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至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