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洪瑞陽即台鉅鋼牆工程行 被 告 立群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營建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9 月7 日完工,並經檢驗完畢出具完工證明,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