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巷38 被 告 吳榮宏即宏榮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所為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欲在苗栗縣苗栗市○○○段91之23地號土地上興建環保式住宅,因土地上有老舊平房,原告遂委由被告拆除及清理現場,被告洞悉原告拆屋整地之用意後,即毛遂自薦稱其有能力為原告興建房屋,原告因過於信任被告,於建照執照尚未核發之前,即陸續應被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710,000元,惟被告工程進行至基礎工程及鋼構工程完成後,經建築師會同工程結構師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工程品質不符實際需求,且安全堪虞,經建築師規勸停工至今。 二、而在工程建造期間,原告無數次催告被告詳列估價單,並檢附鋼筋型鋼等無輻射證明及混凝土不含氯離子證明,然被告遲至93年11月6 日始以估價單充作工程簡易契約單,且被告更以須由雙方確認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710,000 元為由,誘使原告於上開工程簡易契約單上蓋章。然查上開契約單經建築師審核結果,發現被告並非營造業,不得承包建築工程,契約單上未註明材料規格與程式,工程數量及單價超出市價甚多,契約單內亦未載明工期、保固期間、違約罰則,顯係違法與不具正當合理合法之契約。 三、上開工程有前述瑕疵,致原告損失慘重,惟原告基於人情義理,並未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更以寬恕之態度委請具有公信力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核算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擬多退少補。原告並已於94年1 月20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四、原告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以解決終止契約及按實支付工程款為由,請求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委員甲○○一人於94年1 月28日進行調解,然該調解委員無視原告請求調解之意旨,片面聽從被告之言詞,在無任何證據下斷定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173,287 元,並即作成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報請本院核定在案。 五、按被告為經營鐵工廠者,並非營造業,然其竟以宏安鐵工廠名義承攬原告上開房屋之建築工程,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4條及第85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既屬違法,且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接受本件調解之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不合,其所為之調解自屬無效。 六、次按原告聲請調解之目的,在請求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協助解除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並願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核算之工程款為準多退少補,然調解委員並未依原告之真意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調解亦屬無效。 七、再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計算之工程款為1,173,287 元之依據何在,而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未向原告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證據,即誤信為真,武斷上開 1,173,287元即為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實屬草率,於法未合。 八、上開調解既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1 件、照片4 張(均正本)及工程簡易契約單、存證信函、工程數量計算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估價單、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各1 件、統一發票4 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金山建築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第一項所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173,287 元」部分,係調解當時雙方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已完成部分,約略同於原告於本院94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照片所示。又調解當時上開工程雖尚有二項細部工程未完工,即調解書第二項所載之「化糞池污水處理地面水泥鋪面」及「鋼架屋之鋼骨架焊接及鋼骨架扭斷螺絲鎖住」二項,惟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繼續施作,茲被告於調解後既已施作完成,然原告除於調解前已給付被告710,000元外,其餘463,287元(另有5%營業稅)則迄未給付,是原告實屬違約之一方。 二、原告係詳閱工程簡易契約單後,始親自蓋印於其上,同意由被告施作總工程款為1,610,000 元之工程。原告事後辯稱被告係持伊之印章擅自蓋印於契約單上1,610,000元之旁,伊並未同意云云,並不實在。 三、原告於調解當時,雖陳述被告諸多工程瑕疵,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承認並無瑕疵,因而達成調解,且聲明放棄其餘請求權。 四、被告並未違反建築法;且本件係雙方就工程糾紛所為之調解,為一民事事件,與建築法規無關,更非刑事案件,是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並無違誤,原告引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主張本件調解無效,自屬誤解。 五、本件調解乃原告所聲請,且調解當時雙方均親自到場,其過程及結果亦均係本於雙方自由意願所為,並由雙方自由陳述意見,原告並對於調解內容同意後始親自簽名蓋指印於調解書上,是原告於今再指稱調解委員未依原告之真意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化糞池更換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核字第101 號民事卷宗;及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取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事件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嗣於本院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另併依據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見卷第64頁),查民法第74條乃暴利行為之撤銷,第88條乃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第92條乃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均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惟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係於94年3 月14日下午6 時以郵局掛號函件寄送當事人,有送達證書暨掛號收件回執附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則原告收受上揭調解書之日期,最早亦在94年3 月14日,而原告係於94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揭調解無效,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期間,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環保式住宅之興建工程,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710,000 元,惟於被告工程進行至基礎工程及鋼構工程完成後,經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工程品質不符實際需求,且安全堪虞,原告遂經建築師規勸停工至今。嗣原告即以解決終止契約及按實支付工程款為由,請求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委員甲○○1 人於94年1 月28日進行調解,然甲○○委員無視原告請求調解之意旨,片面聽從被告之言詞,在無任何證據下斷定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173,287 元,並即作成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報經本院核定。惟查被告為經營鐵工廠者,並非營造業,其以宏安鐵工廠名義承攬原告上開房屋之建築工程,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4條及第85條之規定,被告既已違法,且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竟接受本件調解之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不合,其所為之調解自屬無效。又調解委員並未依原告之真意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調解亦屬無效。再者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計算工程款為1,173,287 元之依據何在,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未向原告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證據,即誤信為真,武斷上開1,173,287 元乃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實屬草率,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第1項所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173,287元」,係雙方於調解當時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所約定之工程款,茲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然原告除於調解前已給付被告710,000 元外,其餘463,287 元,則迄未給付,是原告實屬違約之一方。況本件係雙方就工程糾紛所為之調解,為一民事事件,與建築法規無關,更非刑事案件,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並無違誤,原告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主張本件調解無效,自屬誤解。又本件調解之過程及結果均係本於雙方自由意願所為,原告並對於調解內容同意後始親自簽名蓋指印於調解書上,是原告於今再指稱調解委員未依原告之真意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承攬原告所有環保式住宅之興建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10,000 元,惟工程進行至基礎工程及鋼構工程完成後,原告聽從建築師之建議停工至今。嗣原告聲請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委員甲○○於94年1 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中雙方合意終止前揭承攬契約,並作成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報經本院核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核字第101 號民事卷宗;及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調取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①其係以解決終止契約及按實支付工程款為理由,聲請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甲○○調解委員無視原告請求調解之意旨,片面聽從被告之言詞,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計算工程款為1,173,287 元之依據之情況下,未向原告查證,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證據,即武斷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173,287 元,並即作成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實屬率斷,於法未合。②且被告為經營鐵工廠者,並非營造業,其以宏安鐵工廠名義承攬原告上開房屋之建築工程,顯然違反建築法第14條及第85條之規定,被告既已違法,且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竟接受本件調解之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不合,其所為之調解自屬無效。③又調解委員並未依原告之真意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調解亦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原告於94年1 月18日聲請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於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記載:「緣聲請人僱請對造人興建環保屋鋼架等部分工程,因工程施工品名規格數量不明,發票亦未交付,惟聲請人已先支付新臺幣七十一萬元,尚有後續工程對造人未完成,未免日後糾紛,請求調解對造人就本案工程相關細節及工程款再進一步確認調解」等語(附在調解事件卷宗),足見原告聲請調解之原意,僅在解決與被告間之工程糾紛,至其解決方法則未限定,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解決終止契約及按實支付工程款為理由,聲請調解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不因當事人有無舉證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有異。是本件姑不論調解當時被告有無舉證證明其所計算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173,287 元之依據為何,亦不論調解委員有無向原告查證或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本件在調解委員磋商下,兩造既均同意以1,173,287 元作為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並於調解書上簽名蓋章,則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據此作成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計算工程款為1,173,287 元之依據何在,則調解委員即率斷該金額即為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於法未合云云,尚非有據。 ㈢再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工程糾紛事件,核屬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並予調解成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則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接受本件調解之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 款規定不合,其所為之調解為無效云云,自屬誤會,非可採信。 ㈣末按兩造進行調解之目的,僅在解決本件工程糾紛,至其解決方法並未限定,已如前述,是任何解決方法僅須兩造同意,且將來可以執行,並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足堪為調解成立之內容。是以本件經調解委員協商後,兩造既均同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被告已完工部分之總工程款定為1,173,287 元,被告應於94年2 月4 日前將剩餘二項工程完工,並約定付款方式,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調解委員顯已就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委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未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處理,其所為之調解為無效云云,洵非有據,難以採信。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追加主張系爭調解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調解之法律行為;併依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及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據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聲請調解,說不要讓被告繼續承攬,我就建議被告可以終止承攬,被告也同意,金額部分我有建議被告減價,但被告不願意,當時雙方就被告已完工部分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173,287 元‧‧,當時原告很不情願,但是礙於工程已經拖很久,希望趕快將工程由他人接手,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原告於調解當時雖不情願接受調解條件,惟礙於希望儘速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仍勉予同意,是原告乃是權衡利弊得失後,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其所指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錯誤,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0013號號調解書,既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上開調解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原告係因錯誤,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上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訴請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