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更名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11月20日,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319 號1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2 年調整一次,原告並於立約時交付12萬元保證金,約明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而上開租約已於96年1 月20日期滿,原告已於期滿當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並立有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及交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時交付之保證金12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與伊簽定系爭租約之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伊不承認其與原告有任何租賃關係。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時,系爭房屋為一新建房屋,因原告不當裝潢,將臨馬路之店面封閉當成倉庫,兩間店面隔成一間在使用,被告在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不得不要求原告拆除,因原告未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拆除,被告只好自行雇工拆除,而裝潢之拆除本就會造成房屋之受損,須補土及重新油漆,被告因而支出裝潢拆除費用27,800元、水電拆除費用13,000元、牆壁補土費用 9,200元、牆壁油漆費用171,500元,共221,500元,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上開因原告不當裝潢所產生之房屋回復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保證金12萬元,於被告前揭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之金額抵銷後,尚屬不足,被告無庸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每2 年 調整一次,保證金12萬元,約明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系爭租約已於96年1月20日期滿,原告已於期滿當日 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保證金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租約、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及永春郵局第237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惟被告以前揭事由為抗辯,茲就被告提出之抗辯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原名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1月2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僅係將公司名稱變更,實質上仍屬同一法人,並未因公司更名而產生新的獨立法人,被告以原告公司更名而抗辯原告非係與伊簽立系爭租約之法人,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租賃期間屆滿之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拆除,原告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現狀(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器設備)交還甲方(即被告)」,而原告於96年1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時,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依機器設備(含鋼製櫃台)拆除搬遷後現狀交還被告,其餘遺留之物品,原告已拋棄占有等情,有上開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於租約期滿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還系爭房屋,即已經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不當裝潢,而造成房屋毀損,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自保證金內扣除云云,且提出系爭房屋照片6 張、拆除費用計算書、估價單2 張、收據1 張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確實有裝潢系爭房屋,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房屋毀損之情形。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便利商店,自有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於租約內明文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內裝潢、改裝或加裝設施,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租約附卷足參,是原告縱有因裝潢而在系爭房屋牆壁或天花板上鑽孔等情事,亦屬裝潢必然之結果,非屬原告之過失,被告自無法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況且,原告既否認有何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而被告又自承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6 張,係於其自行雇工拆除裝潢後所拍攝,則照片中顯示之房屋受損情形,是否確是由原告所造成,已非無疑,尚難執此遽認原告有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之過失致有如照片所示之毀損,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自保證金扣除乙情,亦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已經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所稱之原告應賠償被告共221,500 元之損害,並自保證金扣除之事實,亦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保證金12萬元兩造同意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有前開租約在卷可按,而原告既於96年1月20 日交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2萬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