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均樺有限公司 弄12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3,64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樺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亮彩琉璃等貨品,價金分別為288,000 元及355,640 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均樺公司迄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為被告均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向原告購貨較方便及獲利較多,並在原告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於被告均樺公司向原告購貨時,被告丙○○均聲稱願意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自應就被告均樺公司積欠之前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因被告均樺公司係初試銷售玻璃建材,市場知名度及認知度皆不高,且因其無法提供適當之買賣貨款擔保,原告為保障產品銷售予被告均樺公司之貨款風險,乃要求均樺公司將原告給予之底價再加15% 以內之售價,由被告均樺公司經銷出售,交易所收之貨款則由被告均樺公司收訖後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將被告均樺公司買進與賣出之差價,即被告均樺公司之營業利潤退還給被告均樺公司。此由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載有被告均樺公司之應收帳款項目,足證被告均樺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即系爭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均樺公司,再由被告均樺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弘業公司。 (二)被告丙○○在原告公司係掛名之業務經理,並未支薪,而係於被告均樺公司向原告購貨時,從中抽取15% 作為利潤。又被告丙○○係以被告均樺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由原告將貨品送達被告均樺公司指定之貨櫃集中地後,再由被告均樺公司裝櫃送至其客戶即大陸恒業製品廠。原告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會記載為恒業製品廠,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此由出貨單之下款,業務均會令被告丙○○蓋章或簽名,以證明被告均樺公司、丙○○向原告購貨之標示,作為賺取差價之依據。另原告之統一發票亦係應被告丙○○之要求,由原告直接簽發予訴外人弘業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業公司)、恒業製品廠,用以幫忙被告均樺公司節省稅金及文書之繁瑣。被告所稱係訴外人恒業製品廠直接向原告購貨,及訴外人弘業公司向被告均樺公司借票支付貨款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弘業公司向其借票之事實舉證證明。 (三)原告出貨之亮彩硫璃等貨品,均經被告均樺公司品質驗貨完好無缺才出貨,故被告均樺公司出貨至大陸恒業製品廠歷經兩年,並無何異議。迄原告為本件起訴後,被告始串通弘業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指責原告物品之瑕疵及處理退貨事宜,顯係臨訟串供為虛偽之指摘,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均樺應收帳款明細表中雖載有「佣金明細」或「均樺佣金」,此乃因原告公司製表人員陳美樺將被告均樺公司買進與賣出之差價誤載為佣金,實則應為被告均樺公司之利潤,此由一般佣金通常僅有3%或5%而已,而原告給予被告均樺公司之報酬高達15% 之高,顯見該15% 之報酬與一般居間報酬所謂之佣金不同,應係被告均樺公司之營業利潤。 參、證據:提出支票、收款單、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各4 件及存證信函2 件、弘業公司訂購單2 紙、均樺應收帳款明細表2 件、專利證書(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92年間確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於任職期間經辦本件原告出售亮彩琉璃貨品予訴外人恒業製品廠(又稱弘業公司)之業務,此由原告所提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均載明客戶為恒業製品廠,被告丙○○為公司人員,足證被告二人均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所提被告均樺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係訴外人恒業製品廠向被告均樺公司借用,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此有弘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均樺公司為買受人,顯非可採。又被告丙○○係以均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該等支票,且原告亦自承買受人係被告均樺公司,被告丙○○僅係抽取15% 佣金之人,原告以被告丙○○併列被告,亦顯無理由。 三、原告94年12月20日準備書狀所提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收款單及貨款支票各4 紙,其中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及收款單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恒業製品廠,交易日期為92年5 月15日至92年8 月13日,貨款分別為827,415 元、387,109 元、1,986 元及899,397 元,均以發票人均樺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兌付完畢。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會計陳美樺於95年2 月14日到庭證稱:我們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承買人部分打上承買人的名字,客戶名稱欄為何人,承買人就是該人,客戶應收明細表內「人員」是指業務的名字,「客戶名稱」就是承買人,弘業公司就是我們的客戶等語,足徵前述交易之買受人為弘業公司無疑。而本件系爭兩筆貨款之買受人與前述4 筆交易相同,均為弘業公司,被告丙○○僅係原告公司之業務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均樺公司或被告丙○○為買受人云云,應非可採。 四、依原告公司92年3 、5 、8 月份(均樺)應收帳款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各1 紙及用以支付佣金之支票2 紙,可證被告丙○○僅係受僱於原告,受領佣金之經手人而已,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請求其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參、證據:提出弘業公司證明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各1 紙及弘業公司訂購單2 紙、均樺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均樺佣金明細表3 紙、佣金支票2 紙、均樺公司收款單2 紙(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樺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亮彩琉璃等貨品,價金分別為288,000 元及355,640 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均樺公司迄未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為被告均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在原告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於被告均樺公司向原告購貨時,被告丙○○均聲稱願意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丙○○於92年間僅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經辦本件原告出售亮彩琉璃貨品予訴外人恒業製品廠(又稱弘業公司)之業務,且依原告所提被告均樺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被告丙○○係以均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該等支票,原告亦自承買受人係被告均樺公司,尤無併列被告丙○○為被告之理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樺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亮彩琉璃等貨品,價金分別為288,000 元及355,640 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均樺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雖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3 紙及出貨單2 紙為證。惟依該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3 紙及出貨單2 紙所示,客戶名稱記載為恒業製品廠或弘業公司,均非被告均樺公司,而業務人員則均記載為丙○○,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3 紙及出貨單2 紙附卷可憑(詳卷第35頁至38頁)。另依兩造分別所提兩造均不爭執之弘業公司訂購單2 紙(詳卷第48、49、114 、115 頁),訂購人亦係弘業公司,並非被告均樺公司。而參諸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製作前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之原告公司會計陳美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在台寶的時候認識的,是老闆請她來做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行銷,找建材商販賣給他們產品。」、「(問:均樺公司有無向台寶公司交易過?)有,均樺公司也是我們的承買人,承買人是誰我們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承買人的部分打上承買人的名字,在客戶名稱欄我們會打上均樺公司的名稱。」、「(問:是否客戶名稱欄為何人,承買人就是他?)是。」、「人員是指業務的名字,客戶名稱就是承買人,弘業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就是我們的客戶。」(詳見卷第82、83頁)等語,及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係簽發予弘業公司等情(詳卷第76頁準備三狀所載),顯見原告所提前揭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3 紙及出貨單2 紙,並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被告均樺公司或被告丙○○。 (二)原告雖以其給予被告均樺公司之報酬高達15% 之高,顯見該15% 之報酬與一般居間報酬所謂之佣金不同,應係被告均樺公司之營業利潤,據以主張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確係被告均樺公司。惟查,被告丙○○為被告均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2年間確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未支領薪資之業務經理,負責原告之業務推廣行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美樺證述無訛。則以被告丙○○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業務推廣行銷之責,又未支領薪資,則原告就其業績額度給付15% 之佣金,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依原告公司92年3 、5 、8 月份(均樺)應收帳款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及均樺公司收款單(詳卷92頁至104 頁)所載,均係記載佣金。且參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詳卷第39頁),亦自承被告丙○○可收取全部貨款之15% 作為佣金等情。則原告前揭主張該15% 之報酬與一般居間報酬所謂之佣金不同,應係被告均樺公司之營業利潤,係原告會計誤載云云,顯無可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均樺公司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 (三)又依原告所提支票4 紙(詳卷第26至32頁),其發票人雖為被告均樺公司。惟該被告均樺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係訴外人恒業製品廠向被告均樺公司借用,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業據被告提出弘業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詳卷第47頁)附卷可憑。則自難僅憑被告均樺公司簽發之上開4紙支票,即遽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本件貨物,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643,640 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