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8樓之3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0年間係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被告丙○○之姪)為阡鴻公司之監察人,2 人間前因改選董事及被告丙○○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被告丙○○又得知原告將於90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對原告更加不滿,被告丙○○遂於92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與曾進福(被告丙○○之友人)、被告丁○○(被告丙○○之女)、周建章(被告丁○○之男友,已與原告和解)共同謀議,以綁架並修理原告之方式,使原告不敢參加股東會,其等先推由周建章帶領曾進福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82 號之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而於92年10月14日19、20時許,曾進福帶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2 輛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曾進福與周建章多次互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丁○○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曾進福是否押到原告,嗣約於當日21時許,周建章以上開手機告知曾進福原告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曾進福等人隨即駕車前往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見原告所駕駛之休旅車駛來,即以2 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原告,曾進福乃持小刀喝令原告坐上其中1 輛小客車,再以膠帶、手銬蒙住原告雙眼及銬住雙手,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隨後曾進福等人帶同原告驅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某處偏僻山區,由曾進福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第9 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8 公分、右眉部裂傷7 ×1 ×1 公分、 右臉擦傷3 ×3 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 ×1 ×1 公分、左大 腿血腫8 ×3 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6 公分、右大腿挫 傷血腫15×5 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 ×4 公分等傷害,直 至原告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曾進福始罷手。 ㈡被告丙○○與原告為叔姪關係,被告丁○○與原告為堂兄妹關係,惟被告丁○○、丙○○非但未考量此一血親關係,僅因經營公司所生之股權糾紛,即對原告痛下毒手,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又被告丁○○、丙○○名下有多筆財產,資力雄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進福證述於90年10月14日20時56至57分許,被告丁○○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押到原告,其表示押到等語,與實際上原告遭攔截之時間點不符,且曾進福證述大概係被告丙○○叫被告丁○○聯絡等語,乃推測之詞,已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且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某一時段有通話之事實,但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自不足認定被告丁○○參與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損害5,000,000 元,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如有,何時罹患?因何原因所致?與本件侵權行為有所關連?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且被告丙○○已入監服刑,家中僅餘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及剛出社會之妹妹,被告丁○○是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鉅額賠償金。又原告已免除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曾進福之債務,另有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在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在審酌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一、㈠之事實,業經周建章、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等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時坦白承認,且均表示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卷第177 、197 頁),並經曾進福於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卷第85至103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卷第52至56頁),又被告丙○○因此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雖提起上訴,惟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復有曾進福、周建章及被告丁○○於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明細及協和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33至35頁、91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58、59頁),本院斟酌前開卷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等人以膠帶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並遭鋁棒毆打,致受有右胸第9 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8 公分 、右眉部裂傷7 ×1 ×1 公分、右臉擦傷3 ×3 公分、頭左 顳部裂傷4 ×1 ×1 公分、左大腿血腫8 ×3 公分、左小腿 挫傷血腫20×6 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5 公分、右小腿 挫傷血腫8 ×4 公分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原告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任阡鴻公司總經理,年收入約300 餘萬元,名下有1 筆土地、1 棟房屋、1 輛汽車,並有3 筆投資;被告丁○○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演藝工作,年收入約30餘萬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輛汽車,並有1 筆投資;被告丙○○為國小畢業,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1 棟房屋;周建章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3 筆土地、1 棟房屋、2 輛汽車;曾進福為國中畢業,近2 年並無收入,名下有2 輛汽車;另綽號「阿廣」、「阿仁」、「阿勝」之人因姓名年籍不詳,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48至50、70至7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第21、23、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5年訴字第146 號卷第22至33、82至99、112 至114 頁】在卷可考),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為1,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00,000 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2 人與曾進福、周建章謀議後,推由曾進福與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手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持鋁棒毆打原告,渠等7 人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怨隙,被告丙○○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重,是渠等7 人內部責任之分擔,應認被告丙○○為4 分之1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等6 人均為8 分之1 。又周建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9 頁),且原告已取得和解金300,000 元,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109 頁),是就300,000 元之範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已同免其責任。另曾進福與原告亦已成立和解,而依其等簽具之和解書所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111 頁),原告已免除曾進福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表示,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曾進福於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125,000 元(1,000,000 ×1/8 =125,000) 部分,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同免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原告所應連帶負擔之慰撫金債務,應僅餘575,000 元(1,000,000 -300,000 -125,000 =675,000) 。 六、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原告於本件雖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可。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