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丁○○ 戊○○○ 被 告 己○○ 8號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任職於被告李慕賢為負責人之「慶豐行」(下稱慶豐行)擔任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員,平時並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或補送料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7 月1 日下午駕駛車號2F- 677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時,於該日下午2 時5 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曾減速即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被害人翁靜玉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被害人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後,竟未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而將被害人及其騎乘機車往前拖行長達23.7公尺之遠,而被害人翁靜玉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 號重型機車全毀,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3 日不治死亡;而另被害人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己○○則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順德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審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義務。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2 人係被害人翁靜玉之父母,而被害人翁靜玉遭被告慶豐行公司之另一被告劉振方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致死,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1、原告丁○○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567,206元: ⑴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翁靜玉係原告丁○○之女,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茲按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 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1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567,206 元。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翁靜玉係原告丁○○之女,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並因而引發腦中風,從此不惟天倫之樂不再,且原告之健康亦毀於一旦,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2、原告戊○○○部分共計3,822,979元: ⑴扶養費部分:查被害人翁靜玉係原告戊○○○之女,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茲按財政部公佈之9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 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91年度臺北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822,979 元。 ⑵精神慰撫金:理由同前所述,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三)對被告之抗辯: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查事故現場被害人機車因被告汽車撞及至卡住汽車底盤下,尚且拖行刮地痕23.7公尺,而被告所駕駛汽車速度之快、撞擊力之大,實難防亦不易注意。而強制險保險金係由被害人之配偶乙○○具領。被告和解金係與乙○○個人之和解,且原告2 人並無簽名授權,且證人乙○○並非被害人之家屬代表,原告等從未授權予乙○○代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67,2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822,9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並陳明對第1 、2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則以: 1、被害人翁靜玉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因於92年7 月1 日下午2 時多,被告己○○駕駛車號2F-6775休旅車,從苗栗縣頭份鎮○○○路(閃黃燈)由南往北行駛,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街口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翁靜玉駕駛車號JGB -380 機車,前方搭載其子周家豪,由苗栗縣頭份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由於當時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路旁有鐵皮工程圍籬,雙方視線不佳,且看不到來車,被害人翁靜玉所駕機車未依規停車,俟左右來車通過後始通過,突然衝出。當被告己○○發現時,煞車已來不及,且被害人翁靜玉當時前方載有其子周家豪,多少會影響機車操控及反應,以致被害人翁靜玉所駕機車反應不及,車子碰撞後,被害人翁靜玉所駕機車從休旅車前方卡到車底,被害人翁靜玉則彈到路旁騎樓邊,其子周家豪則倒在路口旁。由於事發突然,被告己○○於車子停妥後隨即撥打119 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此為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害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且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1.翁靜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僅負10分之3 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參照。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原告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舉證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之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有未合。且如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扶養費部分之損害,惟查原告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 子,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害人僅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僅得請求給付2 分之1 之扶養費。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依規雖應減速慢行,惟被害人翁靜玉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停車俟左右來車通過後始通過,即貿然通過致撞及被告己○○之自小客車,則被害人翁靜玉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解其責。而被告己○○於肇事後並未逃逸,除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自首,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表即被害人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在案。被告己○○於案發時任職於慶豐行公司,年薪不過19萬餘元,尚需負擔家計,本案發生後已遭公司解僱,尚需負擔鉅額賠償之借款,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及工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顯屬過高。 4、關於保險金及和解金抵扣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以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表乙○○達成和解,由被告己○○交付面額共計1,500, 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2 紙予乙○○;另1,000,000 元餘款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均已兌現由乙○○領取在案;至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亦由原告領取。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系爭已給付共計2,400,000 元之保險理賠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份,而予以抵扣至明。至和解金1,500,000 元暨經被害人家屬代表乙○○領取在案,亦應併予抵扣損害賠償金。綜上。如鈞院認前開和解效力僅及於乙○○,就原告請求部分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亦請審酌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且就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及保險金抵扣賠償金額,被害人應分擔2 分之1 扶養義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及被告己○○係與僱傭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1、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被告2 人與被害人之夫乙○○達成民事和解在案,據此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2 人自不得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和解後重複為本件訴訟之賠償請求,上揭和解書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原告2 人乃本案之關鍵,自有先予詳加審慮之必要。 2、另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害人翁靜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據此,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翁靜玉與有過失,且應擔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己○○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2 人起訴理由狀所陳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除應依原告2 人所生子女數按比例平均外,另亦應就被害人翁靜玉之過失按其比例扣除。 3、 原告2 人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加計原告2 人餘命換算之扶養費,並不符現時司法實務之計算程序自不應允許,且精神慰撫金均請求2,000,000 元亦顯過高,又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之1,000,000 元與被告2 人另給付乙○○之1,500,000 元和解金及被告李慕賢所給付之250,000 元,與法未洽,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任職於被告「慶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員。平時並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及補送料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二)被告己○○於92年7 月1 日駕駛車號2F-6775號自小客車前往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時,於該日十四時五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往北行駛,行經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竟因疏未注意,未曾減速即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訴外人翁靜玉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後仍向前行10餘公尺始停止,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 日17時49分不治死亡;而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即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己○○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交訴第15號判處被告己○○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第 17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三)本件車禍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1 、翁靜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1 月14日竹苗鑑931250字第0945 300145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2.改為「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1號函附卷可稽。 (四)被告己○○與訴外人翁靜玉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2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保險給付,並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李慕賢(即慶豐行)與訴外人翁靜玉之夫乙○○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 萬元,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並由原告等出具委託書,交由訴外人乙○○具領。 (五)原告2 人育有2 子除訴外人翁靜玉外,尚有1子翁政志,2人均已成年,原告丁○○40年9 月1 日生,戊○○○41年3 月3 日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被告業經與訴外人乙○○達成和解,原告2 人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1、 按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此觀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至明,故和解契約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等2 人已委由其女婿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以賠償 250萬元達成調解,並與被告甲○○○○○○以25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刑調字第617 號調解書、和解書、委託書、以及乙○○書立之切結書各一紙為憑(見卷內第65頁、第140 至142 頁),且經乙○○於本院陳稱:「翁靜玉是我的妻子,有經過幾次的調解,在榮總醫院我兒子的病房,有口頭談過,有丁○○、李慕賢和他的友人。在殯儀館,丁○○也有在場,當時丁○○要我全權處理,在和解之前,有假扣押己○○的財產,……我委託我的弟弟處理,原告也都知道。他們沒有簽授權書,當初大家都講好了。我和對方的和解是9 月,在頭份協調委員會調解,原告授權給我時,有原告家族長輩在場,大概有10個人在場,簽給明台產物保險的切結書是10月。」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等所否認,且核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僅訴外人乙○○簽名於其上,而無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以資證明原告等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乙○○,又所提切結書亦僅係訴外人乙○○個人製作,更無法證明原告等確曾授與代理權予乙○○。且證人乙○○亦表示「原告他們沒有簽授權書」載明於卷,則其證詞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訴外人乙○○片面之詞,即認訴外人乙○○有權代理原告等與被告和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另原告等2 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表明不予承認該和解,是訴外人乙○○無代理權,而其自承代理原告等與被告所為之和解,對原告等自不生效力,已甚明確。 2、 又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己○○、甲○○○○○○等2 人固已與被害人翁靜玉之夫即訴外人乙○○成和解,分別賠償其250 萬元及25萬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卷第65、第140 至 142 頁)。惟按基於生命乃自然人的存在基礎,致人於死時,即侵害他人之生命權;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故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遂分別規定扶養權利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乃屬前揭權利人之固有權利。本件原告2 人乃被害人翁靜玉之父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以觀,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乃被告等2 人與被害人之夫乙○○,並不包括原告等2 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之固有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因此被告等抗辯:其已與被害人之夫乙○○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有欠依據,顯非適法云云,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2 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陳明。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害人翁靜玉是否與有過失? ⑴ 原告主張被告己○○任職於「慶豊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影印機、傳真機等之維修員,平時並以駕駛汽車前往廠商處維修機器或補送料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92年7 月1 日駕駛車號2F─6775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廠商處維修影印機時,於該日14時5 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 路往北行駛,行經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曾減速即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翁靜玉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後仍向前行20餘公尺始停止,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 日17時49分不治死亡;而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己○○於犯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德順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嗣被告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相驗案件卷宗、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甲字第63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31 號相驗卷宗內可證(第1 至24頁、第31頁、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第1748號全卷查核屬實,應可信為真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沿苗栗縣頭份鎮○○○路往北行駛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即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交叉路口,致發現被害人翁靜玉騎乘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家豪,沿復興街由西往東而來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翁靜玉所騎乘之機車,翁靜玉因遭受撞擊致腹腔鈍傷出血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周家豪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足見本件車禍確為被告己○○之過失所致,至為灼然。被告己○○之過失與翁靜玉死亡及周家豪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⑵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翁靜玉為機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又本件車禍確係被害人翁靜玉搭載其子周家豪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JGB -380 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頭份鎮○○○路與復興街口,其中復興街口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害人翁靜玉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害人翁靜玉未遵守上揭規定,竟於沿苗栗縣頭份鎮○○街由西往東行駛時,竟無法煞車閃避,致與被告己○○前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資證明被害人翁靜玉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行為,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 月14日竹苗鑑931250字第09453001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1號函,亦為此認定。被害人翁靜玉前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應認被害人翁靜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之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己○○責任。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翁靜芳過失責任大小,本院認被告己○○與被害人翁靜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 比6,從而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兩位是否已經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丁○○所得得請求之扶養費是否為1,567,206 元?計算方式?原告戊○○○所得得請求之撫養費是否為1,822,979 元,計算方式?以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為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翁靜玉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被告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被告己○○之僱用人,為被告李慕賢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慕賢迄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李慕賢自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翁靜玉之父母,其等主張被告己○○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則其親等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入,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丁○○為被害人翁靜玉之父且於40年9 月1 日出生,原告翁蔡美玉為被害人翁靜玉之母且於41年3 月3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丁○○、翁蔡美玉並無工作,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所得,原告丁○○、翁蔡美玉9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869 元、4017元,9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971 元、0 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所得尚難以應付日常生活之開銷,應認原告丁○○、翁蔡美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丁○○、翁蔡美玉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於被害人翁靜玉於92年7 月3 日車禍事故死亡時,原告丁○○為51歲又10個月、原告翁蔡美玉為51歲又4 個月,依內政部91年編印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51歲,其尚有平均餘命為 29.36 年,女性51歲其尚有平均餘命為32.74 年,原告丁○○同意以24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翁蔡美玉同意以3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均無不可(見起訴狀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原告有子女2 人,有戶籍謄本可按,且其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故對各原告負扶養義務者,應各為3 人,被害人翁靜玉分擔其中3 分之1 。另雖原告主張依9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426 元之標準計算,惟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害人翁靜玉生前並未固定拿生活費給原告,縱使有給,金額也未固定,是原告於翁靜玉生前並未定期有受翁靜玉扶養之情形,且被害人翁靜玉經濟能力,據證人乙○○證述亦並非良好,是本院認應依92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 元 為準,計算方較為妥適。爰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2,326 元(計算式:74,000×15. 4997×1/3 =382, 326(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4,723 元(計算式:74,000×18.0293 ×1/3 =444, 7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之女,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遭喪女之痛,並因而引發腦中風,精神上之痛苦誠屬非微,原告2 人爰依法向被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原告丁○○小學沒畢業、原告戊○○○小學畢業,服飾店的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一個月收入基本上都有5 、6 萬元,目前住的房子不是我們的,房子一直都是租的。博愛路的房子,因為之前幫人擔保,已經被查封拍賣。」此有本院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見卷內第171 頁)。而被告己○○高職畢業,以受人僱用維修影印機維生,薪資年收入約360,919 元,本件車禍後只能從事臨時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 萬餘元,土地則有22筆價值約14,048,36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卷內第116 至127 頁)為憑,而被告告李慕賢為慶豐行之合夥人,專科畢業,收入一個月大約5 萬元,有2 個孩子和太太、父母同住,而被害人翁靜玉為原告人倫至親,因其死亡造成喪女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2 人請求之慰籍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以每人各7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 2、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82,326 元,原告戊○○○為1,144,723 元。從而,基於上述過失相抵原則,被告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丁○○部分為649396元(即1,082,326 ×60%=649,3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需負432960元(即1,082,000 -000000=432,960)之賠償責任,原告翁蔡美玉部分686,834 元(即1,144,723 ×60%=686,8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需負457,889 元(即1,144,723 -686,834 =457, 889)之賠償責任。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明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翁靜玉所駕駛之JGB -380 號重型機車依法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2年8 月4 日給付被害人翁靜玉之繼承人1,400,000 元保險金,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華車賠字第31號函檢附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委託書(均影本)各乙份可稽(卷第198 至208 頁),雖原告爭執該筆保險金為乙○○所領,惟依保險金領取委託書(卷第208 頁)上均有原告2 人之簽名及蓋章,則原告應已領具該筆保險金,依前揭法條規定,該1,400,000 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等人主張扣除,核無不合,依比例核算,原告每人應扣除強制保險金280,000 元(即1,400,000 ÷5 =280,000), 兩相扣抵結果,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2,960 元(即432,960 -280,000 =152,960) ,原告戊○○○為177,889 元(即457,889 -280,000 =177,889 )在此範圍內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建龍152,960 元、原告戊○○○177,889 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