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設在苗栗縣,且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本以為只要用心經營婚姻,尚不足為感情之障礙,然被告竟因而性情大變,經常對原告施以拳腳,暴行日益嚴重,甚至曾持刀威脅將殺害原告,九十年初原告至苗栗縣後龍鎮「大海檳榔店」上班,被告無端至該處砸店,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多次報警請後龍派出所派警員處理。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背、兩肘挫傷,左肘更遭利器割傷而縫合三針,原告因而住院治療五天。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被告又以助行器攻擊原告,原告擔心有性命之憂,不得已離家,離家當日甚至躲在頭屋鄉橋頭派出所過夜。原告離家迄今已有五年,被告對原告之生死不聞不問,兩造間實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供參酌。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拳腳,暴行日益嚴重,甚至曾持刀威脅將殺害原告,九十年初原告至苗栗縣後龍鎮「大海檳榔店」上班,被告無端至該處砸店,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原告多次報警請後龍派出所派警員處理,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背、兩肘挫傷,左肘更遭利器割傷而縫合三針,原告因而住院治療五天,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被告又以助行器攻擊原告,原告擔心有性命之憂,不得已離家,離家當日甚至躲在頭屋鄉橋頭派出所過夜,原告離家迄今已有五年,被告對原告之生死不聞不問,兩造間實無復合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核該診斷證明書由財團法人新生綜合醫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載明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背及兩肘挫傷、左肘割傷(縫合三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院住院治療五日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所得申報資料,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三年度止,一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亦多次入監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足見被告於婚前即毒品前科累累,長期身受毒品之殘害,已難期有正常之婚姻生活,其婚後又持續沉淪毒品,反覆出入監所,則被告身心靈受毒品之殘害甚深,長年未有正常之工作收入,則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及經濟匱乏等因素,具有對配偶施暴之高度可能性,乃高家庭暴力危險群。茲審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背及兩肘挫傷、左肘割傷(縫合三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醫院住院治療達五日等情,顯見被告施暴情節之嚴重,已足以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互核被告沉淪毒品多年,婚後仍舊未脫離吸毒之惡習,乃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施暴等上情,堪予採信。 六、揆諸前述,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惟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離婚事由,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