,惟屆期無法兌現,林金發又開立七紙支票(詳被證二)以換回原 支票,票據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下稱債務甲)。 (二)林金發於前揭支票債務到期前,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再度向被告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表示願以其父即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作 擔保,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四九五號土地乙筆,設 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林 金發則另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到期日空白授權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憑據(下 稱債務乙)。 (三)又林金發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再次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表示願提供更 多之擔保,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提 供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三號土地乙筆,設定最高限額 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因被告財務不便,乃介紹朋友曾國成借 一百二十萬元予林金發,嗣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前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即轉交 曾國成所出借之一百二十萬元予林金發,其復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作為借款之憑據(下稱債務丙)。 (四)林金發先後簽發多紙支票予被告執有,足證林金發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系 爭二百萬元本票乃擔保借款之清償而開立,原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縱然未 借得款項,仍應負擔本票之票據文義責任。且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乃林金發交付 予被告,票面文義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系爭本票所用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印文相同,則系爭本票之印章應為原告之印鑑章。又原告連續以印鑑章、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林金發使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證人 曾國成,並交付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客觀上原告已充分 授權林金發為代理人。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縱非原告所為,亦不可逕 謂為偽造,而免除本票之文義責任。 (五)又前揭債務屆期未清償,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委請證人戊○○居中與 被告協調和解條件,同意就上開甲、乙、丙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以四百五 十萬元作價一次清償。惟原告事後反悔,並先後為如下之脫產行為: 1. 林金發所經營之「乖寶寶童車玩具城」獨資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記載 林金發為負責人,因經營規模甚鉅,致被告一再提供資金,嗣林金發先辦 理停業,繼而變更商號名義為「金寶貝童車玩具城」,並變更負責人為其 兄弟林金城,繼續經營該商號,致被告無從查封該商號內之財產,以清償 債務。 2. 原告委託證人戊○○向被告協談後,趁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假 扣押裁定、同年六月三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 龍鎮○○○段第一五○七、二二二二號等二筆土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之子、林金發之兄弟)乙○○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三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被告向鈞院地檢署提起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五 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向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訴請塗銷抵 押權事件。 3.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三 四五之一一、一三四五之一三號等二筆農地,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紀予其子(即林金發之兄弟)林金煥,並辦理前揭第 一三四五之一一號土地上建物(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十鄰下浮尾一三七 之一號農舍)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金煥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 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苗栗縣竹南 信用合作社,連同前設定予訴外人張建華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設定金 額達四百七十萬元,超過抵押權標的物之不動產價值。 三、證據: 提出林金發「乖寶寶童車玩具城」名片、林金發簽發之支票七紙、系爭二百萬元 本票乙紙、抵押權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金發簽發共 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之本票乙紙、抵押權人曾國成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金發簽發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本院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七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七 二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負責人林金城「金寶貝童車玩具城」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資料(上均影本),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二二二二、一三四 五之一一、一三四五之一三號等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同段第三五九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六七號本票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 三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含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一七二○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等事 件之卷宗,並向本院檢察署查詢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十五號、九十三年發查字 第八七號等案件之告訴或告發時間,另發函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第一四九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又命原告本人到庭陳述,及訊問證人林金發、曾國成、戊○ ○。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陳述及舉證,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原告主張林金發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其父即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二百萬元之本票作擔保,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後龍鎮○○○段第一四九五號土地乙筆,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向被告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林金發另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到期日空白 授權支票乙紙予被告等語,經其提出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洵屬有據。 三、查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係證人即原告之子林金發向被告借錢週轉時所交付,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欄中,「林金發」及「丙○○」之姓名均為林金發所簽署,「林金發 」及「丙○○」之印文亦由林金發所蓋用,「林金發」及「丙○○」之地址均由 林金發所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發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到庭證述明確,詳載 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情核與原告陳述林金發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供借款擔保等語相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本,發票人欄之「林金發 」及「丙○○」簽名筆跡相同,繕寫地址之筆跡亦相同,當係由同一人所書寫; 則系爭本票乃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由林金發簽發而交付予被告乙節,應堪 認定。 四、次查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票據金額「貳佰萬元整」、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發票人「林金發」及「丙○○ 」、發票人地址「竹市○區○○路二巷十三號」及「後龍鎮十鄰下浮尾一三七之 一號」等記載事項,所書寫之筆跡特徵完全相符,所用之原子筆墨色核屬一致, 筆跡線條之粗細程度亦屬相同,且「林金發」及「丙○○」之印文係在簽名之上 方,此有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彩色影本附卷可考,並經被告當庭提出本票正本供核 對無誤,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佐以系爭本票乃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 ,由林金發簽發而交付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票據金額亦為林金發所填寫,並非 被告私自偽造。證人林金發空口泛言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票據金額係被告所偽 造云云,當屬迴護有父子情誼之原告,以求共同脫免本票債務之詞,委不足採。 五、又本院依職權發函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第一四九五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 資料,經該所以南地所一字第○九三○○○三五二九號函覆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為憑。核前揭原告印鑑證明所示之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文 相同,該印鑑證明之出具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抵押權設定期間相符 ,抵押權設定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同為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一致,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用之原告印文同為 印鑑章,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為證人林金發。綜觀前揭事證,原告之子林金發既 得持原告之印鑑章簽發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並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 被告,原告對於林金發使用前揭重要之證件、印章乙節,當無渾然不知之理。 六、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本人到庭,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陳述略以:原告 居住於苗栗後龍,票載共同發票人林金發則居住於新竹市,原告本人之印鑑均放 置於苗栗後龍住家神桌之抽屜,通常抽屜未上鎖,惟平日離開住家時均會上鎖, 原告未曾交付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予林金發使用。何以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及林金發是否盜用原告本人印章等情,原告均無所悉,經受法院通知清 償票據債務時,方交由林金發出面處理等語,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核原告與林金發既未同住一處,且原告外出時有上鎖習慣,則林金發尚難以自行 取用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重要文件,而未為原告所察覺。佐以本院所調取之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一七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證所示,原告曾於九十 年間,先後二次提供不動產供林金發向後龍鎮農會借款乙節,則原告基於父子情 誼,為幫助子女創業,同意提供不動產供林金發向被告借款,及簽署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與人情之常相符,甚屬可能。 七、參酌被告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 三六七號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九 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九九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後龍鎮○○○段第一 五○三、一五○七、二二二二號等三筆土地,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持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裁定,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為拍賣,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 實。原告既多次收受法院通知之文書,早已熟知被告向其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款, 倘係遭林金發盜用其印章及文件,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才有偽造文書等 相關之刑事訴追行動?是證人林金發證稱已向本院地檢署自首盜用原告印章等偽 造文書刑責云云,無非藉以協助原告脫免本票債務,尚難採信原告不知情之陳述 為真。又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原告夫婦到我 家拜訪,請我幫忙協調,林金發也有找過我,錢都是林金發借的,但是原告配合 他辦理,幫他作擔保,我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原告提到曾拿印章給他兒子 開票等語,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倘原告未曾提供印章供林金發借款, 何需積極對證人戊○○為前揭陳述?又何須積極委請戊○○處理債務?益證原告 同意林金發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向被告之借款等情為真。 八、又原告主張林金發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再次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表示願 提供更多之擔保,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下稱另一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三號土地 乙筆,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因被告財務不便,乃 介紹朋友曾國成借一百二十萬元予林金發,嗣同年月二十日完成前揭抵押權登記 後,被告即轉交曾國成所出借之一百二十萬元予林金發,其復簽發一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據等語,有本院所調取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 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資佐證,核與證人曾國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庭 證述略以:我透過被告之介紹,借給林金發一百二十萬元,提供原告之土地設定 抵押,一百二十萬元是我和被告拿去給林金發的等語相符。而系爭二百萬元本票 與另一紙二百五十萬元本票所用之印文相同,均屬原告之印鑑章,均以原告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辦理程序所需之原告文件均未欠缺,則林金發先後多次使用原 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原告豈可能均不知情? 九、按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參。復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綜上論述,被告抗辯原告授權林金發代為簽發系爭二百 萬元本票等語,顯較原告主張不知情云云為可採,原告既授權林金發代理簽發本 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被告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執執行,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記載原告與證人林金發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