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乾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塑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塑山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無留置權存在。 被告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A、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返還原告。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塑山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 3、塑5 、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嗣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上開機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對被告佳億公司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所示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塑山有限公司(下稱塑山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至塑5 之機器設備;被告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焄榮公司)於94年6 月9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焄1 至焄4 (焄4A除外)之機器設備(焄4A押出主機,為中古機器,係馬來西亞公司ISE Ideal Scale Sdn.Bhd 所有,委託被告焄榮公司轉委託原告進行維修,並逕由原告申報進口。被告焄榮公司並於94年6 月9 日向原告另行訂購焄4B、焄4C、焄4D、焄4E、焄4F之機器設備,以與焄4A組合使用);均約定由原告將上開機器運送至該2 公司設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東明里頂浮尾36號之廠房,由原告在該廠房內將機器安裝完畢並試車可以運轉後,始交由該 2公司受領。茲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機器運送至前揭廠房,惟於機器尚未安裝完畢前,上開2 公司即因財務危機停業關廠。原告因認該2 公司顯有難於對待給付之虞,遂委請律師定期催告給付價金,該2 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並未依限付款,顯已遲延,原告遂再委請律師定期催告給付價金,同時表明若逾期仍未付款,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2 公司仍未依限付款,是上開買賣契約自已因解除而不存在。 ㈡經原告查證結果,上開機器中目前僅餘如附表所示編號塑 1、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尚在廠房內,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塑山公司應返還塑1 、塑3 、塑5 之機器設備;被告焄榮公司應返還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又因被告佳億公司向原告表示,前揭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東明里頂浮尾36號廠房,係該公司所出租,因承租人積欠租金,故其得留置存放於前揭廠房內之機器云云。惟按,出租人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以屬於承租人者為限,查佳億公司係將前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楊鏡榮,而楊鏡榮並非上開機器之所有人,是佳億公司自無從對該機器行使留置權。爰訴請確認被告佳億公司對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無留置權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億公司應返還上開機器。上開請求權基礎亦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上開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均非屬楊鏡榮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佳億公司竟指稱為楊鏡榮所有,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實施查封,刻正進行鑑價中,故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所示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⑵被告佳億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⑶除主文第3 項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塑山、焄榮公司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並陳明願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返還原告。 三、被告佳億公司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被告塑山、焄榮公司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於原告交付機器時,塑山、焄榮公司即已取得機器之所有權;況原告亦係委請律師催告塑山、焄榮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並於該2 公司未依限付款時,解除其間之買賣契約,是被告塑山、焄榮公司既已取得上開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僅得請求塑山、焄榮公司返還該機器,對被告佳億公司已合法行使之留置權則不生影響。 ㈡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估價單與楊鏡榮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之估價單,其單價並不相同,顯係原告與被告塑山公司、焄榮公司所共同偽造者。 ㈢與被告佳億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者固係楊鏡榮,惟查被告塑山、焄榮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交付楊鏡榮占有,並置於前揭廠房內進行生產,楊鏡榮已擁有該機器之所有權,被告對之行使留置權,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塑山、焄榮公司既於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塑山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之機器設備;請求被告焄榮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佳億公司不得對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行使留置權,請求確認被告佳億公司對上開機器無留置權存在;被告佳億公司並應返還上開機器一節,則為被告佳億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佳億公司對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無留置權存在: ⑴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僅得對承租人所有之物為之,若非屬承租人所有之物,出租人即無對之行使留置權之餘地。 ⑵查被告佳億公司係將前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楊鏡榮,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並為被告佳億公司所是認(見卷第43頁),足見前揭廠房之承租人為楊鏡榮。而徵諸被告塑山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至塑5 之機器設備;被告焄榮公司於94年6 月9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編號焄1 至焄4 號之機器設備(焄4A除外),均約定由原告將上開機器運送至前揭廠房,並約定由原告在該廠房內將機器安裝完畢並試車可以運轉後,始交付該2 公司受領,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機器運送至該廠房,惟尚未安裝完畢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塑山、焄榮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 紙及照片9 幀在卷為證(見卷第7 、8 頁、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該買賣雙方既係約定以上開機器經安裝完畢試車運轉無誤後始為交付,而由該2 公司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茲上開機器經原告運送至前揭廠房後,並未安裝完畢,亦未試車運轉無誤,則原告尚未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塑山、焄榮公司至明,原告仍為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據此,楊鏡榮既非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佳億公司就上開機器中之塑1 、塑3 、塑 5、焄1 、焄4 機器行使留置權,於法自屬無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佳億公司對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機器之留置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⑶被告佳億公司雖辯稱:被告塑山、焄榮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交付楊鏡榮占有,並置於前揭廠房內進行生產,楊鏡榮已擁有該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被告佳億公司另辯稱:原告提出於本院及楊鏡榮提出於新竹地院之原告與塑山公司間之估價單,其單價不同,該估價單顯係原告與被告塑山、焄榮公司共同偽造者云云。然查:觀諸楊鏡榮提出於新竹地院之估價單(見卷第76頁),其上僅有原告公司高正權之簽名,並無被告塑山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署;又經核上開2 紙估價單之品名及規格復有些許不同,堪認原告主張楊鏡榮提出於新竹地院之估價單,僅係買賣雙方議約過程中之磋商文件,並非合意文件等語,洵可採信。況被告之上開抗辯縱為真正,亦不足作為如附表所示機器確屬楊鏡榮所有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 4中之焄4A、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如附表所示機器中,目前僅餘塑1 、塑3 、塑5 、焄 1及焄4 中之焄4A、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尚在廠房內,其餘已不在現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65、66頁),自堪採信。參以其中塑1 、塑3 、塑5 、焄 1及焄4 中之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係屬原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上開機器,允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已不在廠房內,即不在被告佳億公司實力占有支配下之焄4D內吸濕機及焄4E、焄4F機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焄4A之押出主機乃馬來西亞公司ISE Ideal Scale Sdn.Bhd 所有,該公司委託被告焄榮公司轉委託原告進行維修,擬於維修後與被告焄榮公司向原告另行購買之焄4B、焄4C、焄4D、焄4E、焄4F機器組合,並於試車運轉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焄榮公司出口運交上開馬來西亞公司之情,亦為原告與被告焄榮公司所是認(見卷第44、65頁),是以上開焄4A之機器屬馬來西亞公司所有,足堪認定,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要屬無據。惟查上開焄4A押出主機既因維修而在原告占有之中,原告復尚未交付予被告焄榮公司受領,則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應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A、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焄4D內吸濕機及焄4E、焄4F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佳億公司以楊鏡榮為債務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之機器實施查封,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參以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係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就上開機器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其訴請判決前揭執行事件就上開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焄4A機器因屬馬來西亞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焄4A機器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焄4A部份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又焄4D內吸濕機及焄4E、焄4F機器,因不在廠房內內,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是原告請求將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9 日所查封之物品清單(附於該卷內),雖與本件判決附表記載之內容有別,惟查:因兩造對於目前尚存放於前揭廠房內之機器為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A、焄4B、焄4C(為焄4A及焄4B之零件,已安裝於焄4A及焄4B上)、焄4D(不含吸濕機),均不爭執(見卷第65、66頁),而經比對上開執行事件之記載似較為簡略,是應以本件判決附表作為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清單為妥適,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⑴被告塑山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之機器設備;⑵被告焄榮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焄1 、焄4 之機器設備;⑶確認被告佳億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焄4 機器之留置權不存在;⑷被告佳億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A、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⑸本院95年度執字第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塑1 、塑3 、塑5 、焄1 及焄4 中之焄4B、焄4C、焄4D(不含吸濕機)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佳億公司返還焄4D內吸濕機及焄4E、焄4F,及請求將焄4A、焄4D內吸濕機及焄4E、焄4F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主文第1 、2 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主文第 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及規格 │單位│買 受 人 │ ├──┼───────────────────┼──┼───────┤ │塑1 │萬能強力洗水式粉碎機KM-225*50HP │ 1台│塑山有限公司 │ │ │ 入口尺寸:648mm*300mm│ │ │ │ │ 本機採用平板刀座平皮刀式製作│ │ │ │ │ 篩網25mm(不含電器控制箱)│ │ │ ├──┼───────────────────┼──┼───────┤ │塑2 │粉碎機備用刀 │ 2組│同上 │ ├──┼───────────────────┼──┼───────┤ │塑3 │槽型雙層式螺旋輸送機10"*5M*2HP │ 1台│同上 │ │ │ (本機採用SS-41 材質製作)│ │ │ ├──┼───────────────────┼──┼───────┤ │塑4 │槽型螺旋輸送機10"*5M*2HP │ 1台│同上 │ ├──┼───────────────────┼──┼───────┤ │塑5 │直立式四方型連續性脫水機CW-700*25HP │ 1台│同上 │ │ │ 8"螺旋輸送機*2HP│ │ │ │ │ 本機全部採用SUS-304材質製作│ │ │ │ │ 本機已使用半年,重新整理│ │ │ ├──┼───────────────────┼──┼───────┤ │焄1 │粉碎機KM-220*40HP │ 1台│焄榮工業股份有│ │ │ 附備用刀1組│ │限公司 │ ├──┼───────────────────┼──┼───────┤ │焄2 │風車5HP&旋風儲料桶1000L │ 1套│同上 │ ├──┼───────────────────┼──┼───────┤ │焄3 │槽型螺旋輸送機12"*5M*2HP │ 1台│同上 │ ├──┼───────────────────┼──┼───────┤ │焄4 │雙脫氣押出製料機KME-120 │ 1台│焄4A為馬來西亞│ │ │A.押出主機主軸120mm*32倍 │ │公司所有,其餘│ │ │ 主機馬達60HP│ │焄4B、C 、D 、│ │ │ 主機入料斗加裝強給料馬達5HP V.S│ │E 、F 為焄榮工│ │ │B.押出子機12mm*8倍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子機馬達20HP V.S│ │所購買 │ │ │C.押出主機及子機均採用油壓換網裝置*3HP│ │ │ │ │D.冷卻水槽加裝2HP吸濕機 │ │ │ │ │E.切料機*5HP V.S │ │ │ │ │F.集料設備:風車5HP&儲料桶1000L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