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青草湖懷恩紀念堂編號:010852、010854、010855、010857、010858、010859、010861、010862之永久使用權狀,向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0 萬元,雙方並言明被告應按月攤還,詎被告一再拖延,屢催不還,直至94年12月1 日,被告才出面將其所有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8 紙(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發行,編號:010852、010854、010855、010857、010858、010859、010861、010862)於背面簽名蓋章後轉讓予原告,用以折抵部分債務。嗣原告至懷恩堂公司方知該永久使用權狀須被告協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如今遍尋不著,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懷恩堂公司發行之永久使用權狀8 紙為證(見卷第6 至13頁),且於永久使用權狀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蓋章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附註欄第2 、3 點記載:「二、本狀得自由轉讓及贈與。三、轉讓或贈與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轉讓該永久使用權狀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青草湖懷恩紀念堂編號:010852、010854、010855、010857、010858、010859、010861、010862之永久使用權狀,向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