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號5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34(嗣後分割為34、34-1)、35、329 (嗣後分割為329 、329-2) 、337 、350 (嗣後分割為350 、350-1) 、358 、469 (嗣後分割為469 、469-1) 地號土地共7 筆,原為伊祖父羅阿滿所有,羅阿滿去世後,遺產由其長子羅阿雲(即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次子羅傑秀(即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之被繼承人)、三子羅紹裘(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共同均分,並依其祖母羅謝雙妹之意,書立鬮分協議書,將上開除469 地號外之 6筆土地,分歸伊父羅紹裘掌管使用,再由伊因繼承而取得;另469 地號土地面積14.0879 公頃土地,則由羅阿雲、羅傑秀各分管取得6.7269公頃,嗣分別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下稱丁○○等4人)繼承,該4人應有部分各1/6 ,應有部分面積各3.3395公頃,其餘分割出來之0.7299公頃土地則應分歸伊所有。詎丁○○等4 人於民國68年9 月間,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上開34-1、35、329、350-1地號土地應屬於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甲○○,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伊曾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訴外人羅濟華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欺騙法官,致該裁判就469 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產生錯誤,且丁○○等4 人嗣又將469 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林崑海,林崑海復於83年將該土地轉賣予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經大洋公司就469 地號土地訴經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392 號裁判分割後,地政事務所又登記錯誤,將469-1 地號面積1.6960公頃土地,分歸為伊所有,而將分割後之469 地號面積9.3919公頃土地,分歸為林崑海及大洋公司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甲○○應將系爭34-1、350-1 地號土地全部,及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暨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⑵被告丁○○、戊○○應將 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⑶被告大洋公司應將469-1 地號中面積0.7299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起訴違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就此訴訟事件,前已對被告甲○○、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人,於78年6 月29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該院78年度訴字第 8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丁○○、戊○○、羅濟仁、羅濟華4 人共同於78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系爭4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崑海,林崑海復於82年7 月2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1/18 ,同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洋公司等情,亦有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877 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明屬實。是上開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877 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及被告甲○○、丁○○、戊○○,暨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即分割後46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大洋公司,均有效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乃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