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豐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457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至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前開聲明事項關於按月給付1,000 元部分減縮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 日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水溝蓋乙批,合計貨款為548,457 元,原告已施作完畢,但被告卻遲未通知原告交貨,因上開水溝蓋體積龐大,占用原告倉庫極大面積,且其規格特殊,需待被告之進場通知始能出貨交付予被告,原告乃於94年6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表明已準備出貨妥當,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通知原告交貨,致原告無從履行給付之義務,且被告亦拒絕給付前開貨款,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原告出貨及領取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律師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 份、水溝蓋照片影本4 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催告給付之律師函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