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 現已受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079 元(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1 頁,下稱交附民卷);嗣於95年4 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920,730 元(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9頁,下稱本院卷);再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縮減聲明請求金額為6,954,859 元;復於同年8 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7,077,222 元(分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5 頁),上述訴之變更皆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核與首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經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 月26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H2-0596 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市○○路581 之1 號旁空地,由西向東駛入中華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中華路北向車道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一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BXX-173 重型機車,並讓其先行,因而與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身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肢癱瘓之重傷害,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71號起訴,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告亦因上開車禍,致記憶、語言能力受損,右側肢體癱瘓、嚴重神經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皆須依賴家人代為處理,經其配偶甲○○與其子羅浚益聲請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2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列各項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59,541 元(此包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部分7,540 元、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部分5,434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46,567 元);另醫療期間依醫囑原告宜攝取充足營養,而施用健保不給付之藥品,支出共計277,760 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7,301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係37年5 月7 日生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致成為禁治產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年齡以55歲為計,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其尚有5 年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867,595 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側肢體癱瘓,無法下床,為避免長期臥床長褥瘡,造成細菌感染及肌肉壞死,並使其進食、坐臥方便舒適,購置氣墊床、電動木製床有其必要性,共花費238,000 元,並支出醫療用品9,761 元,共計247,761 元。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右側肢體癱瘓,需有人在旁看護,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就已發生親屬看護及雇用外籍勞工看護皆一併以外勞看護計算,外籍勞工之看護費用市場行情為每月21,000元,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平均餘命為18.22 年,照顧原告至民國11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共為3,324,565 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本背負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一身心健康之人,有美滿之家庭生活,一家和樂融融,子女即將成家立業,過幾年退休後可以安養晚年、含飴弄孫,詎料一場車禍剝奪其所有美夢,使原告成為心神喪失毫無知覺垂死於病榻之老人與病人,及伴隨因腦部受創所引起不定時癲癇發作而隨時有喪命之危險,對原告而言徒留往日所編織退休後之生涯規劃,及一身無法治癒之病痛與知覺,剝奪為人最基本之行動、語言、思想之自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 ⒍綜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077,222 元(即醫療費用437,301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67,595 +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247,761 +看護費用3,324,565 +精神慰撫金2,200,000 =7,077,222) 。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將原告列為肇事次因,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為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為行進中車輛,發現被告之汽車從路邊駛出,並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係原告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之保險費所生。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兩造既合意以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而該鑑定結果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指出,被告由路邊停車場欲駛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相對於原告之車速應慢很多,其責任可相對輕一點;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但其相對速度應較快許多其責任可相對較重。可知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費用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院告自費之醫療費用159,541 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謂依醫囑宜攝取充足營養而施用健保所不給付藥品共花費277,760 元,是否有其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對此部分爰否認之。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出生於37年5 月7 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4年1 月26日,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係56.72 歲(56歲又264 日),而非55歲,是以,原告距勞工退休年齡60歲僅剩3.28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 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63,458 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之部分: 原告並未對238,000 元之氣墊床及電動木製床部分,舉證證明確係依照醫囑而有購置之必要,是被告對此部分否認之;又就9,761 元之醫療用品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被告亦否認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深感歉意,然因被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在外租屋,且薪資不高,被告本身復因心臟、胃等器官患有疾病兼憂鬱症之伴隨,以上之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以免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㈣復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因本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主張其已領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得自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於法有違,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 萬元,應自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9 月22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150- 153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4年1 月26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H2-0596 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市○○路581 之1 號旁空地,由西向東駛入中華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中華路北向車道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應於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BXX-17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梁嘉慶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處被告過失重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身體,已經本院本院94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由甲○○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額醫療費用部分159,541 元,遵照醫囑購置氣墊床及電動木製床23,800元、醫療用品9,761 元。看護費用,則因原告前揭車禍,已受禁治產之宣告,須終身看護照顧,其平均餘命為18.22 年,聘用外勞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2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共為3,324,565 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年收入計434,504 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現在冠軍磁磚擔任操作員,每日薪資為331 元。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不爭執。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又兩造對於渠等工作性質、收入、學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不爭執。 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兩造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合意由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且對於鑑定內容及結果均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94年1 月26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H2-0596 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市○○路581 之1 號旁空地,由西向東駛入中華路南向車道,欲左轉往中華路北向車道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一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BXX-173 重型機車,並讓其先行,因而與原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身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肢癱瘓之重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71號起訴,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同本院前揭審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身體之傷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159,541 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苗栗醫院、榮總醫院之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主張依醫囑宜攝取充足營養,而施用健保不給付之藥品,共277,760 元(分見本院卷第108- 124頁、第126- 128頁);被告對原告支付醫療自費部分,並不爭執,惟就是否施用健保不給付之藥品部分,則以原告未能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舉證證明等語抗辯。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159,541 元均為自費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為補充營養而施用健保不給付之藥品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嚴重之程度,符合重大傷病,且曾接受多次重大手術,迄今仍由於腦部嚴重創傷而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右側肢體癱瘓,需接受長期治療及旁人照顧(見本院94年度禁字第34號卷第9 頁,下稱禁字卷),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載明「宜攝取充足營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有原告已支出費用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8 頁),足認有其醫療上必要,是堪認原告主張施用健保不給付之藥品共277,760 元,應屬足取。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以致重度失智症狀態,記憶、語言能力受損,且右側肢體癱瘓,需長期治療,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照顧,其復原機會極少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為恭醫字第0940000600號函(見禁字卷第9、26-27頁)可稽,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以每月15,840元為當,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4年1 月26日,被告則係37年5 月7 日出生,自事故發生至被告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 年又101 天即3.2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90,1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採。 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肢體癱瘓無法下床,為避免長期臥床長褥瘡造成細菌感染及肌肉壞死,並使其進食、坐臥方便,而有購置氣墊床及電動木製床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係依醫囑確有購置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資為抗辯。然依苗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致右側肢體篇癱及失語症,自行翻身困難,建議使用⑴氣墊床⑵電動病床,以利照顧,並預防褥瘡」(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需氣墊床及電動病床輔助治療、照顧避免褥瘡等情,有前述診斷書在卷可憑,且其費用亦屬合理,堪認其有購置之必要。惟其購置氣墊床及電動促製床之費用依原告所主張為238,000 元,被告雖僅對購置之必要性爭執,對此金額復不為爭執,然依原告所提之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僅為23,800元(見交附民卷第28頁),是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額應以發票所載23,800元為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9,761 元,經核原告所購者乃看護墊、紙尿褲、額溫槍、氣切固定帶、尿袋、尿套、為管、灌食空針等醫療用品,本院審酌原告已受禁治產宣告,無法如常人一般活動,且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等情,認為上開物品均係照護原告所必須,復依原告所提單據其醫療用品支出共計11,607元(見交附民卷第28-38 頁),原告僅主張9,761 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足取。 ⒋看護費用: 本院詳觀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原告)目前在家中由家人照顧,退縮,記憶力差... 右側無力、起床走路需人扶持... 日常生活如穿衣、如廁、洗澡皆需他人協助」、「個案為重度失智狀態,以致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受損,其現在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其周遭事物或財物需他人代為處理,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文字,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肢體癱瘓無力,且有重度失智症狀態,認知、記憶、語言、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自己之事務、生活起居皆需由他人照顧。而原告主張為使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就已發生之親屬間看護及雇用外籍勞工看護,合併皆依聘用外籍勞工看護計算,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即以聘用外籍勞工計算其看護費用。查家庭監護工每月費用開銷為:薪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981 元,食宿則由雇主供應,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勞相關成本分析及應付費用項目表(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聘用外籍勞工看護費用為每月21,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8.22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之看護費計有3,324,565 元,應屬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經急救及手術治療,住院2 個多月始回家療養,迄今已重度失智,人格改變,認知、記憶、語言、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自己之事務、生活起居皆需由他人照顧,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對其就業、家庭影響甚鉅,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錦標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一職,月收入為4 萬餘元;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現在冠軍磁磚擔任操作員,每日薪資為331 元,薪水不豐且名下並無不動產,此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無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 ⒍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61,816 元(醫療費用自費額159,541 +健保未給付醫療費用277,760 +勞動能力損失590,189 +醫療用品9,761 +看護費3,324,565 +慰撫金1,000,000 =5,361,816 元) ㈡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停車場欲駛入幹道時,未讓幹道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自路旁駛入幹道時,其車速相對較慢,原告係由北往南直之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狀況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據兩車碰撞之地點,距北邊交岔路口之南側停止線位置,約有33 公 尺遠,原告通過該北邊路口後,行經該33公尺長之路段,應有足夠時間反應處理車前狀況,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亦為有過失存在,其比例,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被告有4 分之3 之過失,原告則有4 分之1 之過失,復有兩造所合意由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屬足取,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21,362 元(5,361,816 ×25%=4,021,362) 之 範圍內為據。 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是否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其由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乃係由於被告支付保險費所生,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核與前揭意旨未當,並不足取。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21,36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2,621,36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