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 號 甲○○ 號 共 同 游朝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苗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支票4 紙予訴外人丙○○,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總稱系爭6 紙支票)予丙○○,嗣丙○○於系爭6 紙支票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給付系爭6 紙支票之票款。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 紙支票,乃因丙○○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6 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給丙○○之款項大部分是匯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匯款委託書可證,且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證明有部分款項係提領現金,及相關記帳資料,詳細說明收票及付款情形。 ⒉因丙○○一直無法還錢,被上訴人向丙○○催討,丙○○才在民國93年10月23日寫了借據,表明他要分2 年清償,每月要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70,000元,是該借據純粹是丙○○寫給被上訴人用以確認借款金額及表明還債之方式,並非丙○○以該借據向被上訴人借錢。 ⒊被上訴人自丙○○處取得系爭6 紙支票,係因丙○○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 紙支票非出於不相當之對價,是以無論上訴人2 人與丙○○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丙○○為何會取得系爭6 紙支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2 人與丙○○間縱存在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得以之來對抗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之請求,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支票為無因證券,除非票據債務人已證明有給付票款之事實,否則支票債務人對於其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責。至於執票人與背書人間實體之原因關係,是否清償,與票據債務人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2 人稱丙○○已對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姑不論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且上訴人2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2 人亦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㈡被上訴人稱系爭6 紙支票乃丙○○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用以借款,然自以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 紙支票: ⒈丙○○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丙○○向乙○○女士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正…」,然丙○○於93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面額卻為4,000,000 元整。此外,上開借據記載:「…(開立本票三張NO.422678 、NO.422680 、NO.422681)每 月支付利息七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既被上訴人能提出該借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丙○○簽發之3 紙本票?且丙○○於93年3 月23日簽發之本票號碼為NO.031836 亦與上述3 紙本票號碼不同,二者比對之下,不僅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前後不一致,且本票號碼不同,是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與丙○○間借貸關係之真實性。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註記其與丙○○之資金往來者為:93年1 月13日現金支出1,058,600 元、93年3 月24日現金支出2,000,000 元、93年3 月26日現金支出500,000 元、93年4 月8 日現金支出267,472 元、93年4 月21日現金支出620,000 元,此5 筆記錄既無轉入或轉出之帳號,僅為臨櫃提領現金之記錄,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並借予丙○○之款項。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 紙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匯款予丙○○之金額共計2,763,372 元整,與系爭6 紙支票面額共計3,545,000 元相比,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 紙支票。 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開庭時稱:「是我的朋友把票拿給我調錢」,惟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3年6 月10日至93年7 月5 日,而上開借據係丙○○於93年10月23日所簽立,倘彼等間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豈有拿錢在先,簽立借據在後之事? ㈢證人陳文華證述系爭6 紙支票是上訴人2 人授權其開票,因丙○○向其借票而將系爭6 紙支票交予丙○○,足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證人陳文華與丙○○之間。又依證人陳文華的證詞,丙○○是以詐欺的方式,向證人陳文華取得系爭6 紙支票,丙○○也沒有將以系爭6 紙支票調得之款項交予陳文華,所以上訴人2 人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㈣另依上開借據丙○○之借款總額只有3,540,000 元,與系爭6 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545,000 元不符,丙○○既然已經清償了5000元,於此範圍內上訴人2 人亦應同免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有將印章交予證人陳文華,並授權證人陳文華簽發系爭6 紙支票(蓋章、填寫金額)。 ㈡系爭6 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6 紙支票係證人陳文華交予丙○○後,丙○○再交予被上訴人執有。 ㈣系爭6 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自丙○○取得系爭6 紙支票是否出於不相當之對價?⑵如⑴成立,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與丙○○間是否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⑶如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是否因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債務餘額之不同而受影響?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明細,其中註記被上訴人與丙○○間有關現金支出之資金往來者,因僅為臨櫃提領現金之記錄,無從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提領並借予丙○○之款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匯款予丙○○之金額僅有2,763,372 元,與系爭6 紙支票面額共計3,545,000 元相比,被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 紙支票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第51頁)記載:「本人丙○○向乙○○女士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正,分二年攤還(開立本票三張NO.422678 、NO .422680 、NO.422681),每月支付利息七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且該借據上丙○○之簽名經與丙○○被訴詐欺等一案中94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內之簽名(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及丙○○於系爭6 紙支票背面所為之簽名(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字跡詳予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均極為近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寫,是該借據確為丙○○所出具,應可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至93年5 月間對丙○○有7 筆匯款,金額共計2,763,372 元(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及其間被上訴人帳戶內亦有多筆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記錄(有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對丙○○確有3,540,000 元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自丙○○取得面額共計3,545,000 元之系爭6 紙支票,並非出於不相當之對價甚明。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6 紙支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執此為辯,尚非可採。又爭點⑴既不能成立,自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在此敘明。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上開借據,丙○○之借款總額只有3,540,000 元,然系爭6 紙支票之面額共計3,545,000 元,丙○○既已經清償了5000元,於此範圍內上訴人2 人亦應同免責任等語。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2 人有所請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丙○○之間之原因關係,除有票據法第14條所示情形外,本不會影響上訴人2 人基於支票文義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而依前述,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示情形,是上訴人2 人自應依系爭6 紙支票之面額即3,545,000 元對被上訴人負支付之責,不因被上訴人與丙○○間之借款債權係3,545,000 元或3,540,000 元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甲○○就授權證人陳文華所簽發之系爭6 紙支票既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6 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應給付2,435,100 元,及自9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1,109,900 元,及自9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淑 芬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 │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退 票 日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 1 │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 GC0000000 │ 93年6 月10日 │ 450,000元 │ 93年6 月10日 │ │ ├──┼─────────┼───────┼────────┼─────────┼────────┼──┤ │ 2 │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 GC0000000 │ 93年6 月25日 │ 600,000元 │ 93年6 月25日 │ │ ├──┼─────────┼───────┼────────┼─────────┼────────┼──┤ │ 3 │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 GC0000000 │ 93年7 月5 日 │ 646,700元 │ 93年7 月5 日 │ │ ├──┼─────────┼───────┼────────┼─────────┼────────┼──┤ │ 4 │家華工程行即呂美郁│ GC0000000 │ 93年7 月30日 │ 738,400元 │ 93年7 月30日 │ │ ├──┼─────────┼───────┼────────┼─────────┼────────┼──┤ │ 5 │甲○○ │ AA0000000 │ 93年7 月5 日 │ 586,300元 │ 93年7 月5 日 │ │ ├──┼─────────┼───────┼────────┼─────────┼────────┼──┤ │ 6 │甲○○ │ AA0000000 │ 93年7 月5日 │ 523,600元 │ 93年7 月5 日 │ │ └──┴─────────┴───────┴────────┴─────────┴────────┴──┘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