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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1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1103號

原告
凱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丙○○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午後1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635-DL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866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無端遭被告之受僱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OQ-471號貨車載運之磁磚大量散落砸損,業經管區員警到場處理後作成調查報告,乙○○並表示願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經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954 元,零件費用7,209 元,合計稅前金額共17,163元,然乙○○並未依約償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書、修護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之受僱人乙○○業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簽名表示同意以保險方式理賠原告方面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系爭自小客車確因被告之受僱人乙○○之過失造成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既為乙○○之僱用人,自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9,954 元,零件部分為7,209元,合計為17,163元之事實,有上開修護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表上所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並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足憑採;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2年12月11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6 月2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6 月又19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7,209 元,其折舊金額為3,639 元(7,209 ×0.369=2,660 ;{7,209 -2,660 }×0.369 ×7/12=979;2,660 +979=3,6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得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3,570 元(7,209 -3,639=3,570), 另工資部分為9,954元,合計損害即為13,52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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