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吳建禕即國揚企業社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貳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FE001907、FE00191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2 紙(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00 元,票號:FE001907、FE001912),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就債務問題達成協議,聲請人聲請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等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書、本院94年6 月2 日苗院霞94執全地字第259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9 月23日苗院霞94執全地字第259 號通知書、民事聲請狀、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7 號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9 號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 號卷、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3 號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等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