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即幸福企業社 號 兼 上 一 丁○○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辛○○ 甲○○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6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