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苗栗縣西湖鄉○○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9 月間僱請另一被上訴人甲○○於前開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時,因越界挖掘造成系爭土地崩落,雖經上訴人制止,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此外被上訴人更將越界挖取之土石運售營利,經上訴人委請泰翔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葉灵通實地測量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挖走之土石方達443.2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市場價格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10,240 元(443.2x700=310,240),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1112地號土地之地勢較被上訴人乙○○所有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為高,且因上開土地鄰接處土質鬆軟,又無任何擋土設施,致1112地號土地之泥土常因雨水沖刷崩落至1112之3 、1112之4 地號上,經被上訴人乙○○屢次催請上訴人處理,均未獲解決,不得已被上訴人乙○○始於92年9 月間僱請另一被上訴人甲○○整地,並於兩造土地鄰接處設置擋土牆;又被上訴人乙○○於興建擋土牆前,已兩度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並未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曾經挖掘之部分均已以原所挖起之土石回填完畢,並未運售營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所有苗栗縣西湖鄉○○段11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乙○○於92年9 月間僱請另一被上訴人甲○○於前開1112之3 、1112之4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等事實,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件、地籍圖謄本1 件及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時,越界挖掘上訴人所有1112地號土地之土石,且運售營利,致上訴人受有310,240 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越界挖掘上訴人所有1112地號土地之土石?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將該土石運售營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0,24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按兩造當事人分別所指之被上訴人挖掘範圍實施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挖掘之範圍,其越界挖掘11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J-K-L-H-U-I 點連接之範圍,面積42平方公尺,惟查上開上訴人所指越界挖掘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所指之挖掘範圍,其越界挖掘11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T-U-I 點連接之範圍,面積4 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在原審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於開挖整地時,至少應有越界挖掘上訴人所有1112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石,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挖掘其所有1112地號土地之土石,可信為真實。 ㈡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越界挖掘之土石運售營利,並以爛泥巴回填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係以原來挖取之土石回填置辯。查被上訴人乙○○既於兩造土地相鄰處興建擋土牆,則為利綁紮鋼筋、灌漿及施工,必須將擋土牆四周之土石先行挖除,乃屬當然。是被上訴人為使興建工程得以進行,因而越界挖掘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石,實在所難免;參諸上訴人並未於該越界挖掘之位置種植作物或有其他地上物,且上開越界挖掘之部分並已回填完畢(詳后述),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先予說明。 ㈢次按上開遭被上訴人越界挖掘之部分均已回填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回填者並非原來挖取之土石,而係以爛泥巴回填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而徵諸證人即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乙○○堆置土石之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有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乙○○堆放土石,乙○○說要借幾天,還要載回去回填,擋土牆做完後她馬上載回去回填,因乙○○土地上之土石數量太多,放不下去,而伊土地已申請建造,但尚未建築,故借伊使用,所堆放之土石約100 、200 立方公尺,一部份給伊作為墊高地基之用,一部份載回去回填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證人丁○○與兩造均為朋友、鄰居,與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擋土牆興建完畢後,既已將越界挖掘1112地號4 平方公尺之土石以原來挖取之土石回填完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將上開越界挖取之土石販售營利,並以爛泥巴回填,則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越界挖掘之土石運售營利,致伊受有310, 24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挖掘其所有1112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石,固堪信屬實,惟因被上訴人業已以原來挖取之土石將之回填完畢,是上訴人實無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0,2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一再請求證人戊○○提出V8錄影帶,惟查證人戊○○業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雖帶V8過去現場,但只有拍照而已,印象中並未錄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況查縱認證人戊○○當天確有錄影,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確有將越界挖取之土石運售營利之證明,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