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春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同段三八五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五八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七十之一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同段二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同段二一三之七地號土地、同段二一三之十四地號土地、同段三八五之十八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一二○七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F、G、H、I、J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七十之一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213 之6 地號土地、同段385 之18地號土地上,建號584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 鄰○○路 70之1 號,下稱系爭584 建號房屋),及坐落同段213 之3 地號土地、同段213 之6 地號土地、同段213 之7 地號土地、同段213 之14地號土地、同段385 之18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120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D、E、F、G、H、I、J部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 鄰○○路70之 1 號,下稱系爭暫編1207建號房屋),均係原告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房屋,鈞院並於民國95年5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茲因鈞院於該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易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慶公司)已於93年11月3 日將系爭584 建號、暫編1207建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現為被告占有,屋內之大型機器為被告所有等語,占有關係並不明確,鈞院乃於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5年7 月間將系爭584 建號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盧瑞琴等3 人,現為系爭584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584 建號、暫編1207建號房屋,原告係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取得所有權(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本院並於95年5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5年7 月間原告將系爭584 建號房屋之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盧瑞琴等3 人,現為系爭584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 、9 、12、13、52、53頁),而系爭584 建號、暫編1207建號房屋內置有大型機器、貨物包、木製品、不明雜物等物,現為被告占有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30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表示:債務人易慶公司已於93年11月3 日將系爭584 建號、暫編1207建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等語(有查封筆錄可考,見卷第10、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該事件及本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其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述,並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84 建號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暫編1207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說明占有上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584 建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暫編1207建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