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2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均影本)及相對人 2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