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本院開庭時則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雖有追加,惟該2 訴所涉及者皆係原告於「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可否向被告請求償還,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榮中心),退輔會北榮中心嗣於94年9 月1 日將上述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惟因被告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導致工程延宕,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原告遂代被告墊付所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2,952元,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工,為此爰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上開2 請求權擇一行使。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有口頭告知原告不需代其清償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退輔會北榮中心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訴外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承包,起初亦由中環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但因報稅上的問題,後來被告與下包廠商均有簽一模一樣的約,是本件原告所代償之債務,確屬存在於被告與下游廠商間無誤,就此除有合約書3 份足憑外,尚有下游廠商與原告間簽訂之協議書24份足稽。 ⒊況承上所述,退輔會北榮中心既未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中環公司,則中環公司又如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下包廠商,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代償者為中環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債務,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因退輔會北榮中心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轉包予中環公司,但因中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不能承包系爭工程,而被告為甲級營造廠,是以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均有與中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故系爭工程真正之承包商為中環公司,廣聯企業社等下包廠商之債務亦係中環公司所欠負,而非被告所欠負。 ㈡被告雖有與下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然此乃因退輔會北榮中心向中環公司表示,為應付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檢查,故要求被告與下包廠商亦簽訂契約,且大概只簽訂了3 份契約。 ㈢退而言之,縱認下包廠商工程款係被告債務,但被告曾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施作系爭工程,亦不願清償對下包廠商之債務,原告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且其代償行為,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質言之,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原告因代償而代位取得求償權,債務並未消滅),且此一代償行為並非民法上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之性質與範疇,核無無因管理適用之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軍備局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退輔會北榮中心,退輔會北榮中心復於94年9 月1 日將上述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即廣聯企業社等22家廠商工程款共計13,632,9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清償未付款明細表、協議書、匯款副通知書、統一發票、支票、新竹國際商銀原告戶頭之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0、84至143 、147 、148 頁),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為被告與退輔會北榮中心訂定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觀諸系爭契約中主債務人(被告)與保證人(原告)均在立合約書人欄位上蓋章(見卷第9 、10頁),應堪認原告除與退輔會北榮中心成立保證契約外,尚與被告成立保證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須處理之事務,即為當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時,由原告代負履行之責(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嗣後曾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施作系爭工程,亦不願清償對下包廠商之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顯有違兩造上開委任契約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為真實,殊無足採。 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即廣聯企業社等22家廠商工程款共計13,632,952元,係為使系爭工程得以完工所支出之費用,自堪認為原告因處理兩造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基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准許原告之訴,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附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廣聯企業社等下游廠商及本院調閱相關文書,惟其待證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