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曾源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源煥於民國90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AI─171號曳引車一部,並以被告為付款之保證人。詎曾源煥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未履行付款約定,迄今分文未付。而經查曾源煥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是以被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自應代為清償上開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幫曾源煥保證上開金額之支付,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有,伊自不須負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曾源煥上開價款給付義務之保證人,並簽具保證書1 紙(附在支付命令卷)為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按經本院將系爭保證書與被告90年間於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棧板借出單上之簽名2 紙,及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之筆跡,暨當庭採取之被告指印等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地址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棧板借出單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系爭保證書上所按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片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 094004646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保證書係伊至被告家中寫的,伊親眼看著被告於其上簽名蓋指印等語相符(見卷第13、40頁),是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乙○○」之簽名及指印確為被告所為,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其中「源」字有勾勾,與伊書寫習慣不同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其中「源」字之書寫慣性亦均有勾起,有附在本院卷證物袋之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件可稽(見卷第29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之書寫習慣,並無不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伊並未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按指印,伊非曾源煥之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為曾源煥向原告購買車輛所應給付價款600,000 元之保證人一節,足堪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伊聽伊弟弟曾源煥說向原告購買之前揭車輛,沒幾個月就已經返還給原告了,豈有仍欠原告600,000 元之理云云,惟查縱前揭車輛已返還原告,然曾源煥與原告間就此是否已有達成解除契約或扣減部分價款之協議,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自無從卸免其保證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無以憑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本件曾源煥以60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前揭車輛,尚未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既為曾源煥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代負履行之責任,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又查因被告僅為普通保證人身分,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曾源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曾源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