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13樓之 被 告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兩造間有長期合作關係,故未訂立書面契約。對於應給付之貨款,被告有時以客票給付並指示原告前往其所指定之公司收取支票,有時則自行簽發支票予原告,此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足稽。惟被告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210,600 元、211,600 元,合計為638,20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但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即已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3 紙交予被告,被告旋持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此經被告於94年12月13日開庭時自認在案,足見上開統一發票所代表之買賣確屬真正,且買賣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實甚顯然。 ㈢縱認訴外人甲○○確有向被告借牌,惟甲○○對外之行為均以被告名義為之,且原告公司之業務襄理己○○至被告公司洽談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及實際負責人徐文光均在場,足見甲○○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應得到被告之同意,甲○○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倘被告否認有代理之授權行為,惟被告對甲○○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爰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本件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也否認有授權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實則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甲○○向被告借牌承攬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老崎野溪整治工程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先後供應甲○○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93年12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混凝土(價款210,600 元)、94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之混凝土(價款211,600 元),及老崎野溪整治工程93年12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混凝土(價款216,000 元),甲○○則簽發所營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混凝土款項,詎甲○○簽發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遭拒絕往來後,原告竟轉向被告請求給付混凝土價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混凝土,無非提出記載買受人為「力建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據。惟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受甲○○之請求,以被告名義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用以抵扣借牌基礎關係之工程費用,故無法作為被告係買受人之證據甚明,又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為原告自行書寫製作之文件,亦均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混凝土買賣關係之證據。 ㈢況從證人乙○○於95年5 月18日到庭所為之證言,益證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甲○○,而非被告,原告誤以被告為買受人容有誤會。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前與原告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原告於93年12月至94年1 月間依約將混凝土送至被告承攬之東鋼智慧型園區工程、老崎野溪整治工程工地,貨款金額合計為638,200 元,且尚未獲得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77頁),堪認為真實。 四、惟被告以:甲○○係向被告借牌承攬前開工程,被告並未授權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因而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⑴甲○○係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⑵被告是否有授權甲○○與原告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如否,被告是否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須負授權人責任?經查: ㈠原告與甲○○就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雖未做成書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送貨單(見卷第5 至77頁),其上之買受人欄、發票客戶欄、客戶名稱欄均載明「力建營造有限公司」,又證人乙○○(受雇於甲○○,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用被告的牌承包工程,如果他在外跟人訂貨,也是用被告的名義?)是的,在工程上如果借用別人的牌,有關工程採購在簽合約時就會用被借牌的人的名義」等語明確(見卷第273 頁),另參酌在工程交易習慣上,借牌承作工程者,不僅工程契約之簽訂須以牌主名義為之,即向供貨廠商進料,而與供貨廠商訂立買賣契約,及供貨廠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或請款單,亦須以牌主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款單上之客戶,藉以符合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是甲○○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乙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混凝土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等語,尚不足採。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甲○○以被告名義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㈢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如前述之工程交易習慣,因報稅上之問題,被告借牌予甲○○承攬前開工程,甲○○施作該工程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須記載被告為該票證之買受人,是甲○○於施作該工程中,為取得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憑證,須以被告名義與供貨廠商從事法律行為,此於被告借牌時即應已知悉,況被告自甲○○取得原告開立之本件貨款統一發票3 紙後,並未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而將該些發票退回,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217 頁),益可證被告知悉混凝土係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為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明確。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甲○○既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且被告就該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63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