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日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秀桂 相 對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556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49,000 元擔保金在案。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1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起訴,且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20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94年度訴字第141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56 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7 號等卷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院94年4 月21日之94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卷宗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收受本院94年4 月21日之94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假扣押已逾上開30 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無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且其已於94年6 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2 號卷㈠第324 頁後附之聲請狀),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1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相對人迄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案人員以及臺灣新竹法院94年10月6 日新院月民慎字第17793 號函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