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現應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94年10月25日晚上8 時多許,駕駛車號X7-988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即26日)零時8 分許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23 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其前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DA-3109 號自用小客車,甫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爬坡車道,行駛在後之被告丙○○疏未注意,竟從後方追撞,致前方之原告車輛失控衝撞至外側路肩護欄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丙○○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原告因其過失行為侵害身體健康,致受有損害,是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盈嘉運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就此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經救護車送醫,並分別至為恭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元昌堂中醫診所、怡豪牙醫診所、茂林牙醫診治療,各支出救護車運送費7,000 元,醫療費用13,777元、25,337元、35,380元、222,500 元及36,100元,有救護車收費記錄及上開醫院之繳費收據為憑(卷一第164 、122 至150 頁)。原告另於住院期間支付膳食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740 元,有美德耐商行、便利超商領鮮自助餐、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卷一第152 至162 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費用344,834 元。 (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本件車禍致原告身心受創,赴醫治療皆須以計程車代步,在家休養期間及回診皆須他人陪伴,茲就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6年5 月3 日止之就診期間,車資及醫院停車費共計44,545元,有計程車收據及停車發票可憑(卷一第167 頁至231 頁)。 ⑵自94年10月25日起至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1月2 日轉台北榮總醫院,至同年11月9 日出院,期間因行動不便委請看護照料,看護費每日2,500 元,住院15日,共支出37,500 元 ,有陪伴服務費收據足憑(卷一第23 4至235 頁)。但同意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請求33,000元。 ⑶94年11月10日至94年11月30日在家休養期間,每日陪伴服務費或為2,500 元、或為1,500 元,21日總計支付37,500元,有陪伴服務費收據足憑(卷一第236 至238 頁)。但同意以每日1,500 元計算,即被告應賠償31,500 元。 ⑷94年12月3 日至96年2 月15日期間,共支出就醫陪伴費75,000 元 ,有陪伴服務費收據可參(卷一第239 至252 頁)。 ⑸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共184,045 元【計算式:44,545+33,000+31,500+75,000=184,045】。 (三)財產之損失:配戴之眼鏡於車禍時毀損,購買新眼鏡之費用9,000 元,另將撞毀之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及停放費共8,000 元,有皇家光學眼鏡行之收據(卷一第255 頁)、苗信汽車修護廠之拖吊收據(卷一第25 6頁上)為憑。嗣後,因訴訟所須,原告將撞毀之汽車停放於私人土地,支付51,600元之拖吊及停放保管費,有弘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收費(卷一第256 下至267 頁)可佐。且因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將之報廢,並請求該車於事故前之價值120,000 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188,600 元【計算式:9,000 +8,000 +51,600+120,000 =188,600 】。 (四)所失利益:原告於車禍前擔任翔鴻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人事主管一職,每月薪資為33,000元,有翔鴻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卷一第275 頁)為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共17個月無法工作,此段時間薪資之損失為550,000 元。 (五)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自車禍以來,身心受創甚劇,須長期治療休養,致無法立即返還職場,日常生活亦須他人陪伴代勞,至今仍須依賴藥物控制病情始能恢復正常生活,故精神上深感苦悶、焦慮,備受煎熬,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已倒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尚未給付強制險理賠金。其願意與原告和解,已給付原告170,000 元,惟目前之薪資約42,000元,能力有限,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丙、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交附民卷第3 頁);嗣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6 萬元(卷一第89頁以下),再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利息起算日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均自96年10月14日起算(卷二第101 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僱主即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7-988號聯結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23 公里400 公尺處,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毀人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處刑6 月在案,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案(卷一第5 頁),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則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為恭紀念醫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台北榮民總醫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怡豪牙醫(卷一第116 至118 頁)、茂林牙醫診所(卷一第119 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是原告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本院審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認其請求為恭紀念醫院診療費用13,777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費用25,337元、怡豪牙醫診療費用222,500 元、茂林牙醫診所診療費用36,100元、救護車運送費用7, 000元等(卷一第122 至143 頁、149 至150 頁、164 頁),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共304,7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元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5,380元(卷一第145 至147 頁);惟其於同一時間已於台北榮總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為衛生署核准之合格醫院,具有相當醫療水準,且依為恭醫院之回函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輕傷(卷二第24頁),堪認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就醫,已足以治癒其傷勢。再者,參以上開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僅記載藥費金額,並無任何醫療項目、藥品名稱等明細,無法判斷上開費用確為醫治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⑶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膳食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740 元云云,雖提出美德耐商行、便利超商等發票(卷一第152 至16 2頁)為證,惟其中諸多發票未載明消費項目,或消費內容(例:柯達-200度軟片、國際相機鋰電池、活頁筆記本等)與本件車禍無關聯,原告復未逐一說明用途及理由,已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之必要支出。經本院審核後僅有衛生紙、免洗褲等費用共181 元為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此部分費用於304,895 元【計算式:304,714 +181 =304,895 】範圍內為合理費用,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所須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44,545元之車資;惟元昌中醫診所部分,業經本院核定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是往來之車資應扣除。另95年3 月31日、95年11月2 日、96年1 月25日往來怡豪牙科、茂林牙科就診之車資單據(卷一第196 頁、212 頁、222 頁),本院查無當日怡豪牙科、茂林牙科診所之就診紀錄或醫療收據相佐,亦應扣除。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僅得請求11,645元。 ⑵原告於94年10月26日起至11月9 日於為恭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住院15日,看護費每日為2,50 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234 至235 頁),惟原告同意以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 元計算(卷二第10 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於住院期間確須他人看護,是此部分費用33,000 元 【計算式:2,200 ×15=33 ,000 】為必須費用 ,應准許之。 ⑶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10日至30日在家休養,仍陸續出現不適症狀,曾因此昏倒,故需委請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或為2,500 元,或為1,500 元,共21日,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23 6至238 頁),惟同意每日皆以1,500 元計算(卷二第102 頁)。查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台北榮總醫院耳科、復健科、神經外科就診(卷一第126 至132 頁、134 頁、136 至137 頁、139 頁下至140 頁上),足見此段時間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仰賴他人照護等情為真實。故此部分請求31,500元【計算式:1, 500×21=31,500 】,應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自94年12月3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因本件車禍引發重鬱症,致其舉止異常,不時有落淚、輕生之舉,為防止有自殺行為或精神恍惚而生意外,於就診時皆須他人陪伴,陪伴費每日1,500 元,共支付75,000元之陪伴服務費,有收據14紙(卷一第239 至252 頁)可憑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吾人生活經驗觀之,遭遇車禍而受傷之人,非必然產生精神疾病之結果,即倘一般人遭遇本件車禍、受有與原告相類之傷勢,並不必然會引發重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3年9 月10日,已因頭部遭掉落物重擊致腦震盪,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之回函(卷二第21至23頁)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27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上開醫院判斷存在嚴重腦震盪後遺症,合併症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包括情緒低落、不安、恐懼、退縮、無法獨立生活及工作等,亦經上開醫院再次函覆明確(卷二第112 頁),已足資證明導致原告之情緒不安、恐懼、退縮等症狀,因而無法獨立生活及工作,係肇因於原告舊有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病症,而難認其重鬱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精神疾病或情緒問題需他人陪伴,縱或屬實,亦與被告丙○○之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甚明。再者,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須經多久休養始能獨立行動,經該院函覆:原告所受為輕傷,醫理判斷數週內即可復原等語明確(卷二第24頁)。故本院認原告自94年10月25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11月30日止,其所受傷勢應可復原並能獨立行動;是其請求自94年12月3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長達1 年2 月餘之陪伴費用,顯不合理,且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關,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76,145元【計算式:11,645+33,000+31,500=76,145】,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財產之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發生車禍時眼鏡遭撞毀,重新配鏡支出 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紙(卷一第25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支出拖吊及停放費共8,000 元,並提出苗信汽車修護場收據(卷一第256 頁上)為證。拖吊費乃係將遭撞毀之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8,000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訴訟所須,將遭撞毀之車輛拖至私人用地保管,支付弘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51,600元(卷一第257 至267 頁)云云。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不需保留事故車輛,如有修理費用之請求,應請修理廠進行估價,填製估價單作為訴訟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已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無修復之可能等情,自應盡速報廢處理。是其租用場地之費用51,600元,顯非必要,不應准許。⑷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2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卷一第271 至272 頁)所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仍有12萬元之價值,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於法未合。 ⑸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7,000元【計算式:9,000 +8,000 =17,000】。 (四)所失利益: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7個月,車禍前任職翔鴻公司之月薪33,000元,是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共55萬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翔鴻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卷一第275 頁),證明其於94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3,000 元 ,惟該薪資僅為一時一地之收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依此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標準。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50至67頁)所示,原告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194,800 元(卷二第57頁),其中並無翔鴻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經原告陳述其任職於翔鴻公司時仍是學生身份,未加入勞保,薪資亦未報稅等語(卷二第103 頁),是原告於94年間之工作總收入,應為前半年之194,800 元加任職翔鴻公司3 個月薪資99,000元,共293,800 元。而該年度原告工作之時間約為9 個月,是平均每月收入為32 ,644 元【計算式:293,800 ÷9 ≒32,644,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2,644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始為公允。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為恭醫院之函覆「原告所受為輕傷,醫理判斷數週內即可復原」(卷二第24頁)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及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8 週為合理,原告主張17個月顯屬過當,故此部分之請求以65,288元【計算式:32,644×2 =65,288】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精神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並接受植牙等情,有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03 至110 頁)在卷可考,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曾擔任財團法人電腦技能基金會之企劃專員,車禍前於翔鴻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後任職於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中旬離職,名下有10筆股票、8 筆投資、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94年、96年薪資所得各為293,800 元及357,500 元;被告盈嘉通運有限公司自84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為3 仟萬元,名下有6 輛車;被告丙○○高職畢業,曾任旅行社業務員、聯結車司機,目前月薪約為42,000元,名下有1 輛汽車,96年薪資所得為198,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均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卷二第49至67頁、68至72頁、73至84頁、95頁),及原告提出之學校畢業證書等件(卷一第276 至278 頁)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及產生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3,328 元【計算式:304,895+76,145+17,000+65,288+200,000=663,328】 。惟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丙○○賠償之17萬元(卷二第18頁),是此部分應從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328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3,328 元,及均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