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鍾國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以95年10月24日苗警秘字第0950087737號函拒絕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前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於民國93年10月16日18時許,與友人相約前往位於苗栗市○○路之佳味小吃店聚餐,迄至晚間22時止,因飲酒不勝酒力,原計畫由訴外人即友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H2- 3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甲○○返家,惟系爭車輛設有暗鎖,乙○○無法開啟,遂由乙○○持前開車輛鑰匙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住處通知原告前來開車,並於原告抵達佳味小吃店後,由原告搭載甲○○返家,途中並與訴外人即友人丙○○相遇。惟於返家途中,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口前,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隨即下車購物,甲○○並下車於路旁抽煙休息。詎料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警員巡邏至此,竟認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舉發,並當場吊扣系爭車輛。嗣後甲○○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3年11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處分。惟甲○○非系爭車輛駕駛人,遂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經鈞院93年度交聲字第 297 號裁定以甲○○非駕駛人,無接受酒精測試之必要,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違規行為等為由,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吊扣系爭車輛之處分即失其附麗,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發還車輛未獲置理,遲至94年7 月6 日始領回系爭車輛。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警員既未親見甲○○駕駛系爭車輛,即不得逕行舉發,惟其仍逕行舉發甲○○並吊扣系爭車輛,自應認其執行職務有過失。而系爭車輛遭被告吊扣長達10個月之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因長時間閒置於拖吊場,久未發動,非經修復不堪使用,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900元。 (2)拖吊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由拖吊場取回支出拖吊費3000元。 (3)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原告於系爭車輛吊扣期間,須另租車輛使用。以同排氣量車款每日租金2,000 元計算原告每日所受損害,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7 月6 日止,吊扣期間共263 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共計526,000 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04,9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於當日於該處設攔檢點,是否合法,已有可疑;又證人即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所長丁○○、警員戊○○證述當時見到系爭車輛為男子駕駛,女子在駕駛座旁邊位置,且女子隨即下車離去等情,並非合理,當時除所長丁○○、警員戊○○外,尚有其他員警可對車上女子作盤查,以確認其身份。且所長丁○○證述甲○○下車後,系爭車輛是否處於熄火狀態,前後有所不同,再者,所長丁○○倘若親見甲○○駕駛系爭車輛,自無須於帶回派出所調查時,再次詢問甲○○何人開車,足見丁○○之證詞不足採。而當時系爭車輛車上確有兩人,即原告與甲○○,甲○○因酒醉無法開車,故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於證人丙○○、乙○○等人之證詞,因本件歷時久遠,證人印象難免有模糊之處,亦符合常情,尚不得據此認為其等證詞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事實及經過,係由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所長丁○○,率警員謝至鋒、戊○○及鶴岡派出所2 名支援警員,於93年10月16日21時至24時,在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22時50分發現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係由一名男子駕駛,右前座則坐有一名女子,車輛左右搖擺,重複加減速度,狀況異常,所長丁○○乃以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該男性駕駛人於路檢攔停點前5 公尺處將車靠右側停止,右前座女子隨即急忙下車離去,該男性駕駛人亦欲自駕駛座下車離去,然遭警員攔阻,此均為值勤警員所親見,並據此認定該名男性駕駛人確實駕駛該車。該員警因有濃厚酒味,警員即要求查詢其身分及接受酒測,然為該男子拒絕,警員遂將該男子帶回南苗派出所查明身分,並當場吊扣系爭車輛,經查詢該名男子即為甲○○,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舉發。 (二)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該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之違法行為。是縱使鈞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7 號裁定,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及被告所屬警員之行政處分撤銷,亦不得推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 (三)鈞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7 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正確,警員戊○○於交通法庭調查時已就警員親見甲○○酒後駕車一事詳細報告,並檢附取締酒駕路檢相關位置圖供交通法庭參考,警員所述與事實一致,當然可採。反觀證人乙○○雖證述係由其騎機車至原告位於公館鄉之住處,通知原告前來佳味小吃店搭載甲○○,然其證詞與甲○○、原告所陳述,原告如何至小吃店,在何處找到甲○○及系爭車輛諸多等細節,均互不相符,且多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者,證人丙○○固然證述當晚於路上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惟所證述遇見原告之地點、所見情形,亦與原告及甲○○之陳述相互矛盾。其等證詞並不足採,惟交通法庭仍採信其等證詞,認取締警員並未親自見到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甲○○並不否認有喝酒之事實,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攔檢勤務時,亦確實見到甲○○於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有濃厚酒味,甲○○拒絕告之身分,並拒絕接受酒測,之後帶甲○○回派出所調查,甲○○亦拒絕告知何人駕車、車上女子為何人等,被告所屬警員即據此具體事實基於專業判斷,認定甲○○為汽車駕駛人,並為舉發並吊扣系爭車輛。被告於程序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存在。而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當日實施臨檢勤務,關於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並有苗栗分局執行1016署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行動計畫表影本可參,足見被告執行臨檢職務確有合法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93年10月16日晚間,原告之夫甲○○與友人至苗栗市佳味小吃店與友人飲酒。至夜間22時許,被告於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交岔路口前,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行經前開路段,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以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以苗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拖吊場保管。 (二)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嗣甲○○對於裁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97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抗告逾期為由,以94年度交抗字第2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於94年7月6日領回系爭車輛。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6 號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6 月29日苗警栗交字第0940011771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或是原告之夫甲○○?被告以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將其舉發並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是否不法?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勤務之南苗派出所所長丁○○證述:「(問:有無看到本件系爭車輛的駕駛情形?)我是負責過濾車輛,我是站在路肩口的最前方。我當時看到系爭車輛是從中正路由南往北慢慢開,忽慢忽快,我已經封閉1 個車道了,中正路只有2 個車道,系爭車輛看到我大概在5 、6 公尺前,就往右邊靠。我看到時馬上趨前到駕駛座旁邊,看到1 男子在駕駛座上,女的在駕駛座的旁邊,女的動作很快,一看到我們過來就用跑的往南方向,就是往騎樓跑,並且對男的說:每次喝酒都開車,我不理你了。我們當天盤查的目的是酒駕,所以就沒有刻意去盤查那女的。因為我可以清楚知道駕駛是甲○○。(問:甲○○不配合檢測至警局約多久?)大約有25分鐘左右,他還是不配合,我們才將他帶到派出所。當時他打開車門,我有聞到酒味很濃,我一直叫他把證件給我,他都不說話…我們要求甲○○給鑰匙,甲○○把車鑰匙給我,我要戊○○去開車,後來發現車開不動,我再問甲○○,他才願意開口說車有暗鎖,我問他暗鎖如何開,他又不說話,我們才通知拖吊車把車開走…在派出所處理時間約有1 小時」等語綦詳;又本件警員僅係執行臨檢勤務,與原告或甲○○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無捏造事實誣指甲○○在駕駛座而逕予取締之理;又經本院至被告當日設置臨檢站之地點即中正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方屢勘,並由證人丁○○指出當日值勤時所站位置及與系爭車輛停車處,被告執行臨檢之處,中正路經封閉後僅餘一個車道,寬度僅6 公尺餘,有屢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以當地為苗栗市○○○道,周邊商店密集,多處設置路燈,夜間照明充足的情況下,員警值勤時專注注視一車道單向之來車,在數公尺前確實即可清楚區分來車之駕駛人是否為男性;再參以當時證人丁○○與甲○○在臨檢處僵持近25分鐘,其間亦有交談,其後至派出所處理又近1 小時,交涉時間非短,對於甲○○之記憶應甚為深刻,應無誤認駕駛人之虞。。 (二)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取締勤務之南苗派出所警員戊○○亦證述:「當日有所長丁○○、我及謝至峰及鶴岡派出所二名員警,丁○○站在最前面,擔任攔檢,我在在所長後約10步距離。看到系爭車輛後,是所長與謝至鋒先趨前,我緊接在後去。(問:當時有看到甲○○從駕駛座下車?)我有看到。當時是所長先到駕駛座車門位置,甲○○當時還沒下車,車子還在發動中,所長當時要求吳下車,同時要求他熄火下車,並且出示證件…,現場僵持20至25分,車子本來是所長要求甲○○交付鑰匙,命我開回所裡,但我去開時沒辦法發動…」、「(問:當時你靠近車輛時,吳的太太在做什麼?)靠近車輛時駕駛座旁有一女子下車,這名女子跟吳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是否為吳的太太,我們也不知道。…該名女子是在所長靠近車子的過程中下車。」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戊○○同於現場處理約25分鐘,又曾持鑰匙欲啟動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由何人駕駛自應印象深刻。從而,證人丁○○、戊○○證述其等於臨檢現場親見系爭車輛由甲○○駕駛,並由駕駛座下車接受臨檢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乙○○原欲駕駛系爭車輛送甲○○返家,惟車輛有暗鎖,乙○○無法開啟,遂持鑰匙送至原告之住處,通知原告前來開車等語。經查,乙○○固證述:其在經營小吃店,當晚也有營業,係利用空檔參加聚餐,中間先離開。在小吃店有要替甲○○開車送甲○○回家。但車內有暗鎖,無法打開,故騎機車將鑰匙送至甲○○家中,將鑰匙交給原告,當時是聽甲○○說原告在家,去原告家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等語。惟查,證人乙○○對於當時替甲○○駕駛系爭車輛時,甲○○究竟有無隨同證人至停車處,以及停車地點究竟為何,均未能為肯定陳述;然倘如證人乙○○確實未隨同甲○○前往駕車,則當時應自甲○○處得知系爭車輛車型、車號,停車地點,以及如何自小吃店至該停車地點,始能為其駕車,惟證人乙○○卻對停車地點為何及該過程均未能清楚陳述,且與甲○○所證述當晚聚餐結束,是與乙○○一起離開小吃店至停車處等語亦互核不符。再者,衡諸常情,乙○○所經營之小吃店當日亦在營業,僅撥空前往聚餐,中途即為營業而離席,倘若其為甲○○駕車發現車內有暗鎖而無法啟動時,自應詢問甲○○如何開啟,或將鑰匙返還甲○○,抑或以電話通知甲○○之家人即可,惟證人乙○○捨此不為,卻於其繁忙營業時間,亦未先以電話確認原告是否在家,即自行騎機車自苗栗市前往數公里之外之原告公館鄉之住處,而僅為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實不足取。 (四)又證人丙○○證稱:當日晚上騎機車過馬路往新東街方向行駛時,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跟原告打招呼,問原告去那裡,原告稱要去買東西,當時係行進中,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屢勘現場時,另證述:當時騎機車停在中正路與新東街口,係停在新東街上紅燈停車線,原告是在行進中,那天原告將車窗搖下,但沒有停車就走了,是在路口叫原告的等語,是證人丙○○證述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進中或停止中,前後已有所不同。再者,依證人丙○○證述當時系爭車輛與其騎機車行進方向係垂直,且經本院現場屢勘結果,證人丙○○證述其遇見原告之中正路與新東街口,證人丙○○機車所在位置距離系爭車輛之位置至少有六至七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而中正路與新東街口為苗栗市○○○道,車輛川流不息,在此一方停止,一方行進中,且夜間能見度較差,又分處交岔路口之兩側,除非證人原本即對系爭車輛車型、車號熟知,且已將視線專注於交岔路口經過之車輛,否則以當時情形及一般經驗法則衡之,在路上行進中尚能及時辨識出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困難,而在雙方均未同時停車之情況下,尚能進行數句對話,更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丙○○證述當日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情,亦不足採。 (五)證人甲○○固證稱:當天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公館鄉前往小吃店接其回家…開車過程僅有駕駛座車窗未關…我知道開車的過程中原告有跟人打招呼…在中正路臨檢地點前停車係因原告已下車買宵夜,當時警方攔檢時,其已下車抽煙,其係坐系爭車輛後座左邊等語,惟證人丙○○證述其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相遇且打招呼乙節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證人甲○○證述其知悉開車過程中原告與人打招呼等語,即有不實之處;且證人甲○○之前開證詞,與原告陳述搭載甲○○時,甲○○是作駕駛座旁邊等語,亦有不符;惟原告與甲○○為夫妻,時常共乘系爭車輛,坐何座位通常有一定習性;況原告倘若遠自公館至苗栗小吃店接送酒醉之甲○○返家,又在苗栗市區逗留購物,車程非短,且當日又遭遇臨檢,無論原告或甲○○對於當日兩人在車內所坐位置自應印象深刻,而證人甲○○縱然當夜飲酒,惟尚能證述其臨檢時在抽煙,原告已下車買宵夜等細節,足見甲○○未因酒醉而全無記憶,惟其證述車內所坐位置卻與原告陳述截然不同,足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僅為臨訟維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甲○○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係由證人乙○○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後,再至小吃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返家,且途中遇到證人丙○○等情,則不足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甲○○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對於甲○○於臨檢之前飲酒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親見甲○○駕駛系爭車輛,且聞甲○○酒味甚濃,故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甲○○拒絕後,被告依法舉發並移置系爭車輛,於法並無違誤,據此尚難認為被告職務上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於甲○○之裁罰處分,固經本院交通法庭以被告所屬警員未親見甲○○駕車,認甲○○非汽車駕駛人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惟前開交通法庭僅就原裁罰處分當否為判斷,且前開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亦不拘束本院就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之判斷。從而,原告以前開行政處分經撤銷即認被告違法執行職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於前開時地設攔檢點之合法性,惟查,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當日實施臨檢勤務,關於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確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並有被告所提苗栗分局執行1016署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行動計畫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屬南苗派出所於當日所為臨檢勤務,確係於法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修復費用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共604,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