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幸惠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賢 訴訟代理人 孫咸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將其「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發包 予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被告開立公司轉包予被告聯辰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科技公司),被告聯辰科技公司再轉包予被告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而原告受僱於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段南下一二九公里處進行 上開工程之電纜作業時,遭訴外人黃仙怡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受創嚴重, 惟查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竟未依原告每月所得六萬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無法申領勞工保險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醫療費、原領工資及殘障補償 ,共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 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路七二巷二二號一樓 ,被告聯辰科技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一一八號 七樓,被告開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五號二一 樓,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 權;另徵諸被告三人雖均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訴訟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業務而涉訟之事件,依同法第六條規定,亦得由上開三法院管轄,惟此外 則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共同管轄事由,是以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參以原告 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之間,是本件以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敘「本件職業災害侵權行為地發生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苗栗路段南下車道,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鈞院為有權管轄」等情,惟 經核其起訴內容,係請求雇主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述,容係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