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中郵局四七支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將對於相對人甲○○之債權,讓與案外人乙○○,並於96年4 月3 日以臺中郵局47支局第85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4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