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相 對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其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說 明 │ ├─────────┼─────────┼──────────────────────┤ │第1審裁判費 │ 14,959元 │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 14,959元 │應由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