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巷2弄9 被 告 丙○○ 號4樓之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群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300 萬元借據2 張),兩造約定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年息3.8 %)加年息3.64%(即7.44%)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群益公司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尚欠借款總額2,602,517 元。被告乙○○、丙○○既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⑵被告群益公司於93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乙○○、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借得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兩造約定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年息3.8 %)加年息2.81%(即6.61%)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益公司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尚欠借款總額621,098 元。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⑶被告群益公司於94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借得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止,兩造約定以每月13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年息3.8 %)加年息2.8 %(即6.6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益公司自96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尚欠借款總額358, 444元。被告乙○○、丙○○既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⑷被告群益公司於94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借得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兩造約定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即年息3.8 %)加年息3.31%(即7.11%)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益公司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尚欠借款總額678,014 元。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 條第7 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17頁、53至59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丙○○、甲○○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群益公司,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