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1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四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JKLMNOP連線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苗栗縣後龍鎮○○段465 之2 地號土地(下稱465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2 人共有之同段4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且465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建設電力事業之需要,必須於苗栗縣後龍鎮崎頂地區進行「苗栗-東鋼分歧龍港161KV 線1 ~14號鐵塔工程」,惟於民國95年5 月間擬在465 之2 地號土地上進行9 號鐵塔之鑽探工程時,竟遭受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2 人之反對及阻撓,無法進入其內施工,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又因施工時會有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出入,故通行範圍須有4 公尺寬,如僅3 公尺寬則太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465 之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辦理徵收前,兩造於91年9 月20日即簽具「土地承諾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已於當日即簽領「先行施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662,000 元,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原告一併徵收其所餘土地面積高達3,631 平方公尺,因不符合用地計畫,且不符畸零地一併徵收之標準,無法獲得主管機關同意。⒉因原告無從答應一併徵收之要求,被告始一再阻撓原告施工,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及維護合法權益,方被迫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目的及時間僅限於「施工期間必要之通行及使用」(至多3 個月),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連線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徵收被告土地作為高壓鐵塔之用,塔位部分有徵收,聯絡道路部分卻不徵收,政府單位使用人民土地應一併辦理徵收,怎能僅徵收一部份?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行政院提出申請,惟均遭原告拒絕,並不合理。 ㈡被告所提出者是當時協調徵收之資料,但當時協調時並沒有說土地徵收後,其他土地還要讓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465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共有,465 之2 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包圍,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卷第7 、19、20頁),而465 之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卷第56至6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56、57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465 之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應如何通行,方屬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465 之2 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0頁),為非都市土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記載,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均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原告屬國營事業,其主張要在465 之2 地號土地架設鐵塔(有原告與奇建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可參,見卷第8 至18頁),應屬465 之2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 ㈡原告固主張:因施工時會有預拌混凝土工程車出入,通行範圍須有4 公尺寬,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連線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應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然本院審酌一般預拌混凝土工程車車寬至多2 公尺多,未逾3 公尺,故通行範圍3 公尺寬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IJKLMNOP連線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即為已足,此為通行所必要,且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上揭民法有關通行權規定之法意,是原告於此主張,就超過3 公尺寬之部分,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4,071 平方公尺,於465 之2 地號土地(面積:440 平方公尺)之部分遭徵收後,面積尚餘有3,631 平方公尺,顯難謂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又自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見卷第68、69頁),465 之2 地號土地係在原系爭土地之西北部分,而非未於中間部分,是該部分縱遭徵收,其殘餘部分尚屬方整,亦難謂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從而被告主張殘餘部分須一併徵收,於法並非有據。 ㈡再者,被告於465 之2 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前,即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並已領得「先行施工獎勵金」2,662,000 元,有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據(見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支付相當金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目的即在於土地徵收前能進場施工,早日完成架設鐵塔工程,則被告其後以原告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即拒絕讓原告通行,是否有違當初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訂立目的?而與誠信原則不符?非無探究餘地。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於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如附圖二所示IJKLMNOP連線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