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盧長春即上弘企業社 丁○○ 乙○○ 號 共 同 甘龍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國勝豐工具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共 同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