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至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十一鄰水流娘二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如被告逾期給付租金時,每逾1 日加計每月租金百分之1 即220 元之違約金,水電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94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時尚積欠20個月租金共計440,000 元,又原告業於追加訴之聲明狀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並未搬遷,繼續占用廠房,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並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尚積欠94年3 月至94年12月之電費12,026元,94年4 月至94年6 月之瓦斯費684 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而依租約約定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就租金、電費、瓦斯費等部分為請求,嗣於95年8 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部分則擴張請求至440,000 元,雖就原訴有所追加及變更,然訴之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訴之變更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廠租賃契約書、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現況照片、房屋稅稅單、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 、12至25、58至6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下同)租金之繳付以每壹個月為壹期…」,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期契約始期日之相當日起五日內將租金繳付甲方(即原告),如乙方逾期未繳付時,每逾一日應加付逾期罰款按月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95年8 月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440,000 元(22,000×20=440,000) ,且自94年 1 月6 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2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已於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4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歸於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另租賃期間之電費、瓦斯費,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為被告先行繳納94年3 月至94年12月之電費12,026元、94年4 月至94年6 月之瓦斯費684 元,可認係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