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61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新型專利權為由,於民國94年2 月21日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禁止原告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新型專利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金冥紙相同之產品,然被告嗣又自行於同年4 月14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惟查此舉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 531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⑴損失之利潤:120,000 元。查94年1 月間,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全字第2 號實施保全證據,並於原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後方鐵皮鋼構工廠進行勘驗時,原告曾向法官表示原告每月銷貨五、六千件等語,是以原告平均每月可販售6,000 包金冥紙計算,自被告實施假處分起至撤銷假處分止計40日,原告共減少8,000 包之販售量,而每包金冥紙之利潤為15元,是原告計損失利潤120,000 元(8,000x15=120,000)。 ⑵修改機器之壓花輪:計支出100,000 元,有有順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送貨單為憑。 ⑶支付員工薪資所致之損失:120,000 元。原告有6 位員工,每人每月薪資150,000 元,40天之薪資計120,000 元(15,000/30x6x40=120,000),並有6 位員工出具之薪資收據為證。 ⑷商譽損失:160,000 元。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供貨予下游廠商,而受有商譽之損害,此部份損失為16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係因原告未經授權即生產具有被告所享有專利特徵之金冥紙,違法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因而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禁止原告為製造、販賣或陳列具有專利特徵之金冥紙,以免侵權損害擴大,此外被告並已於94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起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刻在審理中,是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必要,並無不當可言。 ㈡被告嗣後之所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係因假處分裁定未查封庫錢機,致未能禁止原告繼續以生產仿品之庫錢機進行製造及後續之販賣、陳列金冥紙之行為,市場上仍充斥原告所生產之仿品,致假處分之目的無法達成,該假處分已無存在之實益,被告始聲請撤銷假處分,以取回鉅額之擔保金,是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均依法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新型專利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金冥紙(即俗稱私庫錢)相同之產品。而新型專利權第146879號本係被告所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證書可證。被告係不法侵權之人,當然有容忍權利人禁止其侵權之義務,故原告遭有權利之人即被告禁止其生產、販賣或陳列具有系爭專利特徵之金冥紙,於法並無不合,實不知被告有何損害可言。 ㈣原告所請求之利潤損失及修改機器之費用,皆係因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所作之改正行為,並非原告因本件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之5 位員工均於庭訊時證稱渠等薪資係論件計酬,則原告於員工未至工廠工作之際,猶給付渠等每人各20,000元,該款項自屬補償金之性質,況被告僅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系爭專利之金冥紙相同之產品,並未禁止原告生產其他種類之產品,則原告自行停工,並發給員工每人20,000元,自與被告聲請假處分無何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金冥紙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為由,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於94年2 月21日裁定,禁止原告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販賣或陳列與新型專利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金冥紙(即俗稱私庫錢)相同之產品,並經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號執行假處分完畢,嗣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於94年4 月14日准予撤銷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有利潤、修改壓花輪費用、員工薪資及商譽損失共500,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即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上開法條所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生產、販賣金冥紙,致受有120,000 元之利潤損失一節,按原告既遭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生產、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並執行完畢在案,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無法生產、販賣上開產品,致受有利潤之損失,應屬吾人一般智識經驗所可認知之事實(蓋倘毫無利潤,則原告之工廠自無繼續營運之必要),是原告受有利潤之損失,足堪認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假處分期間,共減少8,000 包販售量,一包利潤為15元,計損失利潤120,000 元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見卷第48頁),亦堪採信,足認上開利潤損失與被告之假處分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潤之損失1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有侵害被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乃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問題,尚不得因被告自認係專利權人,即得對他人任意為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是被告抗辯稱伊為專利權人,原告即應容忍被告對其為假處分云云,自非有據。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改機器之壓花輪費用100,000 元、支付員工薪資所致之損失120,000 元及商譽損失16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係因被告主張機器之壓花輪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故原告即將機器之壓花輪修改為平面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47頁),基此,則上開支出之費用,顯係原告為避免製造與被告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所為之修改費用,與本件假處分並無關係,是以上開修改費用既非因被告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改機器之壓花輪費用100,000 元,洵非有據。次按原告之員工呂陳月葉、黃金鑾、鍾金連、張秋月、陳洪淑貞均於本院證稱渠等薪資係論件計酬,且於假處分期間均未至工廠工作(見卷第53至56頁),則原告於假處分期間,既已未再僱用上開員工,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於員工未至工廠工作之際,猶給付渠等每人20,000元,核屬原告自己之善意行為,並非因本件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假處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亦難謂合。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60,000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因假處分而致商譽損失之事實,其此部份請求,亦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無法製造販賣產品之利潤損失120,000 元,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賠償修改機器壓花輪之費用100,000 元、支付員工薪資所致之損失 120,000元及商譽損失160,000 元部分,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