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准予假扣押後,並經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債權人業已起訴,債務人即無再為聲請之必要。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相對人業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 號(和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