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保險給付之權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上述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未字第1473號函文、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雲林虎尾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明屬實,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聲請人業於94年11月22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