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澤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75,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9 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