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甲○○ 被 告 國立聯合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乃支持訴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實體法律依據。本件兩造間民國94年1 月13日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柒條第㈡項第⑶款、第㈢項之約定(詳參卷一第168 頁),核其意義僅在於原告於協議過程中曾經提出請求,而被告於協議中不願給付之部分,原告保留該部分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已,其非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甚明。本件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固得起訴請求,惟其請求是否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以定之。是以下就原告有關前開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及被告之相關答辯,均不再予贅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詳下述)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5 月12日,原告具狀就「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就「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雖均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查本院自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始就原告「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及「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之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堪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其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係本於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屬重疊合併之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卷六第78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9 月30日得標承攬被告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工程第一期─水土保持及雜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依被告之指示即於同日開工。惟原告於開工後,多次催促被告將什項建造執照交付原告施工,被告均未交付;且原告發現被告有未取得部分工區用地之違法情事,並有其他違法開發情形,原告為免觸犯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即於93年3 月間請求被告核復停工,惟被告不僅藉詞拒絕停工,且要求原告繼續違法趕工。嗣經原告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2 頁92年9 月4 日廠商釋疑「得標廠商施工過程、方法及細節均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向被告陸續印取本工程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審定)、水土保持規劃(經行政院農委會審定)及水土保持計畫(經苗栗縣政府審定)等資料,竟發現本工程之開發有下列違法情事:㈠、工區內用地未取得;㈡、在工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地界外施工;㈢、工程契約書之整地挖方數量及填土方數量嚴重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挖、填土方數量;㈣、工程契約書之挖、填土方之數量超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0 條之規定,而因開挖土方數量超過上述規定甚鉅,以致部分開挖深度達5 至10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 條規定及本工程水土保持規劃審查意見回覆表12頁之規定;㈤、工程契約書之挖、填土方數量嚴重不平衡,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7條、151 條、170 條及本工程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定;㈥、大學湖下游附近工區,在南勢坑野溪溪谷地形(屬五級坡)清除掘除該溪谷之天然樹草,使大量面積土石裸露,並指示施作排水暗渠及排水暗渠上之大量壩體填方(礫石級配)、整地回填(一般土方),破壞溪谷天然排洪作用,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56 條、151 條及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開發審議規範第9 條之規定;㈦、指示原告優先施工之工區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規定之施工工區順序規定。原告為免日後負擔違法開發之法律責任,經與被告多次協商停工,被告仍不願核復停工,原告迫不得已而發函向各相關主管機關請求釋疑,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停工之調解,且對被告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刑事告訴,被告始於93年8 月12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因而終止。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暨變更追加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該函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嗣經兩造於94年1 月13日簽訂「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協議簽認上述原告請求款項之部分項目,並依該決議事項完成驗收後,被告已就協議簽認部分付清款項,惟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經原告保留民事訴訟權利部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詳後述爭點整理各項請求之理由中有關訴訟標的部分),就上開兩造未能達成協議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69,851 元;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512,062 元;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暨依聯大指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8,555,350 元;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 0,360元,共計15,387,623元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7 ,623 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有關「停工及終止契約損失」項目部分,原告起訴時,對於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之主張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爾後再追加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訴訟標的。就民法第179 條而言,係「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其適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惟原告起訴既係以「契約第26條第㈠項」為請求權,係本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契約終止後請求權」,以「雙方間存在有工程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則如後述:原告所為之給付,均係基於雙方之間與地主間之協議結果,原告係依照協議內容對地主為給付,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項「不當得利」之主張,當無理由。另就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而言,係規定於民法債篇「委任」乙節:既然稱為「委任請求權」,當係以雙方間另有「曾經成立委任」之事實作為請求前提。如果係就「原來工程契約」關係為主張,當可直接基於既有之工程契約為請求,根本無追加必要。因此,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顯然是主張「雙方之間除原有工程契約外,另外成立他件委任契約」之新的事實。就此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在。就兩造間「如何達成他件委任契約之合意?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委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契約履行期?委任費用如何計算?)」,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此「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份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之變更與追加(契約請求權)」(原告94年5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3頁倒數第6 行)。嗣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主要為:民法第17 9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惟查,工程契約之變更」事涉「工程施工範圍之變更」、「工程履約期限之變更」「工程費用之增減」,為影響權利、義務重大事項。因此,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契約變更之程序、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均有明文規定。以本事件而言,工程之變更程序、法律效果,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若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按系爭工程從未辦理過「契約變更」之程序,原告主張「雙方已經變更(包含追加)契約」,則雙方間究竟如何踐行上述之「工程變更」程序?又「工程變更」之法律效果,依契約第13條「變更設計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項目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商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須拆除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依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給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即: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承攬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任何工程契約,都是依照契約書清楚編列之「工程項目、項目單價」給付工程款。即只會就「已完成且經驗收」之工程項目給價,如非契約所明定之工程項目之完成,不可能就包商之「履約過程之準備」而計價。舉例言之:契約中約定「水泥牆面粉光油漆,每平方公尺給價多少錢」。如承包商管理能力強,只出1 個工人就能完成,業主應依約給價;承包商管理能力差,要出5 個工人才能完成,業主還是依約給價,不可能因為承包商「履約準備成本」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工程計價。推至極致,不管承包商有多少「履約準備」,如果承包商無任何工程項目之完成,當無請款依據!蓋承包商之「履約準備」並未使業主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契約之對價利益),業主如何可能因此必須支付款項?因此,原告主張之「變更契約」即使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所主張者始終還是「契約請求權」。原告如非請求「完成特定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而係請求「準備成本」,當無理由。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不當得利適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惟原告起訴既係以「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為請求權,係本於「契約規定」而發生之「契約請求權」,以「雙方間存在有工程契約」為基礎原因事實。因此,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又主張「雙方之間不存在基礎原因事實」,顯然新增加起訴事實,而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查「不當得利」之制度係基於「公平理念」,調整財產變動。相較於「侵權行為」之目的為「填補損害」,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調整財產變動,使符合公平原則」。提出「不當得利」請求之人應證明者為「他人受有如何之利益」、「為何該等利益應該調整(「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具體事由若何)之合理性基礎?」、「應如何調整?」。詳言之:原告即使支出100 萬元,但是被告方面並未獲有利益時,被告仍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即使未付分文,惟如被告無法律原因獲得之利益,經衡平判斷後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還是必須負返還責任。因此,就原告此部分「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幾乎都是主張「原告付出多少(如:原告出了多少車)?」而不是提出「被告獲有如何之利益?」。該等請求方式,顯與「不當得利」不相符。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基礎,應無依據。又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條文,均係規定在民法債篇「承攬」乙節:既然稱為「承攬請求權」,當係以雙方間另有「曾經成立承攬」之事實作為請求前提。則如果係就「原來工程契約」關係為主張,當可直接基於既有之工程契約為請求,根本無追加必要。因此,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顯然是主張「雙方之間除原有工程契約外,另外成立他件承攬契約」之新的事實。就此而言,顯然新增加起訴事實,而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否認雙方之間另有「別於原來工程契約以外」之他件承攬委任關係存在。就雙方之間「如何達成他件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工作標的物為何?契約履行期?酬勞如何計算?)」,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義務。顯見「承攬」之契約目的在於「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此與「僱傭契約」之目的在於「勞務之提供」有絕大之不同:依此檢視原告此項「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之各項請求細目,完全都非以「何種已完成之工作物」作為請求給價項目,而係以「原告曾經提供何種履約準備(如:多少車在待工?用了多少板模?)」作為請求依據。則,該等「一定之工作物」,究竟為何種工作物?雙方到底曾經就該等「一定工作物之完成」達成他件承攬契約?如謂該「他件承攬契約」之內容,就是以「原告提供履約準備如已足,不必完成一定之工作物」的話,依照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與經驗法則,則顯然不合理!如前述:承包商之任何「履約準備」,都不會使業主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契約之對價利益),業主如何可能僅以「承包商提出履約準備」作為契約目的? 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一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系爭工程契約係在93年8 月12日終止,於當時尚未辦理該等「契約變更」情事。因此,就被告之立場而言,於未完成「契約變更」之情形下,自無法給予該項物調之價差。退萬步言,即使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所計算之465 萬0360元,應有誤差。所謂「物調指數」,應當就「工程款」才有適用。原告將其第三部份之請求「停工損失」,亦同為加乘調整指數。惟該等「停工損失」即使為真正,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工程款」,當無「物調指數」之適用。原告將其第三部份之請求「受聯大指示追加工程款」,亦同加乘調整指數。惟該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迄未說明。倘為「損賠償請求權」的話,則依前述:「損害賠償」並非「工程款」,並無「物調指數」之適用!倘為「契約請求權」的話,則任何工程一定係僅就「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計價,不可能就「包商履約過程之成本」而計價(如:工程契約中規定「每油漆一坪,計價1,000 元」,則最後只會就「油漆完成坪數」來計價,而不會就「包商究竟是使用2 個工人?或3 個工人」而予計價)。因此,該等費用已經在「工程款」中予以計價,原告又另設「受聯大指示」之請款名目,誠無理由!又遑論「物調指數」之適用。第一期工程款之撥款日期為92年12月,係累計92年10月至92年12月期間之工程款。因此,應以「該3 個月間之平均物調指數」作為計算基礎。經被告計算結果,平均漲幅不超過2.5%,因此不予調整。而原告僅擇取94年12月之當月指數(對原告最有利)作為計算基礎,計算應調整金額為15,069元,不無取巧之嫌。第五期工程款,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款僅有143 萬5,400 元,而原告則以294 萬4,131 元計算,因此產生差距。「材料款」係於工程契約終止後,對於「當時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之購回。對於此種「契約終止後,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之購回,並未實際施作,係基於「危險負擔」與「利益衡平」等原則,由業主「依實際價格」購回,並無「工程款」之性質。因此,此部份之「購回材料款」,當無「物調指數」之適用。 四、綜上,及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規定請求部分(詳後述爭點整理各項請求之答辯理由),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 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被告於93年8 月12日依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發函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兩造間契約因而終止。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於92年10月間即進場開始施作,嗣於93年3 月26、29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3 日內提供系爭工程之「開發許可」文件及「雜項執照」,並請被告於提供上開文件前准予停工。被告於93年3 月30日函覆原告「開發許可」文件,並以系爭工程雜項工程執照之請領,因基地南側南勢山訓練場之撥用問題仍由苗栗縣政府及國防部積極協商中,應可於最短時間內重協議撥用後即可核發雜項執照,請原告立即復工並繼續加緊施工。93年4 月23日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專案管理辦事處(以下簡稱專案管理辦事處)發函被告稱系爭工程第一期雜項執照已取得,請原告申報開工事宜,至有關軍方南勢山靶場土地未取得致延誤工程乙節,請原告重新排定預定進度表,竣工及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之里程碑同意自93年4 月23日起先行展延3 個月。嗣兩造間就是否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有所爭議,雖經原告於93年5 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工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自93年4 月23日起全面停工,停止計算工期之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前開93年3 月26日以後,即未繼續全面施工,僅就系爭工程施作防災及善後工程。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乙方(即原告)在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即依該條文終止契約之效果,應發生「已完成工程之計價」、「已進場物料之購回」、「承包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等三項。 四、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⑵工作場地設備係指乙方為本工程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本工程材料加工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乙方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必要的條件。」,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所規定規範之要求,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㈩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依據「採購契約要項」(母法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一項)第32條第2 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部分,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六、被告於93年5 月17日函轉行政院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予專案管理辦事處、中興公司、亞新公司等,並由中興公司於93年5 月24日以備忘錄檢送通知原告其承攬系爭工程如符合該處理原則,請原告依該處理原則提出要求辦理(惟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本件被告非中央機關,兩造迄未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亦未有關於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約定。 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八、兩造於93年8 月13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先後同年8 月18日、8 月26日、9 月2 日、10月6 日、10月12日、10 月14 日、11月18日召開6 次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之協調會,嗣於94年1 月13日終止契約後第7 次協調會議。 ⑴93年8 月26日終止契約後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六點約定:雙方同意各派代表以一個月時間完成現場丈量與結算,就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無爭議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進行辦理驗收。對於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交付台灣省土木技師會鑑定,鑑定所需之費用由雙方各預繳二分之一,於鑑定結果送達後五個工作日內,經鑑定為不利之一方,應依受不利鑑定之比例,返還他方鑑定費用。 ⑵93年9 月2 日終止契約後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約定:雙方對於一式計價及其他涉及如何折算完成數量之項目,及品質有瑕疵或存疑項目及數量,其減價比例如無法達成共識,又不能依同次決議第二點程序達成共識,雙方同意逕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另依同次決議事項第五點約定:已進場未施工物料,雙方於93年9 月20日至現場丈量點交,其購回單價契約有規定者依契約規定,契約無規定者,雙方於同年月24日前以合理市價為基礎協議之。 ⑶94年1月13日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 ①第壹條約定:依兩造歷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及兩造會同監造人員至現場辦理丈量結果,及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銘聯字第03 2號函檢送之工程結算資料,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工程數量與數額(含稅)為: (1)已完成工程款:50,514,241元(其項目、數量及單 價詳如決議事項附件一)。 (2)已購買且進場,同意價購之物料款為1,428,963元(其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決議事項附件二)。 (3)同意支付其他已由原告代被告之利益代支出之費用 為1,394,630 元(其項目、數量及單價詳如決議事 項附件三)。 ②第柒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及被告未同意估驗之工程款、未同意價購之已進場物料款及衍生管理損失等直接損失及費用等(詳如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銘聯字第03 2號函所示與本次決議附件一、二、三之差異),原告得將該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第柒條第二項約定:除第柒條第一項原告主張之款項,原告保留民事訴訟之權利外,原告不再對被告及其相關人員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如有提出者,應立即撤回。 ⑶第柒條第三項約定:除本次及歷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會議記錄議定之事項外,兩造均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就本工程契約之相關原因事實對他造主張任何名目之請求。 九、被告依兩造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之決議,已將⑴已完成工程款:50,514,241元⑵已購買且進場,同意價購之物料款為1,428,963 元及⑶同意支付其他已由原告代被告之利益代支出之費用為1,394,630 元給付原告完畢。 十、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銘聯字第03 2號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 十一、系爭工程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風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 十二、本件兩造對於工程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迄未依兩造93年8 月26日終止契約後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六點約定及93年9 月2 日終止契約後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之約定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94年1 月19日初驗紀錄第三點記載:本工程西北區部分邊坡已依設計圖面施工完成,且已於93年3 月份(第4 期)時估驗完畢,其時施工並無缺失,惟事後因93年7 月2 日敏督利颱風、93年8 月23日艾莉颱風、93年9 月11日海馬颱風,豪大雨侵襲而逐步坍滑,甲方針對本邊坡坍滑原因已委託公證單位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設計或監造未周延所致,本項已估驗而未能驗收之工程款新臺幣547,407 元正,將依據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規定扣其相關費用,.....外)。另兩造同意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就工程項目、品質與數量有爭議部分,約定提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決議,非證據契約之約定(詳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三、兩造間「施工規範」02902 章第3.5.1 規定:全部植物依契約規定栽植完竣後,應配合主體工程辦理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並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數量作為植物種植費結算之數量依據。第3.5.3 (詳如被證九號)規定,養護期滿檢驗時,須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①所有植物種植,均應符合契約規定。②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③植株高度、幅度及幹徑,合乎契約規定之70% 以上。④草地及種植地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且覆蓋率應達90% 以上,無流失或沖刷情形。⑤地被植物區雜草不得超過全部之10% ,並應符合設計圖說上所要求之效果。 十四、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設計。乙方於接獲通知後, 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3條第㈡項約定:「若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第13條第㈢項約定:「變更設計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項目之單價計算2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商方議定之單價計算3.因變更設計而須拆除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依實作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給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損失」。 十五、原告之工作日報表於93年5 月13日後即未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簽認。 十六、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之解釋,施工說明書就是施工規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之效力後於工程圖說之效力。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已完成工程款1,669,851 元,是否有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512,062 元,是否有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停工及終止契約等損失暨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計8,555, 35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符合行政院所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會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而得向被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0,360 元? 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參照原告96年2 月15日庭呈總辯論意旨狀請求項目、金額、頁次及訴訟標的表(詳卷六第81頁)所示之項次、項目及說明、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一、已完成工程款1,669,851 元部分: (一)甲一-02 整地挖方209,426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165615.5 立 方公尺」計價,而被告則答辯應依「157859立方公尺」計價,兩造計價差距金額209,426 元。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施作(訂購)前先向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解釋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3頁)。 查系爭工程之挖方及填方數量係監造單位依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詳卷二第219 頁)予以計算,即依據「工程圖」所規劃之「基準線」與「實際開挖線」之尺寸,以「數學方式」計算其體積。而依該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所示,整地挖方、開挖區取土挖方、機械挖土方均須扣除紅土篩選、礫石篩選、霸體填方料篩選之土方量,且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2300 章,挖方數量自清除掘除線計算至設計線,填方數量自設計線計算至清除掘線,且清除掘除線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2231 章第4.2.節一式計價方式予以計價,有上開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在卷可按。本項甲一-02 整地挖方之數量既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前揭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結算為157859立方公尺,則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之約定,自應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所為之計量及計價方式予以辦理,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 原告雖以依原告之土方工程人員翁群凱,與杜風公司之工程人員戊○○於93年8 月24日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公共設施第一期-水土保持及雜項工程收方數量計算表」記載,全工區(含杜風公司及中興公司設計二部分)之挖方總數量為252253.4立方米(詳卷一第195 、196 頁),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結算明細表項次甲九-26 「開挖區取土挖方」結算數量86637.5 立方米後(詳卷一第128 頁),其實際施作整地挖方數量為165615.5(252253 .4 去小數點以252253計算-86637.5=165615.5 。惟被告僅結算「甲一-02 整地挖方」157859立方米之工程款予原告(詳卷一第124 頁結算明細表),尚有7756.5立方米之工程款應支付予原告(16 5615.0-000000=7756.5) ,經乘以契約單價每立方米27元,被告尚應給付209,426 元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憑以計算甲一-02 整地挖方數量之前揭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背系爭工程契約或其附件施工說明書約定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況依證人即杜風公司監造工程師戊○○提出「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到庭證稱依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綠色線是原來土地的現狀,紅色是草皮挖掉的線,挖方是綠色線到藍色線252253.4是和翁群凱實際測量的數量,填方是藍色線回填到紅色線,也是和翁群凱實際測量的數量,252253.4是當初有含草皮計算到他們開挖的部分等語(詳參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挖方、填方數量均係依該土方工程計量與計價方式表上所示紅色線即清除掘除線予以計算數量,於原告並無何不利之處。原告對依清除掘除線計算所得較多之填方數量既無爭執,徒對依清除掘除線計算所得較少之挖方數量予以爭執,亦顯非有理。被告所辯本項數量無誤等情,尚堪採信。 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甲一-02 整地挖方209,426 元,為無理由。 (二)甲三-04 加勁式護坡(H = 5M)35,034元部分:原告主張依35公尺計價,被告則主張依32公尺計價,差距金額:3 萬50 34 元。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㈩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依據「採購契約要項」(母法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一項)第32條第2 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部分,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查此部份工程之契約施作數量為30公尺,原告經驗收之實際施作數量為3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㈩項之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母法為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一項)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監造單位之結算給付32公尺之工程款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雖以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應由被告「核實給價」,無再適用契約第30條第㈩項所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可言。而依上述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既為「核實給價」,即應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給價款。況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如有任何已施作之工程數量較原定工程數量為多者,自應參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立法意旨,予以「核實給價」,不應再予扣減。故被告所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係在公共工程進行中,採購機關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規定,與本件工程契約書終止後「核實給價」之情形自屬不同,被告所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查,任何工程契約之結算,均應核實給價,惟究應如何核實計價,自仍應依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況本件縱未終止契約,原告就該部分亦僅得就32公尺而為請求,不應因契約終止而有何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理。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甲三-04 加勁式護坡(H = 5M)35,034元,為無理由。 (三)甲四─03樹木移植費417,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9 計算,被告則主張依一式之0.6 計算,差距金額為417,000 元。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施作(訂購)前先向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解釋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3頁)。另依兩造間「施工規範」02902 章第3.5.1 規定:全部植物依契約規定栽植完竣後,應配合主體工程辦理初驗、驗收、養護期滿檢驗,並以養護期滿驗收合格數量作為植物種植費結算之數量依據。第3.5.3 (詳如被證九號)規定,養護期滿檢驗時,須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①所有植物種植,均應符合契約規定。②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③植株高度、幅度及幹徑,合乎契約規定之70% 以上。④草地及種植地被植物之區域,皆須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且覆蓋率應達90% 以上,無流失或沖刷情形。⑤地被植物區雜草不得超過全部之10% ,並應符合設計圖說上所要求之效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查本項樹木移植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人員於93年9 月24日依施工書明書02902 章第3.5 節規定結算丈量會勘結果:⑴被告認龍柏有123 棵不合格,122 棵屬合格,原告則認被告所認不合格之123 棵中其中有55棵有下列爭議情形,待公證機關判定:①樹木雖傾倒,但樹葉仍有70% 以上生長情形,故認尚可存活之樹木共4 棵②樹葉雖有50% 枯死,但枯死部分仍有發新芽之情形,故認尚可存活者有44棵③被風災傾倒之樹木共7 棵,故原告認龍柏共68棵枯死,177 棵存活。⑵茄苳被告判定枯死共4 棵不合格,原告認均已長出新芽且高度超過50公分故尚可存活5 棵。⑶七里香3 棵被告認非從原種植處移至苗圃,原告認係從原種植處移至苗圃,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結算丈量會勘記錄及樹木移植結算統計表附卷可參(詳卷二第66、67頁)。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上開驗收結果,依上開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之約定,結算「甲四-03 樹木移植費」實際完成比例0.6 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難認有何不當。況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再予事後爭執。是被告所辯其依93年9 月24日會勘結果及監造單位之結算,得就此部分拒絕計價與給價,尚堪採信。 原告雖以依兩造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契約設計圖:圖號「LA-01 植生綠化及配置圖」載明「備註:本期雜項工程不包括喬木及灌木種植」(詳卷三第46頁);圖號「LA-02 植生綠化工法示意圖㈠」載明「附註2 本期雜項工程不包括喬木及灌木種植」,該圖右上方並標示「非本期工程」(詳卷三第47頁);圖號「RD-34 樹穴詳圖」,其上之「斷面圖A 」、「斷面圖B 」,分別載明「樹穴內施工列入景觀工程」、「樹穴內施工為第二期工程(非本工程)」,圖面右下方之「說明」2.部分亦記載「樹穴內挖填施工,依景觀標工程植栽之相關規定不屬於本次施工範圍」(詳卷三第48頁)。參以本工程契約書附件單價分析表第14 頁「甲四-0 3樹木移植費」(詳卷三第49頁),其工作內容僅有「斷根部分」及「移植部分」,而所謂「移植部分」,參照該單價分析表編碼(備註)欄所載「含美植袋、支撐、砂土、人工」,及實際施工時之照片,係以美植袋將斷根之樹木根部連同泥土挖起予以包裹,載運至被告指定之苗圃整齊排放,並加以適度之支撐以免傾倒(詳卷二第97頁),並無種植樹木(即上述契約設計圖所稱之喬木、灌木)之工內容,而樹木放置苗圃期間,上述單價分析表亦僅編列澆水24次(每星期二次,澆水期間約僅為三個月)之經費。足證本工程「甲四-03 樹木移植費」之工作內容確無種植樹木及養護保活,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2902 章第3.5.3 有關樹木「種植」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規範有關樹木「種植」並予「養護」之規定係屬贅列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第14頁(詳卷一第37頁),甲四-03 樹木移植費之「工料名稱」,分為「斷根部分」及「移植部分」。其中「斷根部分」有龍柏等各樹種(含備註欄之美植袋、支撐、砂土、人工等)及澆水,「移植部分」亦有龍柏等各樹種(含備註欄之美植袋、支撐、砂土、人工等)及澆水、零星工料(怪手、吊車等)。「斷根部分」係將工區內可用之樹木,以待移植樹木為中心點,於該樹木圓周等距之處往下挖,如遇樹根,予以截斷,並經常澆水一段時間,使該樹木適應斷根後之生長環境;「移植部分」,係將斷根後之樹木連同根部圓周內四周之泥土移出,以美植袋包裹後,以怪手、吊車等載運工具,統一載運放置於工區之苗圃內,並予以澆水,此有工程施工照片可稽(詳卷二第97頁)。則該「甲四-03 樹木移植費」工項之工作,自係包含「養護保活」之工作項目,否則何須編列移植、澆水等工料名稱,是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之約定,「甲四-03 樹木移植費」工項之工作,並無將上開樹木栽種並予以養護保活之工作項目,故「施工規範」02902 章第3.5 節有關樹木栽植、養護等施工規範之規定,顯屬就工程契約中未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規定,上開施工規範顯屬贅文云云,應無足採。 原告雖另以本項樹木有部分枯死,係因本工程設計不當,依被告之設計,上開樹木於斷根、移植暫放苗圃之時間可能長達數年,在此段等候期間內,僅依靠斷根時之少量根部泥土及澆水,本就不容易存活,再加上被告違法設計、開發本工程,導致兩造間產生停工爭議,被告並因而終止契約,則在此停工爭議、終止契約之延宕期間,更影響樹木之存活情形。足見被告就「甲四-03 樹木移植費」之設計嚴重錯誤,導致經斷根、移植之樹木有部分枯萎之情形,斷根移植之樹木有部分枯萎,係屬瑕疵,惟此部分瑕疵既係因定作人指示(設計)不當而發生,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承攬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被告僅於契約規定原告於樹木「斷根」後,將樹木根部土球挖起以美植袋包裹,載運至苗圃整齊排列,並加以支撐、澆水三個月之方式「移植」,並未於工程契約發包斷根後立即種植,或暫時種植之工程,導致部分樹木因長期未種植於土中,且無經費施以長期之澆水、施肥、中耕、除草等養護,而發生枯死之情形,此等情形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而發生,被告自不得主張據以扣款云云。惟系爭工程預計工期為420 日曆天,並設計以美植袋進行移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美植袋移植期間至少能持持二年,且移植存活率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大生機系技術論文節本」及「台灣新生報報導」各一篇為證(詳卷三第115 至118 頁),參以原告自開始施作迄93年9 月24日驗收為止,尚不足一年之時間,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原告雖又另以自93年3 月下旬起,因兩造間發生停工爭議,被告竟拖延不支付93年4 月1 日以後之工程款,待兩造長期及多次協商後,始於94年1 、2 月間結算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在此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工程契約書之義務,其因此致上述斷根移植之樹木有部分枯萎,亦屬被告拖延不給付工程款所引起(該工區地處偏遠山區,取水不易,被告拖延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豈有資力聘請工人澆水?),足見被告以部分樹木有枯萎情形拒絕支付系爭甲四-03 樹木移植費之工程款並不合理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甲四─03樹木移植費417,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 (四)⑴甲七─03工地清潔費:原告主張3,942 元,被告抗辯3,240 元,差距金額:15,444元。 ⑵甲七06 臨時排水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73計算,被 告抗辯依一式之0.6計算,差距金額:23,044元。 ⑶甲七─08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73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6 計算,差距金額:23, 356 元。 ⑷甲七─16環境保護措施: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73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6 計算,差距金額:54,496元。 原告主張兩造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簽約後420 個日曆天,但國定假日等免計工期之日不計入工期,且兩造簽約日期即工期起始日為92年10月13日,依此計算工期截止日應至94年3 月15日,亦即工期約為17個月。而原告於92年10月13日開工,至93年10月31日機具及人員全部撤離,總共在工地現場之月數約為12.5月,故原告實際在工地現場之工期比例為0.73(12.5/17=0. 73)。 以此比例計算「甲七-03 工地清潔費」之實際數量為3942㎡月(0.73X 契約數量5400㎡月=3942 ㎡月)。惟被告僅結算「甲七-06 臨時排水費」、「甲七-08 交通安全設施、維持及維護費」、「甲七-16 環境保護措施」實際完成比例0.6 之工程款予原告,尚有比例0.13 之 工程款應支付予原告(0.73 -0.6=0.13)。另被告僅結算「甲七-03 工地清潔費」3240㎡月之工程款予原告,尚有702 ㎡月之工程款應支付予原告(0000-0000= 702)。依上述尚未給付工程款項目之比例或數量乘以各該項之契約單價,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之工程款。經查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序號5 (甲七-06 臨時排水費)、序號6 (甲七-08 交通安全設施、維持及維護費)、序號7 (甲七-16 環境保護措施)計價單位均為「式」,序號4 (甲七-03 工地清潔費)之計價單位為「㎡月」,惟實際上該四項工程項目之計價均以時間長短為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上開⑴甲七─03工地清潔費15,444元⑵甲七06 臨時排水費23,044元⑶甲七 ─08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23, 356 元⑷甲七─16環境保護措施費54,496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上開四項請求項目,皆為以「一式」為計價 單位。所謂「一式」為計價單位者,乃於公共工程中之若干「勞務給付」,無從清楚以「數量、單價」量化列算。如「交通安全設備維護」,乃附隨於「工程存續期間」之持續必要勞務給付,又因並非必須專職人力而得清楚計算人力工時,因此僅預計以「整個工程期間之該項整體勞務」作為一個計價單位。此稱之為「一式」計價。系爭工程契約因「終止」,始發生「一式」部分,究竟應依如何之比例折算計價?依現有訴訟資料,雙方都是採取「時間」作為計算比率。雙方之計算起始點都為92年10月13日,原告認為應該計算至93年10月31日為止,而被告主張主張應計算至93年8 月12日。本件契約已於93年8 月12日終止。依雙方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乙方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且於被告之終止契約通知函之說明第二項,亦清楚載明「請貴公司惠知,應依約即為停工與遣散工人」之意旨。原告主張「93年10月31日,為原告公司正式退場之日」。惟,無論依契約亦或被告書面意思表示事項,原告均應在93年8 月12日終止契約之時,即應退場。依原告之說法,豈非「原告決定何時退場?就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基準日」?如此竟繫諸於原告片面之抉擇,當非合理等語置辯。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經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乙方(即原告)在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即依該條文終止契約之效果,應發生「已完成工程之計價」、「已進場物料之購回」、「承包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等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雖經被告於93年8 月12日發函予原告終止,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發生終止契約效力,惟依兩造前開工程契約第26條㈠項之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負責處理「遣散工人」、「清理現場」之事項,而被告上述終止契約函亦稱:「應依約即為停工與遣散工人,並由雙方協議處理『契約所定』之後續程序。」(詳卷一第98、99頁);另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㈦項「工程保管」之約定:「⒈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原告負責,如屬經被告估驗計價者,原告並應賠償...⒊本工程工區內既存之土石資源及成樹植被均限於工區內處置利用,除事前經被告工程司書面認可之不適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外,嚴禁原告以任何理由私自運離工區」,可知契約雖已終止,於工程驗收、點交前,原告仍須負責保管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區內之土石資源、成樹植被等;再依同條第㈧項「施工管理事項」之約定,除終止契約前之施工事項外,另有「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突發事故處理」、「駛離工區施工車輛運載物管制」、「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會同甲方勘研變更設計計畫」、「天然災害防範準備事項」、「工地災害及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施工品管有關事項」、「工地環境維護事項」(含5 小項)、「工地週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含3 小項)等事項(以上契約約定均參見證物五十七),縱使於終止契約後,在工程結算、驗收、點交之前,仍屬原告應依約履行之事項。據上契約約定可知,本件工程於93年8 月13日終止契約後,至94年2 月4 日完成全部工程結算、驗收、點交予被告以前,仍須依約處理上述事項,因而發生甲七-03 工地清潔費)、甲七-06 臨時排水費、甲七-08 交通安全設施、維持及維護費及甲七-16 環境保護措施等「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 本件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參與協調終止契約後之事項後,兩造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先後召開終止契約後七次協調會,並陸續進行驗收、點交事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契約「一式」之計價方式,僅減縮請求給付93年8 月13日契約終止後至93年10 月 31日撤場期間之上述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應在93年8 月12日終止契約之時,即行退場,上開費用應僅計算至契約終止時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上開⑴甲七─03工地清潔費15,444元⑵甲七06臨時排水費23,044元⑶甲七─08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23, 356 元⑷甲七─16環境保護措施費54,496元,合計共116,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甲九─R03 壩體填方:原告主張19609 立方公尺,被告抗辯205 立方公尺,差距金額:620,928 元。 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及亞新公司、杜風公司、中興公司會同辦理土方工程現地測量收方工作(詳卷一388 頁),兩造及亞新公司、杜風公司、中興公司之工程人員即於93年6 月9 日至6 月25日間會同辦理土方工程收方測量(詳卷一393 至411 頁),依上開工程人員會簽之測量點位之座標及高程數據,參考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平均斷面積法」之規定(詳卷一412 頁),將上開測量點位之座標及高程數據,與原設計圖中之原有地面高程斷面圖作比對計算(須利用電子圖檔及電腦繪圖軟體),可得出每一測量斷面之開挖或回填面積,再乘以平均斷面之距離(厚度),可累積計算得出壩體填方之數量為19609 立方米(詳卷一第203 頁之計算表及計算式)。惟被告僅結算「甲九-R03壩體填方」205 立方米之工程款予原告(詳卷一128 頁結算明細表),尚有19404 立方米之工程款應支付予原告(00000-000=19404) 。按此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每立方米3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項工程款620,928 元(19404X32=620928)等語。 被告則以:「壩體回填」,係指工地中規劃有一「大學湖止水壩」,必須以合適大小之卵石材料與施工技法,以達滯洪、止水之防護功能。「回填材料」之標準規定於「施工規範」02300 章第2.1.5 (詳卷二第73、74頁)。回填之施工技法,依「施工規範」02300 章第3.2.2 :「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鬆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每層未滾壓至規定之密度前,不得在其上舖築第二層…」(詳卷二第75頁)。以及工程設計圖號5729-H-0001 「每層鋪平滾壓後之厚度,不得大於30公分」、「壩體填方:每層應以重於10噸之震動鋼輪滾機滾壓四回次」(詳卷二第281 頁)。析言之:就材料而言:該等回填之卵石或紅土,是從同一施工土地挖掘土方,必須經過篩選,檢選出符合規範大小,並應作去除有機物、黏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處理後,始得作為回填之材料。且該等材料應通過AASHTO-T27試驗方法之檢驗,材料分類應符合AS TM- D24875 之分類標準。就施工程序而言:必須「分層滾壓」。於上一層之滾壓經檢驗合格後,始得續行次一層之滾壓。如何知悉材料是否有符合標準?與是否得為次一層之滾壓?很簡單:施工包商對於所篩選之回填石料,應該提出專門機構之檢驗報告;該等「檢驗報告」之格式如被證十四號(詳卷二第76頁)。而且,於上一層滾壓,需取得監工單位之檢驗結果憑證後,始得申請進行次一層之滾壓;該等「申請書與檢驗結果書面」格式如被證十五號(詳卷二第77頁)。依契約第十七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就原告之本項請求,因為不符規定,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93年5 月17日第11776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本公司曾多次於施工督導會報中,請貴公司盡快會同甲方辦理採樣分析,以釐清可用材料之百分比,為迄今仍無積極動作……請貴公司務必於旨述時間於監造工務所集合,會同業主、監造單位辦理現地取樣,樣品送聯合大學實驗室進行篩選分析,以取得確實可靠數據」(詳卷二第79頁),以及同日第11886 號函:「本次所提異常項目之主要缺失與內容:壩體填方料含有過多土壤,未符合規範規定之級配,將影響未來壩體排水功能,對壩體之安定非常不利」(詳卷二第81頁)。惟原告公司並未依監工單位之要求進行改善,既未經檢驗合格,未能計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施作(訂購)前先向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解釋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3頁)。 查本項「壩體回填」之「回填材料」之標準規定於「施工規範」02300 章第2.1.5 (詳卷二第73、74頁)。回填之施工技法,依「施工規範」02300 章第3.2.2 :「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鬆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每層未滾壓至規定之密度前,不得在其上舖築第二層…」(詳卷二第75頁)。以及工程設計圖號5729-H-0001 「每層鋪平滾壓後之厚度,不得大於30公分」、「壩體填方:每層應以重於10噸之震動鋼輪滾機滾壓四回次」(詳卷二第281 頁),有前開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圖說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庚○○到庭證述無訛(詳卷三第137 頁)。是原告主張本工程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壩體填方並無須每30公分檢驗一次,更無所謂壓實度(壓密度)之檢驗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205 平方公尺之材料送驗係抽樣送驗,且於每次填築壩體石料時,均以重於10頓之震動鋼輪滾機滾壓4次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等情,雖經證人即原告受僱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詳卷三第136 頁),惟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亦到庭證稱:「...3 月17日我記得他們已經在施工了,在施工的部分用圓揪挖出石頭送驗...」、「...3 月17、3 月18日都有施工」、「...(以後每次的施工是否都有填被證32、33的申請單?)沒有,但是我有要求他們填...(壩體回填)我有到現場看,但不是正式的查驗,因為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材料不行...我不記得去過幾次,但每個月我們都有開工作檢討會,我都有提到這個問題。」、「(提示原證46)是止水牆的鋼筋混凝土的查核報告,我也有看壩體填方的部分但是不合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卷三第136 頁至140 頁),而原告又未能就此另為舉證,自難僅憑其受僱人丁○○之前開對其有利證詞,即遽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綜上,本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19609 平方公尺壩體填方合乎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要求,則被告依監造單位結算結果,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甲九─R03 壩體填方620,928 元,自無理由。 (六)甲九─R05 紅土回填:原告主張2161立方公尺,被告抗辯:0 (全部不予計價),差距金額:79,957元。 原告主張有關甲九-R05紅土回填部分,依兩造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結算書㈡」內「九、施工前中後照片」,其中之「紅土回填材料暫堆置(覆蓋帆布)」(詳卷一第386 頁),顯示兩造已於結算書中承認原告施作之紅土回填工作項目,惟被告竟於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5 頁之「甲九-1 0紅土回填」,將結算數量列為0 ,顯屬違誤。有關「甲九-10 紅土回填」數量計算表之相關補充說明,詳如原證二十七之㈢。詳言之,即原告於93年6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及亞新公司、杜風公司、中興公司會同辦理土方工程現地測量收方工作(詳卷一第388 頁),兩造及亞新公司、杜風公司、中興公司之工程人員即於93年6 月9日 至6 月24日間會同辦理土方工程收方測量(參原證二十七之㈤,詳卷一第393 頁至411 頁),依上開工程人員會簽之測量點位之座標及高程數據其中有關紅土回填部分(參原證二十七之㈤數據表備註欄註明「紅土...端」部分),可計算紅土回填(梯型物體)之上部、下部之面積及高度。而梯型物體計算體積之公式為:1/3X高度X (上部面積+ 下部面積+ 上部面積X 下部面積),據此得以計算該紅土回填(梯型物體)之體積為2161立方米(參原證九之㈩之計算表及計算式)。有關被告施作紅土回填(梯型物體),並有照片可稽(詳原證九之、九之)。惟被告就「甲九-R05紅土回填」之結算數量為0 立方米,工程款為0 ,故應支付2161立方米「甲九-R05紅土回填」之工程款予原告(2161-0=2161) 。依該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每立方米37元,被告應支付79,957元予原告(2161X37=799 57)等語。 被告則以:「紅土回填」,係在大學湖壩底部,舖設「適當規格顆粒大小」與「符合規格緊密度」的紅土層,以達於「防止池水向下滲透」之防護功能。「回填材料」之標準規定於「施工規範」02300 章第2.1.6 :「大學湖壩底紅土層填方材料,應取自甲方工程司指示之開挖區,經篩選而成,不得含有機物或其他有害物質,材料應符合ASTMD2487 之CL或ML分類標準」(詳被證十二號)。回填之施工技法,依「施工規範」02300 章第3.2.2 :「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鬆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每層未滾壓至規定之密度前,不得在其上舖築第二層…」(詳被證十三號)。以及工程設計圖號5729-H-0001 「每層鋪平滾壓後之厚度,不得大於30公分」(被證三十一號)。該等紅土回填材料,原告經篩選後逕行置放於施工現場,未依規定進行材料查驗,經監造中興工程公司多次發函催促原告「材料取樣試驗」(被證三十四至三十七號),原告均未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材料取樣試驗」。材料既未符合契約規定,即未會有施工查驗等語置辯。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契約附件中各項施工說明書以及相關補充說明書內容充分瞭解,並確實執行。如有疑義,乙方應在施作(訂購)前先向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專案管理單位與監造單位解釋辦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3頁)。 查本項「紅土回填」之「回填材料」之標準規定於「施工規範」02300 章第2.1.6 :「大學湖壩底紅土層填方材料,應取自甲方工程司指示之開挖區,經篩選而成,不得含有機物或其他有害物質,材料應符合ASTM D2487之CL或ML分類標準」(詳卷二第74頁)。回填之施工技法,依「施工規範」02300 章第3.2.2 :「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鬆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每層未滾壓至規定之密度前,不得在其上舖築第二層…」(詳卷二第75頁)。以及工程設計圖號5729-H-0001 「每層鋪平滾壓後之厚度,不得大於30公分」、「壩體填方:每層應以重於10噸之震動鋼輪滾機滾壓四回次」(詳卷二第281 頁),有前開施工規範及工程設計圖說明在卷可按。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項紅土回填之回填材料符合上開施工規範之要求,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依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施工技法予以施作,則縱其確曾經被告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發函指示原告將該紅土就地整成規則狀(梯形)之土堆,再以滾壓機夯壓密實,復於土堆上方舖設PE藍白塑膠布覆蓋,並以石頭壓好,以免PE塑膠布遭颱風吹走,土堆四周並開挖臨時導水溝以避免土料沖走,惟該等措施無非為防災,究與本項紅土回填之施作無關。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九─R05 紅土回填之金額79,957元,為無理由。 (七)甲九─R07 5cm PVC 洩水管:原告主張236 公尺,被告抗辯:0 (全部不予計價),差距金額:30,208元。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後附之單價分析表第38 頁 (詳卷一第54頁),大學湖壩體內之排水路進口(豎井)結構體側面,及大學湖下游之排水暗渠結構體兩側均應埋設5 ㎝φPVC 洩水管,排水暗渠共有21個單元,前20 個 單元每側有5 排X2支之洩水管,第21個單元每側有7 排X2支之洩水管(含水管所連結之瓶式排水器,參原證二十八之㈠、㈡,詳卷一第414 、415 頁),合計21個單元排水暗渠兩側之洩水管數量為428 支﹛〔2X(5X2X20)〕+ 〔2X (7X2)〕=428﹜,乘以洩水管每支之長度0.5M,合計施作洩水管之長度為214M(428X0.5 =214),再加上排水路進口(豎井)之洩水管數量22米,總數量即為236 米(214 + 22=236,計算式及計算說明參原證二十八之㈢、起訴狀證物九之)。此外,復有洩水管之材料檢驗申請單(起訴狀證物九之)、出廠證明書(起訴狀證物九之)可稽。惟被告就「甲九R-07 5㎝φPVC 洩水管」(亦即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5 頁甲九-12 5 ㎝φPVC 洩水管)之結算數量及工程款為0 (參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5 頁),故應支付236M之洩水管工程款予原告(236-0=236) 。按此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每米12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8元(236X128=30208)等語。 被告則以:本項「PVC 洩水管」是「工料同時發包」,即原告公司之給付除應「提供材料」之外,另包含「施工勞務」之給付。必須「工、料均符合施工規範」,始能計價。因此,即使「材料合格」,惟若施工不合格,被告並無計價義務。原告雖然已經施作,但因為「未依規定填滿碎石料」等原因無法發揮排水功能,不當施工造成破損,不符施工品質之要求。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93年5 月17日第11886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其中說明第二點㈣「排水暗渠兩側之排水器有嚴重缺失,若不即時改善,將造成大量黃泥進入排水暗渠,影響下游安全甚巨」(被證十八號,詳卷二第82頁)。惟原告公司並未為改善。原告雖主張證物28-1,28-2,28-3號,即為「施工合格」證明。惟查,原證28- 3 號是原告自己製作之計算式,而原證28-1,28-2號,是二張「工程設計圖」:滏依契約「單價分析表」第42頁(被證二十二號,詳卷二第189 頁),本項甲9-R07 之PVC 洩水管,規格為5 公分(口徑)。依原證28-1、28-2之工程圖,規格變為7.5 公分。因此,因該等原證28-1、28-2號之圖,只是證明「PVC 洩水管之規格,曾經由5 公分變更7.5 公分」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已經檢驗合格」之情事。依契約第七條:「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契約設計圖…工程詳細表」。此種「契約文件適用優先順序」之規定,普遍見於各種公共工程契約。工程事項牽涉眾多與繁瑣,從設計、細部設計、招標、締結正式契約、施工……等階段,都存在有各種工程契約文件,而經常非出自於同一人或同一單位之統一規劃,難免會所不同。因此預先定其優先適用順序,俾發生爭議得為遵循標準。因此,原告提出此項「PVC 洩水管之規格」,分別於「契約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有所不同,當與原告所欲證明之「施工品質,已經檢驗合格」之事實,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查本項「PVC 洩水管」是「工料同時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辯系爭洩水管品質不良等情,業據提出照片2 張(詳卷二第188 頁)及監工單位中興公司以93年5 月17日第11886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其中說明第二點㈣「 排水暗渠兩側之排水器有嚴重缺失,若不即時改善,將造成大量黃泥進入排水暗渠,影響下游安全甚巨」(詳卷二第8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其施工未有被告所指不良情形,既未舉證證明,則縱該甲九R-07 5㎝φPVC 洩水管之材料,係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檢驗合格,亦無足證明該施工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品質要求。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甲九─R07 5cm PVC 洩水管之金額30,208元,自無理由。 (八)①甲十二環保清潔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197 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19計算,差距金額:3,199 元。 ②甲十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197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19計算,差距金額:6,399 元。 ③甲十四工程品管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197 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19計算,差距金額:7,998 元。 ④甲十七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原告主張依一式之0.197 計算,被告抗辯依一式之0.19計算,差距金額:64, 007 元。 原告主張:依起訴狀證物八之「終止契約後第七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附件五原告93年12月10日(九三)銘聯字第032 號函之附件一結算明細表(以下稱附件五之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6 頁之「直接工程費合計」金額為00000000元,占契約「直接工程費合計」金額000000000 元之比例為0.197 (00000000/000000000=0.197),亦即原告所完成之直接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為0.197 ,被告本應據此比例計算上述「甲十二環保清潔費」、「甲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甲十四工程品管費」、「甲十七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之工程款予原告(參附件五之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6 頁),惟被告僅依其結算之直接工程費比例0.190 計給上開項目之工程款(參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6頁 ),兩者相差之比例為0.007 (0.197-0.190=0.007), 被告應再就該差額之工程款給付原告。上述各項計算之工作項目完成比例之差異部分(0.007) ,乘以各該工作項目「一式」之價格,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該工作項目之差額(參原證物九之㈠明細表,詳卷一第194頁)。 被告則以:本四項請求,均為「一式請求」。雙方之差別在於「如果原告前十項請求費用都有理由的話,則被告應增加給付該十項之工程款。總給付工程款增加後,該等『一式計價』之請求比例,也跟著增加」。本四項之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應隨著前面序號1-10之審理結果,而為相對應改變等語置辯。 原告本四項之請求是否有理,應以原告前揭(一)至(七)項之請求是否有據為斷,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前揭請求僅116,340 元部分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原結算直接工程費金額43,412,823元,加計上開116,340 元,共計43,529,163元,占契約「直接工程費合計」金額228,528,008 元之比例仍為0.190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一式計算之結算比例0.190 相同。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①甲十二環保清潔費3,199 元②甲十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6,399 元③甲十四工程品管費7,998 元及④甲十七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利什費64, 007 元,應均無理由。 (九)甲十九稅捐:原告主張2,484,957 元,被告抗辯2,405,440 元,差距金額:79,517元。 原告主張依原告計算之工程款乘以5%之稅捐金額為0000000 元(參附件五之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6 頁),被告僅結算稅捐金額0000000 元予原告(參附件一結算明細表第6 頁),差額79517 元應支付原告(0000000-0000000=79517)等語。 經查,原告本項請求應視其前述請求是否有理由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開有理由部分總計為116,340 元,已如前述,則依該金額乘以5%之稅捐金額為5,817 元。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甲十九稅捐金額差距金額79,517元,於5,81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陸、已進場之材料購回款部分: ①甲九─R12 不銹鋼件:原告主張478 公斤應購回,被告不同意購回,差距金額:25,047元(應另加5%稅金)。 ②甲九─R14 地工織物(不織布):原告主張462.6 平方公尺應購回,被告不同意購回,差距金額:23,546元(應另加5% 稅金)。 ③甲九項內鋼筋(止水牆上外露部分):原告主張39204 公斤應購回,被告不同意購回,差距金額:439,085 元(應另加5%稅金)。 (一)原告主張:有關本不銹鋼件(即不銹鋼管)之數量為478kg ,已經兩造及其專案管理單位亞新公司派員會同清點無誤,有「聯合大學向銘上公司購回物料點交清單」可證(參原證十之㈡,詳卷一第210 頁),並有兩造會同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會簽之不銹鋼件之照片可稽(參原證物十之㈢,卷一第211 頁)。依兩造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結算書㈠」內「八、各材料出廠證明、型錄、試驗報告」,其中「聯合大學大學湖與壩體工程材料檢驗紀錄」有關不銹鋼管之「試驗材料收樣登記簿」壹份、「材料檢驗申請單」壹份、「檢驗證明書」壹份等證物(原證二十九),足證此項物料之品質已經被告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檢驗合格,並經兩造於結算時在結算書內簽認無誤。而原告請求購回之單價,係參考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44頁有關甲九-R12不銹鋼件之單價52.4/kg (參起訴狀證物一),以上述雙方會同清點之數量乘以單價即得出複價25047 元(478X52.4=25047. 2 ,以25047 元計算),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㈦⒈之規定,原告應於材料移交被告接管前負責保管,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九號只是材料進場時之檢驗證明,與原告是否已盡保管義務無關,依被證二十五號照片所示,不銹鋼管已遭土石污染與損傷,應無要求被告購回之理等語置辯。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五之照片,並未能看出不銹鋼件(管)有遭土石污染與損傷之情形。雖證人即中興公司監造人員庚○○證稱不銹鋼件部分,放在土坡下面,沒有遮蔽物,有部分有凹洞,有部分受損傷...所以我建議不同意購回等語(詳卷三第241 頁),惟證人庚○○嗣又證稱其簽署93年10月8 日會勘記錄當時之意見是不銹鋼件材料未經試驗合格,並沒有說有污損、凹洞、損傷,係因當時未看到材料試驗合格證明,所以才有這個意見等情(詳卷三第241 頁),顯見監造單位係以該不銹鋼件未經試驗合格而建議不予購回,並非以該不銹鋼件有損壞為由。而系爭不銹鋼件確無損壞等情,既據證人辛○○、甲○○到庭證述綦詳(詳卷三第242 、243 頁),則原告主張該不銹鋼件並無損壞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參以系爭不銹鋼件已於93年10月8 日點交予被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購回物料點交清單附卷可憑(詳卷一第210 頁)。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甲九─R12 不銹鋼件478 公斤之購回款25,047元,加計5%稅金1,252 元,合計共26,299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地工織物之數量為462.6 ㎡,亦經兩造及其專案管理單位亞新公司派員會同清點無誤,有「聯合大學向銘上公司購回物料點交清單」可證(參原證十之㈡),並有兩造會同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會簽之地工織物之照片可稽(參原證物十之㈣)。按兩造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結算書㈠」內「八、各材料出廠證明、型錄、試驗報告」,其中「聯合大學大學湖與壩體工程材料檢驗紀錄」有關不織布(地工織物)之「試驗材料收樣登記簿」壹份、「材料檢驗申請單」壹份、「國立聯合大學土木材料檢測中心地工織物試驗報告」壹份等證物(原證三十),足證此項物料之品質已經被告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檢驗合格,並經兩造於結算時在結算書內簽認無誤。而原告請求購回之單價,係參考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45頁有關甲九-R14地工織布之單價50.90/㎡(參起訴狀證物一),以上述雙方會同清點之數量乘以單價即得出複價23546 元(462.6X50.90=23546.34,以23546 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織布已髒污損傷與發霉,應無要求被告購回之理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不織布已於93年10月8 日點交予被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購回物料點交清單附卷可憑(詳卷一第210 頁)。被告所辯不織布已髒污損傷與發霉等情,雖據證人證人庚○○到庭證稱(不織布)沒有遮蔽,全部放在地上,底部的部分泡在水裡,有長青苔...不織布不應經過太陽曝曬,這些不織布全部曝曬在太陽底下,顯然已經不合格了,所以我簽不同意購回等語(詳卷三第243 頁),惟證人庚○○嗣後又證稱該不織布有用帆布覆蓋等語(詳卷三第244 頁),則該不織布究係遭水浸泡或太陽曝曬損壞多少,實屬不明。另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十六之照片,又未能看出不織布有髒污損傷與發霉之情形與數量。而依證人辛○○、甲○○又均到庭證稱該不織布並未損壞等情(詳卷三第244 、245 頁)。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②甲九─R14 地工織物(不織布462.6 平方公尺之購回款23,546 元 ,加計5%稅金1,17 7元,合計共 24,723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鋼筋之數量為39204kg ,經兩造及其專案管理單位亞新公司派員會同清點無誤,有「聯合大學向銘上公司購回物料點交清單」可證(參原證物十之㈡),並有兩造會同亞新公司會簽原告施作之止水牆上外露鋼筋之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之㈤)。按兩造會同簽認之「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結算書㈠」內「八、各材料出廠證明、型錄、試驗報告」,其中「聯合大學大學湖與壩體工程材料檢驗紀錄」有關竹節鋼筋之「試驗材料收樣登記簿」參份、止水牆鋼筋之「材料檢驗申請單」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材料檢測中心鋼筋抗拉及抗彎試驗測試報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材料檢測中心鋼筋外觀試驗測試報告」各肆份、及「國立聯合大學土木材料檢測中心輻射鋼筋檢驗測試報告」貳份等證物(原證三十一),足證此項物料之品質已經被告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檢驗合格,並經兩造於結算時在結算書內簽認無誤。而原告請求購回之單價,係參考兩造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38頁甲九項內「鋼筋及彎紮」之單價11.20/kg計算(參起訴狀證物一),以上述雙方會同清點之數量乘以單價即得出複價439085元(39204X11.20=439084.8,以439085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止水牆及豎井上未澆置混凝土之鋼筋,因為長期外露,經監工單位中興公司發函要求「應即刻辦理拆除或截斷,且為適當之遮蔽儲存」,惟原告並未辦理,因此該等鋼筋遭受日曝雨淋,已然銹蝕、扭曲,無法使用,被告不同意購回,原證三十一號只是「材料進場時之檢驗證明」,與「原告俟後否已盡妥善保管義務?」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未經 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憑。 ⑵本件原告要求購回之止水牆上鋼筋,為原告按圖施工完成之部分(參原證證物一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第38頁甲九項內之「鋼筋及彎紮」之工項,連工帶料每公斤11. 2 元) ,嗣經中興公司於93年5 月3 日發函要求原告即 刻停止大學湖整地回填及止水牆、豎井結構體施作(詳卷二第258 頁),致原告被迫停止施作而致該部分鋼筋外露,後經監工單位中興公司以93年6 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即刻辦理拆除或截斷(詳卷二第199 頁),惟原告並未辦理,致該等鋼筋因為長期外露,遭受日曝雨淋而已然銹蝕、扭曲,無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查依施工說明書第03210 章第1.6.2 節:「鋼筋應妥為儲存,不得沾染油脂、污泥、油漆或其他有礙本工程之品質及功能之有害物、發生損害握裹力之銹蝕、彎曲或扭曲等情事」(詳卷二第198 頁)。本件止水牆及豎井上「未澆置混凝土」之鋼筋,因為長期外露,經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以93年6 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要求應即刻辦理拆除或截斷,惟原告並未辦理,致該等鋼筋因為長期外露,遭受日曝雨淋,已然銹蝕、扭曲,無法使用,既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一號(詳卷二第26至44頁)只是「材料進場時之檢驗證明」,與「原告俟後否已盡妥善保管義務?」無關。另縱該止水牆上鋼筋經庚○○於93年4月26日查核止水牆之 鋼筋合格,並簽認原證四十六之查核報告(詳卷二第246 至257頁),亦不能解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 ㈦項第1 款約定之保管義務。且縱被告未編列預算供原告拆除或供原告搭建倉庫保管材料,或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均非原告得資為解免保管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③甲九項內鋼筋(止水牆上外露部分)39204 公斤之購回款439,085 元(應另加5%稅金),為無理由。 柒、停工及終止契約損失部分: 一、賠林逢明1387-1地號,砍椰子樹損失請求金額66,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30條「其他規定」第㈢項:「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亦由甲方負責處理。」,可知有關本工程用地之取得、提供及用地上(下)物的清除,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間施工中,因被告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徵收用地或地上物補償之義務,致原告因趕工施作工區東南隅時,損及第三人林逢裕之柚子樹151 棵(附件一之㈢照片所示填土處原即為柚子樹種植處,詳卷一第218 頁),經被告與林逢裕先生協調賠償(參附件一之㈠原告工地負責人溫宗傑之簽呈,詳卷一第216 頁),並已由原告先行代匯賠償金為66000 元予林逢裕先生(附件一之㈡,詳卷一第217 頁)。此項費用既為被告未履行上述工程契約書第30條之規定而發生,且已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被告自應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施工期間所生此項損害。又原告既是依被告之指示加緊趕工施作「排水暗渠」而損及1387-1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可認為原告曾受被告指示處理地上物清除事宜,其受此委任代付賠償金,則屬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委任事務,得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代付之賠償金)。若認兩造間無此委任關係,則原告為被告代付賠償金,被告因而獲得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依前述契約第30條之規定該地上物之處理義務人本為被告,並非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賠償金之損害,此項損益變更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為施工而損及第三人林逢明之柚子樹,經相關人員(包含校方、原告、監工、林逢明)於92年12月8 日現場會勘,結論為「有關151 棵柚子樹遭施工單位(銘上公司)砍除所造成之損害,由聯合大學於一星期內『洽請雙方』召開會議,協商解決」,並經各相關人(原告公司由辛○○代表簽名)會簽會勘紀錄表足稽(被證57號,詳卷三第305 頁)。後來被告即在92年12月13日邀集地主與相關人召開「協調會議」(被證58號,詳卷三第306 至308 頁):案由:有關土地租用人之地上農作物,151 棵柚子樹被銘上營造公司施工人員砍除,損造成損失之協商事宜。說明:本案係因銘上公司於92.12.2 開闢施工便道而損及徵收中尚未查估地上農作物(果樹),經洽請現耕人於92.12.8 現場會勘查估之結論二:有關151 棵柚子樹遭銘上公司砍除所造成之損害,由聯大商請現耕人(承租人)與銘上營造公司協商解決。結論:「銘上營造對已發生之損鄰事件表示歉意……」、「銘上營造因施工……造成精神上損失,經雙方協議『由銘上營造提供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慰問金表達歉意」。因此,就該等「損害林逢明151 棵柚子樹」事件,被告僅係基於「業主」地位,召集與協助承包商與受害人協商,且當時已經達成「由原告銘上公司表示歉意,銘上公司給付6 萬6000元之慰問金」之協議。且原告亦已經依該等會議事項給付完畢。因此,原告俟後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該6 萬6000元」,並無理由。且是項請求應與「終止契約」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契約第26條第1 項「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為主張,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亦屬無據。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所為前揭給付係依協議內容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1387-1地號土地於原告施工損及柚子樹時,被告根本未完成徵收手續,還在報請教育部同意徵收之中,惟1387-1地號土地正為被告指示原告加緊趕工施作大學湖下游「排水暗渠」前端部分必須使用之土地,亦屬被告指示施工之工區範圍,屬被告指示原告加緊趕工之工區範圍內。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加緊趕工施作「排水暗渠」而損及1387-1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施作以前被告亦未告知尚未徵收該土地及補償其地上物之情形。嗣原告因為施工而損及第三人林逢明之柚子樹,經相關人員(包含校方、原告、監工、林逢明)於92年12月8 日現場會勘,結論為「有關 151 棵柚子樹遭施工單位(銘上公司)砍除所造成之損害,由聯合大學於一星期內『洽請雙方』召開會議,協商解決」,並經各相關人(原告公司由辛○○代表簽名)會簽會勘紀錄表(被證57號,詳卷三第305 頁)。嗣被告即在92年12月13日邀集地主與相關人召開「協調會議」(被證58號,詳卷三第30 6至308 頁):案由:有關土地租用人之地上農作物,15 1棵柚子樹被銘上營造公司施工人員砍除,損造成損失之協商事宜。說明:本案係因銘上公司於92.12.2 開闢施工便道而損及徵收中尚未查估地上農作物(果樹),經洽請現耕人於92.12.8 現場會勘查估之結論二:有關151 棵柚子樹遭銘上公司砍除所造成之損害,由聯大商請現耕人(承租人)與銘上營造公司協商解決。結論:「銘上營造對已發生之損鄰事件表示歉意……」、「銘上營造因施工……造成精神上損失,經雙方協議『由銘上營造提供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慰問金表達歉意」,且原告亦已經依該等會議事項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其他規定」㈢項之約定,本工程工區用地之取得、提供及用地上(下)物之清除,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揭因被告未完成徵收1387-1地號土地,且依被告之指示加緊趕工施作「排水暗渠」而損及1387 -1 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樹,致賠付第三人66,000元,自堪認係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受之直接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第三人林逢明1387-1地號,砍椰子樹損失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前揭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二、賠葉紹宗砍139 顆檳榔樹請求金額7,00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同前所述工程契約書第30條第㈢項之約定,被告本應負責本工程用地之取得、提供及用地上(下)物的清除,惟原告92年12月間施工中,因被告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徵收用地或地上物補償之義務,致原告因趕工施作工區東南隅時,損及第三人葉紹宗之檳榔樹139 棵(附件二之㈠照片所示鏡頭前方位置原即為檳榔樹種植處,詳卷一第218 頁),由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協調賠償,此部分賠償金7000元並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予第三人葉紹宗(附件二之㈡,詳卷一第219 頁),基於前述A.1 同一理由,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施工期間所生此項損害;或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委任報酬;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施工發生「鄰損事件」,被告十分重視,於92年12月8 日進行現場屢勘後,被告即責由專案管理之亞新工程公司於92年12月9 日發文通知原告:「大學湖下游與田徑場工區便道之填築,所經路線應先爭詢業主意見後再行施作。若未經討論逕行施作,損及他人權益發生糾紛,應由承商自行處理」。對於「葉紹宗139 棵檳榔樹」之事由,原告並未「請學校出面協調」之請求,92 年 12月13日之協調會議,亦未對該事項提出討論與調解。原告是在92年12月16日給付葉紹宗7000元。被告於事後曾獲原告公司告知其事,當時被告以為「原告依循92年12 月 13日會議結論之模式,直接給付給葉紹宗先生7000元,省卻召開正式協調會之麻煩」。否則,如果原告公司比照「林逢明151 棵柚子樹」之模式請求學校代為召集協調會議,相信也是作成「原告公司表達歉意、原告公司賠償」之相同結論。因此,基於與「林逢明151 棵柚子樹」相同之基礎,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並無理由。同前,是項請求應與「終止契約」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契約第26條第㈠項為主張,並無理由。另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亦屬無據。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所為前揭給付係依協議內容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施工中,因被告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徵收用地或地上物補償之義務,致原告因趕工施作工區東南隅時,損及第三人葉紹宗之檳榔樹139 棵(附件二之㈠照片所示鏡頭前方位置原即為檳榔樹種植處,詳卷一第21 8頁),由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協調賠償,此部分賠償金7000元並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予第三人葉紹宗(附件二之㈡,詳卷一第219 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其他規定」㈢項之約定,本工程工區用地之取得、提供及用地上(下)物之清除,應由被告負責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揭因被告未完成徵收用地,致原告因趕工施作工區東南隅時,損及第三人葉紹宗之檳榔樹139 棵而給付賠償金7,000 元,自堪認係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受之直接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第三人葉紹宗139 棵檳榔樹損失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前揭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管銷費」335 萬2734元、「品管工程師費用」41萬9034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萬5104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三項費用發生之原因為:⑴被告違法發包指示原告違法施工,原告發現後被迫於93年3 月26日請求被告核復停工,並多次請求停工,被告起初不同意停工,並要求繼續趕工;繼於93年4 月間起,原告於開會時多次向被告反應「挖填不平衡」、「設計錯誤,圖面未辦變更設計」、「學校用地未取得」等問題,被告於93年4 月下旬間僅同意因此展延工期三個月,復於93年5 月3 日同意「除防災工程、監測工程及大學湖壩體工程項目外,『局部停工』」(參原證14,詳卷一第286 頁)。嗣於93年5 月11日被告召開協調會時,同意於同月21日前答覆「到底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之問題(參原證物16,詳卷一第289 頁);延至93年8 月12日,被告始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但被告於上開期間始終未答覆原告有關「到底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之重大問題。惟原告曾於93年5 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工爭議之調解,該會於93年9 月24日發文通知兩造作成「建議雙方同意自93年4 月23日全面停工,停止計算工期」之調解建議(參原證18,詳卷一第293 、294 頁)。據上所述,足證被告依法應於93年4 月23日起同意原告全面停工,惟被告不僅未依法同意停工,甚而在93年4 、5 月間,前後指示原告「局部停工」或「於93年5 月21日前答覆『到底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之問題」,之後卻未依約答覆上述停工問題,原告於此局部停工及等候被告答覆有關停工問題之期間,依被告指示施作防災、善後工程,及等候、待命,因而支出上述銘上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⑵被告於93年8 月12日發函終止本工程契約後,迄至原告辦理工程結算、驗收、點交完畢,期間仍須支出上述銘上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查被告於93年8 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後,至94年2 月4 日兩造會同驗收點交完成期間,仍須依工程契約書第26條㈠項之規定辦理「遣散工人」、「清理現場」之事項;亦須依工程契約書第16條㈦項「工程保管」之規定,負責保管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區內之土石資源、成樹植被等;依同條㈧項規定,更須處理「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突發事故處理」、「駛離工區施工車輛運載物管制」、「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會同甲方勘研變更設計計畫」、「天然災害防範準備事項」、「工地災害及災變發生之善後處理」、「施工品管有關事項」、「工地環境維護事項」(含5 小項)、「工地週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含3 小項)等事項,有原告提出之「93年8 月12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銘上公司處理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工程相關重要事項之記事表及相關書證影本壹冊」(原證34,詳卷二第98至163 頁)及原證58至原證72(詳卷三79至105 頁)之相關資料可證,並經原告具狀詳陳。原告請求上述⑴、⑵所述期間因而支出上述銘上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損失,並無不合。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三項費用,被告本就已經計算給付至93 年5月12日。依原告所提出之「93.05.14-93.05.31 」工作日報表(詳卷一第239 、240 頁),可證93年5 月14日之後之工作日報表,除了原告公司自己工程人員之用印外,並無任何被告機關或監工機關人員之用印。蓋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僅施工至93年5 月12日,以後即為撤走,並未再送有任何工程日報表提交給被告或監工人員。就本三項費用,被告已經依照「實際施工至92年5 月12日止,依實際完工之進度比例,給付費用」,被告已經完成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92年5 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並依該等期間日數與契約之存續期間日數,比例計算請求給付之費用:起算日何以是93年5 月1 日?依據何在?結算日為93年10月31日。依原告之說法,因為該日為「原告全面自工地撤退之日」。但原告遲至當日才撤退,並非是被告之要求。且依原告之說法,豈非「原告決定何時退場?就應以該日作為計算基準日」?如此竟繫諸於原告片面之決定,當非合理。該等費用係「於正常工期期間,承包商應每日準備機具與出工,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而只要依約出工者,必然會發生該等「管理」與「勞工安全衛生」成本,因此才會於契約列為計價項目。但是,原告實際施工僅至93年5 月12日止就已經撤退,以後即無實際施作與工作項目,實難謂有該等「管理費用」、「勞工安全費用」發生。原告以「履行整份工程契約之管理成本與規模」為前提,向被告請求「依契約所計算」之管銷與管理費用,誠無理由。原告主張:管銷費335 萬2734元屬於「所失利益」,無所謂支出憑證。惟依前述,此項費用乃預期「以完成整份契約、原告提供為完成整份契約之履約準備」為前提,因此認為於履約過中會產生該等管銷費用。但事實上,自92年5 月12日起,原告已經停止施工,即使依原告所主張現場只剩下幾個工地管理人員而已。如無實際施工與契約工程項目之完成,該項管銷費實無從附麗。原告所提廖建明、翁群凱、傅美玲、甲○○等人之薪資與資遣費支出,主張應有該等「品管工程師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支出。惟查,所謂「工程品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也是附麗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直接為管理工程施作,因此產生之費用。工程既已停工,該等「進行工程品管」、「管理勞工安全衛生」亦當無從附麗,自不能以該等人員登錄為「品管人員」之名目,即主張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該等人員之薪資支出,與「終止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即並非因為終止工程契約之後,才因此產生該等人員之薪資),應非屬「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依契約第26條第㈠項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項:「本工程總價計新臺幣貳億伍仟肆佰捌拾萬元整,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檢測試驗費、品質管理費及依法令規定所需之施工有關專業技師證簽費等,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同條第㈡項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價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詳卷一第12頁),是當工程完成一部分時,相關之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均按比例計算之。本件原告請求之「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工程預算書(總表)(詳卷一第27頁)甲十七、甲十四、甲十三所列之「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工程品管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均屬一式計價之方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原告主張另依停工期間即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共154 日,依契約所訂工期420 天予以比例計算上開「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查本件依原結算直接工程費金額43,412,823元,加計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116,340 元,共計43,529,163元,占契約「直接工程費合計」金額228,528,008 元之比例仍為0.190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原一式計算之結算比例0.190 相同(詳卷一第129 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管銷費」335 萬2734元、「品管工程師費用」41萬9034 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3萬5104元,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依聯大指示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部分: 一、工務所立電線桿費請求金額22,85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工程位於苗栗偏遠之山區,並無現有之電話線路,原告為接其工務所之電話線,必須另向電信局申請立電話桿,經原告工地人員辛○○報告被告之營繕組長林志蒼後,林某原答稱由學校自行申立電話桿,惟事後又告知辛○○自行申立,原告依其指示申立二支電話桿而支出費用,有電信費收據(參原證11附件六之㈠,詳卷一第233 頁)及照片(參原證11附件六之㈡,詳卷一第234 頁)可稽,並有證人即本工程原告之施工組長(93年5 月1 日後改任工地主任)辛○○證稱:「...剛開始用無線對講機聯絡,後來是學校要我們去申請電話,原本學校是要用地主名義申請,後來辦不下來,學校營繕林組長要我們去申請。」、「我有去中華電信銅鑼的營業所拿申請書給營繕組用印,之後問營繕組組員阿貴申請下來沒有,阿貴說學校申請不下來,然後林組長就叫我們自己去申請。」、「...要申請電話要先申請電話桿。」等語可證(詳卷四第240 頁、244 頁)。該電話桿既為被告所指示申立,且被告並未結算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此項指示之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承攬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支付申立電話桿之費用(報酬)。又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工作之指示,惟本工程契約終止後,該電話桿仍立於被告之校區,原告受被告指示施作之電話桿已屬被告所有,且已附著於被告之不動產並為被告所繼續使用,而無法返還原告,被告自受有該電話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立電話桿費用之損失,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立電話桿之費用(價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之約定,業主僅能就「契約預算書所編列之工程項目」計價,不會就承包商之「履約過程中之準備成本」而給價。因此,所有之履約準備成本(即施工設備、施工機具),應由承包商自備(如:包商實現「建築到第幾層樓板?」之成果,業主會計價給多少工程款。但是,承包商於過程中用了多少怪手機具或吊車?那是承包商「為履行契約」之自備機具與履約成本,豈有要求業主另給付之理?)。關於此點,原告亦自承:「此部份原契約書無預算」,蓋此部份既係原告「工地場所設備之一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自未編列預算。原告主張該等「電信通訊設備」並非「工地場所設備」云云,顯然太悖於工地實務與經驗法則!該施工區內之「通訊暢通」,應屬於施工過程中之必要維持狀態,通訊設備如何可能不屬於工地場所設備?且原告稱:「可以手機連絡」云云,惟手機之使用費率遠遠高於一般市話費率,誠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該等電線桿之設置因此可以替代手機之使用,減少高通話費之支出,原告還是因此受有利益!因此,原告就其依契約應備之「工地場所設備」,且為契約預算書所無之項目,要求被告計價給付,應無理由。又被告否認雙方之間另有「別於原來工程契約以外」之他件承攬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受有何利益可言,原告另依民法第50 5條第1 項、49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工程位於苗栗偏遠之山區,並無現有之電話線路,原告為接其工務所之電話線,另向電信局申請立電話桿二支而支出費用22,8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收據(參原證11附件六之㈠,詳卷一第233 頁)及照片(參原證11附件六之㈡,詳卷一第234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⑵工作場地設備係指乙方為本工程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本工程材料加工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乙方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必要的條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原告既係為接其工務所之電話線,而另向電信局申請立電話桿二支,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屬應由原告自備之設備,應堪認定。是原告依被告指示該項工作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工務所立電線桿費22,856元,自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工務所立電桿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該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雖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辛○○曾到庭證稱:「...剛開始用無線對講機聯絡,後來是學校要我們去申請電話,原本學校是要用地主名義申請,後來辦不下來,學校營繕林組長要我們去申請。」、「我有去中華電信銅鑼的營業所拿申請書給營繕組用印,之後問營繕組組員阿貴申請下來沒有,阿貴說學校申請不下來,然後林組長就叫我們自己去申請。」、「...要申請電話要先申請電話桿。」等語(詳卷四第240 頁、244 頁),惟依證人辛○○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關係,另參以該電話桿係為原告工務所電話所需,亦難認係為被告無成工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 、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工務所立電線桿費22,856元,亦無理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主張本工程契約終止後,該電話桿仍立於被告之校區,原告受被告指示施作之電話桿已屬被告所有,且已附著於被告之不動產並為被告所繼續使用,而無法返還原告,被告自受有該電話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立電話桿費用之損失,屬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則其前開自無足採。從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立電話桿之費用(價額),自無理由。 二、5 月份工地機具租金(2.1.1-2.1.15)請求金額2,448,000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此項「5 月份工地機具租金」之發生原因同前「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所述,被告依法應於93年4 月23日起同意原告全面停工,惟被告不僅未依法同意停工,甚而在93年4 、5 月間,前後指示原告「局部停工」或「於93年5 月21日前答覆『到底採全面停工或部分停工及停工起始日』之問題」,之後卻未依約答覆上述停工問題,原告於此局部停工及等候被告答覆有關停工問題之期間,依被告指示施作防災、善後工程,及等候、待命,其機具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防災、善後工程,或等候、待命,因此而發生本項機具租金費用。且本工程因原告發現被告指示違法發包及指示違法施作,而有停工之必要,且水土保持工程初期有許多土方開挖、邊坡等工項,停工後確實須做相當之收尾及修整、維護等防災工程,以免發生土石流災害,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停工後以上開機具施作防災工程,並待命,自屬有其必要。是原告施作上述防災及善後工程及等待被告指示是否全面停工而待命之工地機具,屬依被告之指示而行為(施作防災及善後工程)及不行為(待命等候被告指示是否全面停工)所生之費用,被告自應依其上開指示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491 條承攬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給付原告此部分成本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為「93.05.1-93.05.13」與「93.05.14-93.05.31」兩段期間,主張被告應給付「挖土機、夯實 機、卡車」等費用。惟於工程中應依照工程預算數書之「工程項目」給價,並無從就「承包商應自行準備『機具設備』」給價。原告僅提出「履約準備」,而非主張「以該等機具,究竟完成何種之工作物?該工作物之契約約定價格若干?」為請價基礎,當無理由。關於此項請求,證據就幾乎只有第三人「源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永公司)之請款單(詳卷一第235 頁)而已。惟該等單據「只存在原告公司與源永公司之間」,並未經被告之任何簽名確認與審核。顯見該等所謂單據所顯示之「出工」,並非被告之指示,亦未經被告之同意。依源永公司己○○證稱:「該等請款單所顯示之金額,原告公司尚未給付」。則原告公司於實際上根本並無該等支出或損失,何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等費用?依一般請款單所載,應該就只是依照出工或出料之「客觀情形」為記載與統計,如:「挖土機2 台,單價◎◎元」。但是源永公司之請款單,卻還記載「第1 至8 項為『何種工程』之費用」,實際上,原告以該種工具車輛施作何項工程?那是屬於原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根本與源永公司無關,源永公司亦不拘束!而且,請款項目應該只是記載「出料工錢」,請款時為何可能會以「損失」項目記載?但是,請款單上之記載方式,顯然有違常態?而且,請款單之記載方式,根本就與原告之請求項目完全相同,幾乎是照單全列!因此,該等請款單,應該是源永公司配合原告公司之要求,依原告公司之意思所製作之請款單!原告提出「93.05.1-93.05.13」工作日報表(詳卷一第237 、238 頁)。惟查,工作日報表表之意義,僅在於客觀記載工地之發生情事,與「被告是否應給付該等『當日至於工地之機具設備費用』?」無關。原告提出「93.05.14-93.05.31 」工作日報表(詳卷一第239 、240 頁),該等日報表除了原告公司自己工程人員之用印外,並無任何被告機關或監工機關人員之用印。蓋依被告方面之紀錄,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僅施工至93年5 月12日,以後即為撤走,並未再送有任何工程日報表交給被告或監工人員。因此,原告徒以該等「93.05.14-93.05.31 ,由原告自己製作之工作日報表」作為證據並據為主張云云,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13日之13份工作日報表(參原證103 ,詳卷五第174 至186 頁),係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簽署後,交由被告之監造工程師戊○○簽署核備。另93年5 月14日之工作日報表(詳卷五第187 頁)雖未據被告監造單位工程師簽署,惟該日工作日報表及前開13份工作日報表上「重要記事」欄一致載明「本公司發文要求校方提供全區道路整地高程變更後圖說(因挖填不平衡)及要求校方提供靶場、排水暗渠、田徑場等用地(校方用地未能取得或地上物未查估遭地主阻止施工),故全區停工」;又其「工作指示」欄,亦一致載明「因圖面未確定,全力施作防災工程」。另於各該日施工摘要欄分別載明工作內容,其上並有「本日使用機具」欄,載明原告每日使用之機具之名稱及數量,有上開工作日報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有租用各該工作日報表所示之機具,固堪採信。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依上開工作日報表施工摘要欄分別載明「校二0K+0 30~0K+240臨時排水明渠開挖」、「加勁護坡舖碎石」、「共同管溝積水排除」、「止水牆、豎井鋼筋組立EL:169 .5 」、「聯E 加勁護坡第四層施作」、「校一平台溝修坡」、「加勁護坡蓋PE布」、「聯E 加勁護坡第五層施作」、「加勁護坡旁土堆蓋PE藍白塑膠布」、「止水牆、豎井組模板EL:169.5」、「大學湖防洪措施施作」、「大地監測」、「移植樹木養護」、「加勁護坡聯E 0K+240~300第五層施作」、「校一平台溝1K+170~ 校20K+720 測量放樣」、「加勁護坡施作」、「環境監測」、「大學湖暗渠勘驗」、「大學湖排水暗渠清理」、「加勁護坡高程檢測」、「校二0K+155~0K+167 埋設150CM 涵管5 支」、「校一0K+450(橫向)埋設150C M 涵 管4 支」、「加勁護坡聯E +240~300第12層施作」、「加勁護坡聯E +240~300第13層施作」、「中區收方測量」、「加勁護坡聯E +240~300第14層施作」、「加勁護坡聯E+240~300 第15、16層施作」、「加勁護坡聯E+240~30 0 第 17層施作」、「加勁護坡碎石級配」、「加勁護坡施工完成」等工作內容。是原告於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14日租用上開機具,係用以施作系爭工程,應堪認定。系爭工程既經驗收結算完畢,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另行請求租用機具費用之理。另原告就被告有何指示其於該段期間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外工作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其所謂原告之指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機具費用,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兩造於上揭時間,有何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成立何承攬契約,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機具費用,自亦無理由。 (四)又依原告所提93年5 月20日至93年5 月31日之12份工作日報表(參原證103 ,詳卷五第193 至204 頁),均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簽署,惟均未交由被告之監造單位工程師簽署核備。且該12份工作日報表上「重要記事」欄雖均載明「本公司發文要求校方提供全區道路整地高程變更後圖說(因挖填不平衡)及要求校方提供靶場、排水暗渠、田徑場等用地(校方用地未能取得或地上物未查估遭地主阻止施工),故全區停工」;又其「工作指示」欄,亦均一致載明「因圖面未確定,全力施作防災工程」。惟於各該日施工摘要欄則均空白,未載明有何工作內容,有上開工作日報表附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段期間於系爭工地既未施作任何工作,則其有何租用各該工作日報表所示機具之必要,實非無疑。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工作日報表,即謂原告於該段期間有租用機具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其於該段期間已處於停工階段,尤無租用上開機具之必要。另原告就被告有何指示其於該段期間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外工作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其所謂原告之指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租用機具費用損失,自屬無據。另原告就兩造於上揭時間,有何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另行成立何承攬契約,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機具費用,自無理由。 (五)另依原告所提93年5 月15日至93年5 月19日之5 份工作日報表(參原證103 ,詳卷五第188 至192 頁),均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簽署,雖均未交由被告之監造單位工程師簽署核備。惟該12份工作日報表上「重要記事」欄均載明「本公司發文要求校方提供全區道路整地高程變更後圖說(因挖填不平衡)及要求校方提供靶場、排水暗渠、田徑場等用地(校方用地未能取得或地上物未查估遭地主阻止施工),故全區停工」;又其「工作指示」欄,亦均一致載明「因圖面未確定,全力施作防災工程」。且於各該日施工摘要欄則分別載明「針對妮妲颱風防颱準備措施」、「大學湖紅土堆置區防災整平夯壓」、「大學湖紅土區整平夯壓」、「大學湖開挖洩洪溝(防災)」、「鋼筋料場前土堆整平夯壓(防災)」、「東北區至大學湖排水溝整修(防災)」、「東北區土堆整平夯壓(防災)」、「防災溝清理」、「大學湖紅土堆置區蓋PE藍白塑膠布」、「東北區○○區道路二旁土堆整平夯壓」、「全區防災排水溝整修」、「大學湖紅土堆置區蓋PE藍白塑膠布」等工作內容,有上開工作日報表附卷可憑。是雖上開期間之工作日報表未經被告監造單位工程師簽署核備,惟上開工作日報表之工作內容既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詳卷四第246 頁),參以該段期間確屬颱風來臨季節,堪信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租用工作日報表上所示機具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必要防災工作無訛。是原告於該段期間租用挖土機、夯實機、推土機各4 工次,水車5 工次,依源永公司請款單(詳卷一第235 、236 頁)所載挖土機一工次單價為12,000元,夯實機1 工次單價為5,000 元,推土機1 工次單價為5,000 元,水車1 工次單價為8,000 元,總計原告於該段期間租用機具支出費用為133,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施作項目既非系爭工程項目,並未經工程驗收結算,又係為防災所不得不為,應堪認係原告受被告指示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租用機具之費用133,000 元,應認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則無庸再予審究。 三、依總務長口頭指示邊做邊改土方高程請求金額100,000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因應本工程土方平衡,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曾於93年3 月14日之工程會議中口頭指示變更整地高程,原告即於93年3 月17日發備忘錄要求被告提送被告總務長口頭指示變更整地高程之變更圖面予原告(參原證11 附 件七之㈧,詳卷一第242 頁),經總務長於93年3 月17日簽名修改整地高程之圖面(參原證22,詳卷一第303 至 309 頁),被告之專案管理辦事處亞新公司已依93年4 月7 日NUU- 93-0051備忘錄將調整後圖面資料檢送兩造及被告之監造單位(參原證98,詳卷四第96頁),並以93年4 月12 日NU U-93-0053 備忘錄將變更設計圖含電子檔檢送兩造及被告之監造單位,請原告據以施工,並請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事宜(參原證99,詳卷四第97頁),亞新公司人員並要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簽收修改後整地橫斷面及共同管溝(排水溝)電子圖檔(93年4 月15日版本)光碟一式一份,有收據可稽(參原證100 ,詳卷四第98頁),原告即據以施作修改土方高程之工程(參原證11附件七之㈨之照片,詳卷一第243 頁)。而此項修改土方高程之費用,依原告之土方包商源永公司計算為10萬元(參原證11附件七之㈠源永公司請款明細表備註欄第4 點,詳卷一第235 頁)。並有證人即源永公司總經理己○○證稱:「(土方高程變更是誰指示的?)是學校總務長口頭指示的。」、「(當時還有誰在場?)亞新公司、中興公司、杜風公司、銘上公司的人都有在場。」、「(提示原證11附件七之一請款明細表第9 項『更改土方高程』之單價金額10萬元是什麼費用?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是道路的開挖部分依照原設計圖道路會變成太低,學校指示回填到一定的高度,更改土方高程的費用就是依原設計圖挖深後回填所產生的費用。用2 台的400 型的怪手做3 天及堆土機1台 做2 天計算。」等語(詳卷四第250 、249 頁),及證人己○○提出之簡圖一份(詳卷四第253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應依本項作指示之約定及及民法第50 5 條 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此部分使用機具工作之成本費用(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原證22號倒數第二張提出一張「工程圖」,其中有被告總務長李增欽93年3 月17日之批示:「請依紅筆修正設計高程,重新設計整地斷面,計算土石方,經亞新、杜風會同check 後,定案施工」(被證67,詳卷三第322頁)。該等指示,是業主(即聯合大學)對於「 專業管理:亞新公司」與「監工:杜風公司」之指示事項。即契約既經發包,且已委託「專案管理」與「監工」,即非依業主之片面指示而得變更設計與工程圖說。因此,依該等批示之清楚文字:「經亞新、杜風會同check 後,定案施工」,即,必須經過專案管理、監工單位同意變更與計算後,才能施工。既未變更,此部份顯然並非「變更工程而有所增加費用」。且原告所請求者,並非「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還是「準備機具」之費用,而且其依據還是被證63號之「源永公司請款單」。則依前述,既非就已完成之工作物為請求,而係請求所謂「準備機具」之費用,實無請求依據!同前述:此部分之證明單據仍為「被證63號:源永公司請款單」。但是,此部分費用既然未實際支付給源永公司,而且該等請款單顯然是源永公司為配合原告之訴訟請求,依原告之意思而為製作,內容疑雲重重,誠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項原告主張其為因應本工程土方平衡,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曾於93年3 月14日之工程會議中口頭指示變更整地高程,原告即於93年3 月17日發備忘錄要求被告提送被告總務長口頭指示變更整地高程之變更圖面予原告(參原證11附件七之㈧,詳卷一第242 頁),經總務長於93年3 月17日簽名修改整地高程之圖面(參原證22,詳卷一第303 至309 頁),被告之專案管理辦事處亞新公司已依93年4 月7 日NUU- 93-0051備忘錄將調整後圖面資料檢送兩造及被告之監造單位(參原證98,詳卷四第96頁),並以93年4 月12日NU U-93-0053備忘錄將變更設計圖含電子檔檢送兩造及被告之監造單位,請原告據以施工,並請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相關契約變更事宜(參原證99,詳卷四第97頁),亞新公司人員並要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簽收修改後整地橫斷面及共同管溝(排水溝)電子圖檔(93年4 月15 日 版本)光碟一式一份,有收據可稽(參原證100 ,詳卷四第98頁),原告即據以施作修改土方高程工程(參原證11附件七之㈨之照片,詳卷一第243 頁),原告因此多支出工程費用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及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源永公司總經理己○○到庭證稱:「(土方高程變更是誰指示的?)是學校總務長口頭指示的。」、「(當時還有誰在場?)亞新公司、中興公司、杜風公司、銘上公司的人都有在場。」、「(提示原證11附件七之一請款明細表第9 項『更改土方高程』之單價金額10萬元是什麼費用?金額如何計算出來?)是道路的開挖部分依照原設計圖道路會變成太低,學校指示回填到一定的高度,更改土方高程的費用就是依原設計圖挖深後回填所產生的費用。用2 台的400 型的怪手做3 天及堆土機1 台做2 天計算。」等語(詳卷四第250 、249 頁),且有證人己○○提出之簡圖一份(詳卷四第253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此部份並未變更工程而有所增加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既係依原設計圖挖深至原設計整地線後,復回填至變更後之整地線,而未經估驗計價,則原告依其施作所使用之機具及工作天數計算此部分之損失,難謂無據。是原告既因被告指示而多支出上開10 萬 元之費用,又未經估驗計價,自堪認係因之受有直接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 5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究。 四、依契約圖於油桐樹區先施工,遭總務長阻止請求金額100,000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依本工程契約書所附「細部設計圖」之「分期分區施工計畫圖」(圖號GR49)(參原證104 ,詳卷四第205 、206 頁),於92年10月13日開工後即在上述「分期分區施工計畫圖」之第一施工區開始施工,而在該施工區所屬工區西南方軍用靶場附近砍伐油桐樹,隨後依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之指示改在本工程北區開始施作(參原證11附件八之㈤會議紀錄第2 點記載「工地北區○○區道路2 區域)目標12/15 前完成土方挖填。」,詳卷一第248 頁),惟上述於第一施工區砍伐油桐樹之施工費用(報酬),被告並未結算支付予原告。其費用(報酬)依已砍伐之面積為2 公頃,及本工程契約書工程項目甲一-01 「清除及掘除」之單價每公頃56,143元計算,為112,286 元,此有原告所提「依契約圖於油桐樹區先施工遭總務長阻止之工程款計算說明」(清除及掘除第一施工區油桐樹之工程款計算說明)可稽(參原證105 ,詳卷四第207 至209 頁)。原告之土方包商源永公司僅估算為10萬元(參原證11附件七之㈠源永公司請款明細表備註欄第5 點,詳卷一第235 頁),並未超過上述依原契約單價計算之費用,源永公司估算之費用1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自應其上開指示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之規定,給付此項工作報酬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內容之「形式」觀之,既然係「遭阻阻止、未施工」,何以也產生工程費用?同前述,原告所請求者仍非「已完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還是「準備機具」之費用,而且其依據還是被證63號之「源永公司請款單」。該等所謂「準備機具」之費用,實無請求依據!又且此部分費用既然未實際支付給源永公司,而且該等請款單顯然是源永公司為配合原告之訴訟請求,依原告之意思而為製作,內容疑雲重重,誠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此部分施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屬甲一- 01清除及掘除項目,為原告所自認。而依原告93年12月10日函附已完成之工程數量結算明細表第1 頁所載(詳卷一第108 頁),原告就該甲一-01 清除及掘除項目之結算金額為1,101,600 元,核與被告就該項目之結算給付之金額相符(詳卷一第124 頁),則被告就該甲一-01 清除及掘除項目之工程款自堪認均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其上述於第一施工區砍伐油桐樹面積約2 公頃之之事實,雖據證人即源永公司總經理己○○到庭證稱:「(提示證物105 附件二之『分期分區施工計畫圖』是否有在第1 施工區著黃色部分砍伐、清運油桐樹?砍伐清運面積約多少?)有,差不多2 公頃的面積,圖面一個分格是100 公尺,100X 100就是1 公頃。」、「(如何知道現場砍的面積如圖面2 格一樣大?)依銘上在現場標的位置,計算砍伐的面積。」(詳卷四第248 、249 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驗收之驗收記錄,自難僅憑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即謂原告確已完成前開工作。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指示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第1項 、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此項工作報酬,為無理由。五、臨時工寮請求金額150,000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土方包商源永公司之工人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5 組、臨時廁所及水電設施,係由源永公司自行出資設置,有源永公司購置折舊貨櫃之發票、讓渡書可證(參原證106 、107 ,詳卷四第228 、229 頁)。而本工程因被告指示違法開發而停工,嗣並由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上述臨時工寮本可利用至本工程全部結束,而用以賺取工程利潤,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提前拆除,減損使用價值;且該臨時工寮之設置有其必要性,業主及監造單位至工地視察時亦使用上述工寮,故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寮減損使用價值之損失150,0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之約定,該「臨時工寮」既然為原告依契約所應備之「工地場所設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原告之主張:此臨時工寮係「土方承包商源永公司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由源永公司自行出資購置」,即使是由源永公司所出資購置,但就被告而言,仍屬於原告依契約所應備之「工地場所設備」,被告應不受原告與第三人源永公司間之約定之拘束。該等請求之15萬元中,係包含「折舊損失」與「運費」兩項:就「折舊損失」乙項而言,假設該貨櫃經使用一年,則該一年之「折舊」本應攤提作為該使用期間內之費用成本,並非損失,所有權人仍然取得經折舊之後之殘值利益。而該等「折舊後殘值利益」+ 「折舊費用」= 「取得費用」,並未有損失。因此,依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原證108 號),應有問題!就「運費」乙項而言,就算是契約完全順利履行無提前終止情事,還是得花運費運走!即,就該等臨時工寮之處理「運費」,始終為原告之必要費用,與終止契約無關!該項「運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同前述:此部分之證明單據主要仍為「被證63號:源永公司請款單」。但是,源永公司究竟花多少錢購買?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置而得計算其殘值?是否真有該等損失?本項「臨時工寮貨櫃損失」僅有源永公司之片面之計算式(原證108 號,詳卷四第230 頁),誠屬可疑!更何況,而且該等請款單顯然是源永公司為配合原告之訴訟請求,依原告之意思而為製作,內容疑雲重重,誠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⑵工作場地設備係指乙方為本工程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本工程材料加工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乙方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必要的條件。」,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所規定規範之要求,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項原告主張之上開土方包商源永公司之工人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5 組、臨時廁所及水電設施,依前開契約約定既屬原告應自備之工作場地設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作場地設備費用之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寮減損使用價值之損失150, 000元,自屬無據。 六、板模工程:清水板模(3*8 尺)33萬元、清水板模(2*8 尺)9 萬元、支撐角材(3.6*0.055*0.055)20 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於93年11月23日至工地視察後,建議增加現場工作面,經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施工協調會議討論結果,要求原告針對大學湖下游區域,安排機具進行整地作業(延伸至預定靜水池位置),完成後開始施作排水暗渠箱涵,目標農曆年前暗渠混凝土澆置完成,有被告之專案管理辦事處備忘錄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11附件八之㈣、八之㈤,詳卷一第247 、248 頁),原告即要求其模板分包商世宇工程行(參原證122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詳卷五第157 至176 頁)增購上述清水模板及支撐角材,並以增購之模板及角材製作新板模,以新、舊板模在不同之區段同時施作排水暗渠,「增加現場工作面」,加速施工,亦有施工照片可查(參原證11附件八之㈡、八之㈢之照片,詳卷一第245 、246 頁),惟被告嗣後依前揭93年5 月11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等候指示是否全面停工,並終止契約,上述增購之模板及角材因屬特殊設計規格尺寸,且為木質材料易受天候因素影響而變形,無法移作他用,於停工及終止契約後無異變為廢棄物,此部分增購模板及角材之成本費用,當屬依被告指示而額外增加之工作報酬。被告自應依此指示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此部分增購模板及角材之成本費用(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此等「模板、支撐角財」既然為「施工機具設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各期估驗資料總表」,至92年12月底總進度落後1.24% ,至93年1 月底落後2.46% ,至93年1 月底落後4.39% (被證68,詳卷三第323 頁)。在總進度落後幅度逐月增加之情形下,誠有趕工施作必要。因原告施工進度已經落後,原告指稱「被告之總務長……工地視察後,『建議』增加現場工作面」,充其量儘是業主發現承包商進度落後,所為之「請確實履約」之一般性提醒與建議而已。因此,原告為求趕進度而增加工作面與施工機具設備(模具),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另為訴求等語置辯。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項原告主張之板模工程所用之上開清水板模(3*8 尺)、清水板模(2*8 尺)及支撐角材(3.6*0.055*0.055) ,依約應屬原告應自備之施工機具設備。況依被告所提「各期估驗資料總表」所示,至92年12月底總進度落後1.24% ,至93年1 月底落後2. 46%,至93年1 月底落後4.39% (被證68,詳卷三第323 頁)。在總進度落後幅度逐月增加之情形下,誠有趕工施作必要。是縱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確曾於93年11月23日至工地視察後,建議增加現場工作面,並經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施工協調會議討論結果,要求原告針對大學湖下游區域,安排機具進行整地作業(延伸至預定靜水池位置),完成後開始施作排水暗渠箱涵,目標農曆年前暗渠混凝土澆置完成等情,充其量亦僅係業主發現承包商進度落後,所為之「請確實履約」之一般性提醒與建議而已,尚難據之即謂被告指示原告增購上開機具設備以趕進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指示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給付此部分增購模板及角材之成本費用(報酬)共計62萬元,自均無理由。七、鋼板請求金額24,570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於施工期間口頭指示原告之工地人員溫宗傑、辛○○二人,將變更共同管溝之設計,取消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原告在等待被告發文通知變更內容期間,停止施作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因此共同管溝最後一單元呈現未封閉之狀態,因下雨時土石自共同管溝未封閉處流入共同管溝內,被告指示要將該未封閉處暫時封閉,經以其他多項方法封閉並無顯著效果,改以系爭鋼板將共同管溝未封閉處封閉,狀態始為改善(參原證11附件九之照片,詳卷一第249 頁)。該項以鋼板封閉共同管溝之費用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辛○○依一般廠商之報價估算為24570 元。上述鋼板費用係因等候被告指示共同管溝變更設計期間所增加之工作費用,被告亦應依此項指示所增加之工作費用(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又該鋼板直至兩造會同就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期間,仍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自受有該鋼板之利益,且該鋼板已因被告之使用而未能返還原告,因而致原告發生增購鋼板費用之損害(施工之工資尚未計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增購鋼板之費用(價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此等「鋼板」屬於「施工中之臨時設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當請原告舉證證明「該鋼板現確為被告持有」、「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務長李增欽於施工期間口頭指示原告之工地人員溫宗傑、辛○○二人,將變更共同管溝之設計,取消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原告在等待被告發文通知變更內容期間,停止施作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因此共同管溝最後一單元呈現未封閉之狀態,因下雨時土石自共同管溝未封閉處流入共同管溝內,被告指示要將該未封閉處暫時封閉,經以其他多項方法封閉並無顯著效果,改以系爭鋼板將共同管溝未封閉處封閉,狀態始為改善(參原證11附件九之照片,詳卷一第249 頁)。該項以鋼板封閉共同管溝之費用經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辛○○依一般廠商之報價估算為245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照片一張為證,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提示證物11附件九之照片,是何照片?)如同照片下方寫的東北區共同管溝末端封口鋼板。」、「(照片左方露出地面之鋼板為何插在該處?)學校當時指示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不要施作,因為下雨污泥會流入共同管溝,學校指示要清除污泥,還要把管溝封口擋起來,本來最後一個單元有混凝土的封口,但是學校取消,所以我要用很多方法來擋,最後用照片上的鋼板來擋,避免下雨天污泥流入共同管溝。」、「原來契約有租鋼板的項目,但是這塊鋼板在原來契約的裡面並不需要使用,是因為學校取消共同管溝最尾端,必需予以封口,才向別的工地調進這塊鋼板來做封口使用。」、「(鋼板)長寬厚記不得了,但曾經丈量過...這塊鋼板不是買的,是從別的工地調來的,在調進來的時候就有量過他的規格尺寸,把鋼板舖設到入口處時,就是要驗收的時候,所以再量一次,我驗收前後都有向學校申請這塊鋼板的錢。」等語(詳卷五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鋼板既至兩造會同就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期間,仍為被告之系爭工地所使用,自難認係「施工中之臨時設備」。而該鋼板之價值為24,570元,業據原告提出重量表、報價單(詳卷四第262 至264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鋼板既非系爭工程項目,又係因被告變更共同管溝之設計,取消共同管溝最後一個單元,指示用以將共同管溝未封閉處予以封閉,以改善因下雨時土石自共同管溝未封閉處流入共同管溝內之狀況,且於驗收時仍供被告系爭工程之用,又未經被告返還原告,自堪認係原告因此受有之直接損失。從而,原告依被告之上開指示而使用系爭鋼板,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鋼板費用24,57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爰不再予審究。 八、臨時工寮15萬元請求金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鋼筋分包商建易企業社(參原證124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詳卷五第179 至199 頁),其工人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4 組、臨時廁所及水電設施(參原證11附件三之㈡、三之㈢之照片,詳卷一第221 、222 頁),係由建易企業社自行出資購置。而本工程因被告指示違法開發而停工,嗣並由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上述臨時工寮本可利用至本工程全部結束,而用以賺取工程利潤,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提前拆除,減損使用價值;且該臨時工寮之設置有其必要性,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至工地視察時亦使用上述工寮,故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寮減損使用價值之損失。經原告估算上述貨櫃提前拆除之損失本應為216668元,有建易企業社折舊貨櫃(40呎)拆除損失計算說明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參原證116 ,詳卷四第267 頁),惟建易企業社比照源永公司請求原告補償之損失僅為15萬元(參原證11附件三之㈠建易企業社請款單項目1 ,詳卷一第220 頁),並未超出上述原告所估算之合理損失金額216668元,應屬合理。原告並已將該15萬元連同拆除及搬運之費用共193032元支付建易企業社,有付款支票可證(參原證115 ,詳卷四第265 、266 頁)。為此,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終止後該臨時工寮損失金額中之1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此等「臨時工寮」既然為「工地場所設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依原告之主張:此臨時工寮係「鋼筋分包商建易企業社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由建易企業社自行出資購置」,即使是由建易企業社所出資購置,但就被告而言,仍屬於原告依契約所應備之「工地場所設備」,被告應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建易企業社間約定之拘束。該等請求之15 萬 元,係主張為「折舊損失」,同前述:所謂之「折舊損失」,假設該貨櫃經使用一年,則該一年之「折舊」本應攤提作為該使用期間內之費用成本,並非損失,所有權人仍然取得經折舊之後之殘值利益。而該等「折舊後殘值利益」+ 「折舊費用」= 「取得費用」,並未有損失。因此,依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原證115 號),應有問題!此部分之證明單據主要為「建易企業社之請款單」。但是,建易企業社究竟花多少錢購買?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置而得計算其殘值?是否真有該等損失?本項「臨時工寮貨櫃損失」僅有建易企業社之片面之計算式(原證116 號),誠屬可疑!更何況,而且該等請款單顯然是建易企業社為配合原告之訴訟請求,依原告之意思而為製作,內容疑雲重重,誠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⑴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⑵工作場地設備係指乙方為本工程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本工程材料加工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乙方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必要的條件。」,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所規定規範之要求,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項原告主張之上開鋼筋分包商建易企業社工人施工期間所居住之工寮貨櫃4 組、臨時廁所及水電設施,依前開契約約定既屬原告應自備之工作場地設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作場地設備費用之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工寮減損使用價值之損失150,000 元,自屬無據。 九、請包商代看管鋼筋材料請求金額24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前述被告違法發包及指示原告施工,原告等待被告指示是否全面停工及至被告嗣後終止契約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共計120 天,每日須僱請建易企業社一位看管工人看管鋼筋、點焊鋼絲網、刺絲圍籬、RC柱等材料,此期間之工資每日2 千元,共計24萬元(參原證11附件三之㈠建易企業社請款單項目2 ,詳卷一第220 頁)。上述看管費用24萬元,屬原告因等待被告指示停工及終止契約所增加工作之費用(報酬),此外復有原告與建易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一「特定條款」第四點保管材料之約定可佐(參原證124 ,詳卷五第186 頁)。為此,依被告上開指示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㈦項第1.款:「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因此,該等看管責任本屬於原告應負責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所謂「看管鋼筋」者,對於該等鋼筋,或係當作「已進場材料」而由被告購買,或係由原告另為他運用於他處,當係原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看管,而非「被告要求原告:基於被告之利益」而代看管,何以得向被告請求此等看管費用?原告之支出證明單據,係「建易企業社」之請款單。則:依建易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素年證稱:「原告並未給付該等費用」。則該等費用或是損害額根本尚未發生,遑論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又24萬元,是依照「一個工人一天2000元,共120 天」計算得出。只是「看管鋼筋」而已,其看管方法是否需要一位「專人」整天盯著看?且,這種「什麼事都不用作,只要盯著一堆鋼筋看」,根本不用什麼技術與勞力,無須找技術工,何以必需要一天2000元?在這種「工作不好找」的大環境,有需要花2000元請這種工人嗎?林素年稱:「(你一天工錢2000元,是跟誰約定?)以我的工資去請領的,沒有約定,我送估價單請款」。則,原告逕以一天 2000元向被告為請求,並無依據。且,一般勞工以提供勞力為工作,都以「日做日領」為原則(蓋:並非固定之僱傭關係,工人是哪裡有工,隨著工地跑),如果工作一、二天領不到錢,應早已離開前往其他工地,豈有可能連續做120 天,竟係連一天薪資都未取,而未在一開始拿不到工錢的前幾天就離開?可見該等所謂「每日看護工資2000元」,誠為可疑!因此,對於該等支出之「確實性」、「合理性」,均屬可疑等語置辯。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僱請看管工人看管之鋼筋、點焊鋼絲網、刺絲圍籬、RC柱等材料,依上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保管。是原告縱確因負責保管而支出僱用看管工人之費用,亦屬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必要,尚非得視為因終止契約而受之損失。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㈦項「工程保管」約定之保管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區內之土石資源、成樹植被等責任,及依同條第㈧項「施工管理事項」之約定,除終止契約前之施工事項外,另有「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公共安全之維護」、「工地突發事故處理」、「駛離工區施工車輛運載物管制」、「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會同甲方勘研變更設計計畫」、「天然災害防範準備事項」、「工地災害及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施工品管有關事項」、「工地環境維護事項」(含5 小項)、「工地週邊施工期間協調事項」(含3 小項)等依約應履行之事項,所請求自本件工程於93年8 月13日終止契約後,至93年10月31日撤場期間所發生甲七-03 工地清潔費)、甲七-06 臨時排水費、甲七-08 交通安全設施、維持及維護費及甲七-16 環境保護措施等「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共計116,340 元,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㈦項「工程保管」約定之保管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及工區內之土石資源、成樹植被等責任而產生之費用既已計價至93年10月31日,原告自無再重複就93年5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止僱請看管工人看管鋼筋、點焊鋼絲網、刺絲圍籬、RC柱等材料之費用而為請求之理。另原告就被告有何指示其於該段期間僱請工人看管上開材料,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依其所謂原告之指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僱請包商代看管鋼筋材料費用24萬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於系爭工程契約外,有何另外之承攬契約,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其僱請包商代看管鋼筋材料等之承攬契約之成立,又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十、鋼筋材料鏽蝕,以廢鐵賣出請求金額5 萬2024元,及鋼筋材料運至他處之運費、地磅費請求金額6 萬0630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約定:「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本契約所規定規範之要求,進入現場後乙方應負責妥為保管,非經甲方之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4 月7 日,總共經被告之同意購入鋼筋共913980公斤(即913.98公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磅單)(詳卷一第312 至351 頁)及聯大檢驗合格之測試報告(詳卷二第27至4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其於前述等候被告指示是否全面停工,而工程停滯、待命及善後期間,部分發生鏽蝕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因而於93年7 月13日及10月29日,將鋼筋鏽蝕部分出賣予舊物商,出賣之數量為12.82 公噸,每公噸鋼筋依工程契約書所訂單價為9058元,以廢鐵賣出價格為每公噸5000元,兩者差價為4058元,因此項變賣產生之差價費用共計52024 元(12.82X4058=52024),屬原告因等待被告指示停工及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失等情,雖據提出照片2 張(詳卷一第224 頁)、地磅單2 紙(詳卷一第223 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足證明該等鋼筋業經加工,不足以證明該等鋼筋確已鏽蝕不堪使用而成廢鐵。且依原告所提地磅單2 紙,亦僅足證明原告有載運該等鋼筋離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變賣鋼筋之事實,而原告就其確係以廢鐵變賣該等鋼筋而受有上開差價損失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參以兩造間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本不得擅自將該等鋼筋運離,而原告亦自承其運離鋼筋未經被告之同意,則其主張因運離變賣前揭鋼筋而受有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尤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等候被告指示是否全面停工,發生工程停滯、待命及善後期間,原告必須將該未鏽蝕而日後仍可使用之鋼筋運至他處存放,致生93年6 、7 月間運費二筆9,104 及48,190元,共57,294元(詳卷一第225 頁)及地磅費十二筆共3,336 元(詳卷一第226 至232 頁),共計60,630 元,屬原告因等待被告指示停工及終止契約所生之 費用,被告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地磅單為證。惟依兩造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就已進場之鋼筋,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運離,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㈦項第1 款之約定,上開鋼筋等材料之看管責任與損害缺失本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又自承其將鋼筋運離未經被告同意,則其擅自將鋼筋運離而產生之運費及地磅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㈠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前開運費及地磅費之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鋼筋材料鏽蝕,以廢鐵賣出請求金額5 萬2024元,及鋼筋材料運至他處之運費、地磅費請求金額6 萬0630元部分,均無理由。 玖、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0,360元部分: 一、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依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法律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固曾核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以為因應。惟被告非屬中央機關,自不得逕予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 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雖於93年5 月17日函轉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予專案管理辦事處、中興公司、亞新公司等,並由中興公司於93年5 月24日以備忘錄檢送通知原告其承攬系爭工程如符合該處理原則,請原告依該處理原則提出要求辦理(惟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兩造迄未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亦未有關於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其曾於93年4 月之工程協調會議中提出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有專案管理辦事處93年4 月20日NUU- 93-0068 號備忘錄檢送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議題四、之內容及93年4 月23日NUU-93-0072 號備忘錄檢送之工程疑義答覆表可稽(詳卷一第352 至356 頁),而依被告93年5 月17日0930300378號函主旨:「函轉行政院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請查照。」,其說明載明:「本校八甲校區開發公共設施工程若因營建物價變動,廠商有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及本校預算經費足敷支應者,當依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而該函復經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中興公司93年5 月24日(93)水工字第059 號備忘錄轉送原告,其主旨稱:「檢送行政院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乙份,貴公司承攬本工程若符合該處理原則,請依該處理原則提出要求辦理」(詳卷一第10 0至第105 頁),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依前揭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本工程之物價調整云云。惟依上開被告函文及中興公司備忘錄所載內容,無非係請原告提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就系爭工程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則其價逕行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4,650,36 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綜上,本件原告前開請求,總計於503,74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拾壹、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拾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