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製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二之執行費(國庫「執行費-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陸佰元、次序五第貳順位抵押權(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貳拾萬元,均應予剔除為零後,再分配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與原告甲○○、丁○○。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被告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26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清算人丙○於83年8 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嗣於85年8 月8 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8 月15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司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公司雖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無本件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等語,是以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王陳秀枝新台幣(以下同)12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6年6 月6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之執行費、次序五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次序六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甲○○、丁○○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增加1,209,6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8 月23日表示撤回上開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另於97年5 月1 日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6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2 之執行費(國庫「執行費-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00 元;次序5 第2 順位抵押權(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97年6月1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6 日製作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2 之執行費9,600 元、次序5 第2 順位抵押權120 萬元,均應予剔除為零後,再分配該1,209,600 元與原告甲○○、丁○○。」核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債務人王陳秀枝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受理,已於96年6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擇定96年7 月26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被告公司列為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苗栗市○○段330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5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即分配表中次序2 執行費(國庫「執行費- 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00 元,次序5 第2 順位抵押權(冠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0 萬元。經原告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證後,認為被告公司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上開分配表,竟將其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乃於分配期日前即96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告異議後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㈡查王陳秀枝為擔保訴外人三德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固於79年8 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12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3年9 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檢附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85年8 月8 日清算完結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有關「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欄位,均為空白,足見三德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額1,946,000 元,自不應分配與被告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執行費(國庫「執行費- 被告公司」)9,600 元,次序5 之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公司)120 萬元,均予以剔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中1 債權人於期日1 日前就實體上是否屬法定抵押權及其分配次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對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應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6 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96年7 月26日實行分配,後因抵押權人未合法送達,另定於96年9 月13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96年6 月27日即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對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部分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致其等無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應將本件未到場之被告,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以使原告得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允當。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提出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96年8 月6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13號96年6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1 份、經濟部函1 紙、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97至100 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6813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司字第16號卷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確由王陳秀枝於79年8 月29日以三德公司為債務人,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4執字第6813號第一卷第6 頁)。而被告公司已於83年7 月26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83年9 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檢附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其於85年8 月8 日清算完結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其中「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欄位,確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又被告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8 月15日准予備查,被告公司自此應未再為營業行為。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三德公司亦於83年2 月28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三德公司亦不可能於被告公司清算完結經核備後,再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金錢往來,三德公司此後即無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可能,足證被告公司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之85年8 月15日後,對三德公司亦無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額1,946,000 元,被告公司不得參與分配,又被告公司於分配期日既未到場,而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執行費(國庫「執行費- 被告公司」)9,600 元,次序5 之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公司)120 萬元,予以剔除,並將上開1,209,600 元分配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