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觀霧派出所廳舍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工程地點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1 號,簽約後,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面額91萬元之銀行本票1 紙,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在93年5 月依約動工,俟同年7 月1 日,系爭工地遭敏督利颱風侵襲,同年8 月25日,系爭工地再遭艾莉颱風侵襲,系爭工地對外聯絡道路因此全面中斷,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經被告以函文同意自93年8 月25日起停工,其後,經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再次履勘後,認系爭工地及其聯外道路仍無法通行車輛,復函覆原告同意繼續同意停工在案,嗣至94年2 月23日止,停工日已逾6 個月,且復工日遙遙無望,原告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通知於94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 三、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行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明確,為此爰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納入原告得主張終止契約之要件,此觀該項之文義即明。再者,如果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暫停執行者,依法,即「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而非如該項規定所示「得」由被告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費用。 ㈡於93年8 月30日,係被告向原告發出函件,表明系爭工程自93年8 月23日起停工,其所為停工之意思表示,當屬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中所謂之「通知」無疑,而發函者既載明為被告,其主動或被動與否,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而已,無礙於表意人(即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者是效力。 ㈢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僅限定原告應於93年9 月10日以前完工(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參照),是本件工程之工期計算屬「限期完工」之性質,殊不以所謂之「工作天」或「日曆天」作為計算工期之標準。且兩造於簽立契約之後,因工程所須之原物料均需先經由建築師審核等等因素,兩造於93年6 月14日在被告機關會議室達成協議,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1 月10日,是前開日期即係兩造工程合約之「履約期限」。 ㈣被告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聖元公司嚴重延誤工程差距表」,即謂原告有延誤工期云云,並不實在,查本件工程僅就完工日期有約定以外,並無分段限期施工之特別約定。此外,原告於被告通知停工前,果有如被告所稱之「嚴重延誤工期」之事實,被告當時即應依法解約為是,何以還通知原告停工,甚且遲至隔年五月,遭原告通知終止工程契約以後,才陳稱原告有「嚴重延誤工期」之事實,並追究原告延誤工期之責任,其不合理處極為明顯。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有終止工程契約之權,無非依該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然依該項契約約定得行使終止或解除權,需具備一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須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暫停執行。 ㈡須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暫停執行。 此從該項前段規定:「…甲方…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被告何須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須甲方主動要求乙方暫停執行。 此從契約用語係用「甲方『通知』乙方」,而非「甲方『同意』乙方」可知。 二、然本件工程係原告以颱風侵襲造成道路坍方為由,向被告申請停止施工,被告始同意其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係由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停工或暫停執行,核與該條終止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據此行使終止權顯屬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同意」等同於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所謂之「通知」,然本件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項已明白定有「契約所稱…同意…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顯然立約當時,兩造對於「同意」與「通知」之字義,認知上即認為二者並不相同,否則何須於契約條文中特別分別列舉? 四、又本件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件工程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關於本件契約第26條第9 項是否以有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要件,契約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被告前開解釋為準。 五、原告承包本件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此有「聖元公司嚴重延誤工程差距表」可稽,原告恐被告依約追究賠償責任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始假借天災因素,申請停工取得被告同意停工在先,嗣後再援引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之規定企圖終止契約在後,以解免其違約之責。就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部份被告據此亦已函達原告終止契約,且說明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原因。 六、至於原告工程落後一節,被告是否依約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及何時行使,均係被告之權利,不能因被告行使權利稍晚(但仍於期間內行使),即否認被告有終止本件契約之權。況且被告於原告工程落後之後,未立刻終止契約,係考量原告有繼續施工之可能,遽為終止契約,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失,始依其所請寬延工期,豈知原告申請寬延工期係另有所圖,被告認原告已無履約之誠信及意願,方不得已終止本件契約。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910,000 元,及自94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1月17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觀霧派出所廳舍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工程總價910 萬元,工程地點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1 號,簽約後,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面額91萬元之銀行本票1 紙,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工期計算,原約定原告應於93年9 月10日前完工。嗣於93年6 月14日工期展延協調會中,兩造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1 月10日。 ㈢原告於93年5 月間開工,系爭工地於同年7 月1 日遭敏督利颱風侵襲,於同年8 月25日遭艾莉颱風侵襲。 ㈣原告於93年8 月27日以(93)聖元營(觀)字第9313-0827 號函通知被告:「本公司承攬貴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觀霧派出所廳舍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因受艾莉颱風影響造成多處坍方,道路中斷而無法進行施工,自93年8 月23日起辦理停工【合約第7 點第1 、2 項),請查照」,被告於93年8 月30日以苗警後字第0930050587號函通知原告:「本局『觀霧派出所廳舍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因受艾莉颱風影響,交通中斷,無法繼續施工,同意自本【8 】月23日起停工,復請查照」,復於93年11月18日以苗警後字第0930050664號函通知原告:「本局觀霧派出所廳舍整體景觀改善工程,同意繼續停工,請查照」。 ㈤嗣原告委請彭巧君律師於94年3 月間,發函向被告通知依據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終止前開工程契約,並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另於94年5 月16日以苗警後字第0940056117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工程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而終止工程合約,並依採購投標須知第16條關於履約保證金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原告得否對被告終止契約?⑵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元?茲悉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卷第25頁),自該約定之文字觀之,應可解釋為:僅因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即可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非尚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為必要。再者,該約定僅表明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後,即生暫停執行之效力,並未將該「通知」侷限為須被告主動通知原告,方屬該約定之通知,若係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所為之通知則不屬之,是被告所稱:依該約定行使終止權需具備:須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暫停執行、須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暫停執行等要件等語,顯與該約定之文義相違,自不可採。 ㈢況自工程契約第26條第5 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卷第25頁)觀之,在未必可歸責於被告(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尚「須」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若依被告前開有關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之解釋,在可歸責於被告而暫停執行之情形,被告反而僅為「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兩者顯失衡平,益徵被告前開就該約定所為之解釋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件工程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見卷第6 頁),關於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是否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終止契約之要件,契約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應以被告前開解釋為準等語。然查:不論自契約文字以觀(文義解釋,詳見本段㈡所述),抑或通觀工程契約其他規定(體系解釋,詳見本段㈢所述),皆可認行使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之終止權,不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其要件,是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之解釋既無不明確之處,自無以被告前開解釋為準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項前段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見卷第7 頁),顯然立約當時,兩造對於「同意」與「通知」之字義,認知上即認為並不相同,是被告雖以函表示「同意」原告自93年8 月23日起停工,惟並非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中之「通知」等語。惟查:所謂申請、同意、指示、通知等,均在傳達契約當事人一定之意思表示,僅係文字表達上之不同,而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項前段約定所強調者,在指契約當事人在為類此之意思表示時,應以中文書面之方式為之,以免事後爭議,並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非謂書面文字用「同意」,即不生契約約定中「通知」之效力,如此解釋,亦與交易慣例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拘泥於契約文字而為之解釋,尚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既以苗警後字第0930050587號函通知原告同意系爭工程自93年8 月23日起停工,且停工事由是因「受艾莉颱風影響,交通中斷,無法繼續施工」,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停工期間逾6 個月後(即94年2 月23日以後),原告即得對被告終止契約,又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行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甚明(見卷第19頁),原告於94年3 月間發函向被告通知依據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約定終止工程契約,該函並於94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收文章可憑(見卷第34頁),原告既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契約,自得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萬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終止契約之函於94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且原告於該函中陳明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見卷第35頁),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乃自94年3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26條第9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