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0,2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賴林春菊即久久企業社於87年4 月3 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水(90年6 月15日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 月3 日起至92年4 月3 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3 日繳款1 次,借款利率為年息9.55%,採機動利率,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4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林慶水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慶水雖於90年6 月15日已歿,然前於89年間已重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就林慶水之繼承人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借據等件為證(分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林慶水於90年6 月15日已歿,然前於89年間已重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係87年4 月1 日所簽立,與林慶水於89年重病並無關連,被告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林慶水於87年4 月1 日簽立上開契約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被告於本院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伊知悉久久企業社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繼承人林慶水則為連帶保證人,惟林慶水生前並未告知前揭有無還款等語以觀,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水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久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准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